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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勝煊相 對 人 彭筱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所列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部分,因本案程序監理人費用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聲字第162 號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34,800元確定,故本案之程序監理人費用應為34,800元,至聲請人所預納超過該金額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發函退費,即非屬本件之程序費用。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400元(計算式:34,800元×1/2=17,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