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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傅德鳳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負擔,並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惠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