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駱吉祥輔 助 人 駱宏致聲 請 人 駱天清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駱吉祥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駱宏致為其輔助人,爰於當事人欄列載輔助人,程序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70,993元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15,000元 │ ││院精神鑑定費用 │ │ │├─────────┼───────┼───────────┤│合 計 │ 85,993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