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相賢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相 對 人 張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明之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聲報擔任訴外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25號事件准予備查。然相對人於98年7 月間曾偽造文書,將其他股東之股權移轉至相對人或特定人名下,並偽造董監事改選紀錄,侵害永峻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並於97年2 月間侵占永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又於98年7 月間,未經董事會同意而侵占永峻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復於102 年12月間,將永峻公司之礦業權無償讓與第三人,而侵害永峻公司之權益。且查,相對人現持有永峻公司之股份,業經訴外人楊武雄聲請拍賣,更顯見相對人無法妥善處理永峻公司之清算業務。再者,相對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權移轉予相對人或特定人,並違法改選董監事,再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嗣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下稱106 年民案)回復聲請人監察人之職務。是依上情,顯見相對人已不適擔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規定,請求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永峻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由相對人於103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就任在案,有經濟部103 年7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332048160 號函、永峻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9 月25日苗院平民有103司司25字第28547 號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為持有永峻公司股權60 %之股東、聲請人與訴外人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下稱聲請人等4 人)則各持有永峻公司股權10% 之股東,然相對人前於97年2 月29日將永峻公司帳戶內之821,247 元款項侵占入己,並於98年7 月20日將永峻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業務侵占入己,復偽造不實之98年7 月
8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持該等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事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相對人犯業務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而相對人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件,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登記等情,嗣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下稱102 年民案)相對人應各將永峻公司5 萬股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4 人,且經本院
106 年民案判決確認林繼彬、陳世昌仍為永峻公司董事、相對人為永峻公司監察人,並均已確定等情,有刑案判決、10
2 及106 年度民案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曾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既確有侵占永峻公司財產之情,更偽造永峻公司業務相關之不實文件,並據以改選董監事、為不實之股權讓與登記,且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顯見其未能恪遵法令、妥善處理永峻公司之相關業務,堪認若令相對人現繼續擔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顯然難期相對人將善盡清算人之職責,而有損害永峻公司或債權人權益之虞,或使清算難以終結,自不宜由其擔任永峻公司清算人職務。再查,聲請人現為永峻公司之監察人,且其持有永峻公司10% 之股權等情,觀之上開刑案判決、102 及106 年度民案判決自明。從而,揆諸首揭法規意旨,聲請人請求裁定解任相對人為永峻公司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