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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鄧志誠即鄧正明相 對 人 鄧文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城簡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6,273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91 號),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03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城再簡字第1 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茲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城再簡字第1 號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審理,業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訴訟終結,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相對人撤回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6 年10月24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