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以忠聲 請 人 陳雲龍相 對 人 陳正雄相 對 人 陳正宜相 對 人 陳正隆相 對 人 陳思源相 對 人 陳文明相 對 人 陳文正相 對 人 陳福山相 對 人 陳文標相 對 人 陳福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21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墊付 ││(單據編號:0000000) │ │ │├────────────┼─────────┼───────────┤│第一審裁判費 │73,656元 │聲請人墊付 ││(單據編號:0000000) │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相對人墊付 ││(單據編號:0000000) │ │ │├────────────┼─────────┼───────────┤│第二審裁判費 │110,484元 │相對人墊付 ││(單據編號:0000000) │ │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738元 │相對人墊付 ││(單據編號:0000000) │ │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738元 │聲請人墊付 ││(單據編號:0000000)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36,486元 │聲請人墊付 ││(單據編號:0000000) │ │ │├────────────┼─────────┼───────────┤│ 合 計 │365,439元 │聲請人共墊付228,215元 ││ │ │相對人共墊付137,2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