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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瑋鴻相 對 人 王良霞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合於西元2017年3 月14日在大陸地區合意離婚,並約定所生子女徐○○由兩造共同撫養,嗣因兩造就子女撫養權問題發生爭議,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6 月8 日以(2018)蘇0583民初547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該調解書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秘書長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 號函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蘇0583民初5478號民事調解書、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民事調解書非民事確定裁判,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聲請認可民事調解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