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方鍾金蓮再審被告 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為其必備之要件,如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釋示:「兩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彼此印證,堪稱的論。因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者,如於起訴後表明另一再審理由,就另一再審理由尚須遵守不變期間,不許逾期補正,遑論於起訴時並未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之上訴人得於法院判決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性質截然不同,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54頁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確定,非不得已,不能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惟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如何權衡兼顧,實為兩難之事,再審程序即在此兩難之情形下所設之制度,故再審之訴,必須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本案為辯論裁判。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一再對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通常情形,必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楊建華先生所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二冊第332 頁、第333 頁參照)。另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雖以如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出之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而在本院評決前已補正提出再審理由者,其補提時雖已逾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505 條,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訴之各再審理由仍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與前開判例及學說見解不衝突,特此敘明。又按當事人以有同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時,祇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說明其無法定再審情形之存在,毋庸贅引原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中之理由,並論斷其用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60年間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鍾添生即已口頭同意讓再審原告設置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管得經由同段6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排放至水溝,嗣雙方於87年間合意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鍾添生蓋用私章,系爭同意書應推定為真正,且鍾陳月仔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原二審判決)亦證稱鍾添生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又同段613 、614 地號土地均用以興建房屋,無法從屋前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再審原告係經鍾添生同意而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再將水錶、電錶、瓦斯錶設置在房屋側邊,且維修亦須使用系爭土地,另排水管線亦需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同段607 地號土地之水溝,。系爭土地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 次拍賣公告時,業經公示再審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既明知前開事實,仍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且遲至105 年4 月始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顯有默示同意繼受鍾添生與再審原告間之契約,再審被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對再審原告主張使用權利。本院10
7 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在系爭同意書既未約定借用人於使用後負返還訟爭土地與貸與人之義務,則認定其具有前揭使用借貸之要件,而非屬地上權之約定,原再審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6
4 條、第832 條規定,屬適用法規錯誤。此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僅以「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為由,即認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不得對標的物之受讓人主張有繼續使用該標的物之權利,理由構成殊嫌不足,違反憲法第15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 1號解釋。另就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是否及於再審被告乙節,原再審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450 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規定,並且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 條。
又就再審原告是否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原再審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4
0 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再就再審被告對拍賣公告業已載明「公示」再審原告主張已有使用鍾添生系爭土地事實存在, 仍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此與再審原告單純沈默之情形是否似屬有別,原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末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再審被告亦無法作建築使用,則再審被告請求拆除設施(排水系統或鋪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管線)還地,促使該房屋( 市價400 萬元) 無法使用而難達成在家棲息、工作、用餐或遊樂、沐浴、睡眠等基本活動乙節,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原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
(二)並聲明:(一)本院107年再易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對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9月12日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於「民事再審狀」僅表明再審理由容後提出,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嗣於10
7 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暨理由狀,表明前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各再審理由,仍應各自符合不變期間。今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450 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規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並且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 條、民法第940 條、民法第425 條之1 、148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情形,為其再審理由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再審原告既係主張第496 條第1 款之再審理由,即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原再審判決已於107 年9 月12日確定,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再審判決卷第23
5 頁)。是自該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方提出原再審判決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律、判例為其再審理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衡酌原再審判決已確定,非不得已,不能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再審程序雖提供特別救濟程序而可能得以推法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難之情形下所設之制度,但仍以再審原告所提各再審事由已分別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為前提,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既已於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即得以主張,竟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方為主張,自應優先衡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僅以「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為由,即認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不得對標的物之受讓人主張有繼續使用該標的物之權利,理由構成殊嫌不足,違反憲法第15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1 號解釋云云,因本院並無宣告最高法院判例無效之權,亦尚無合理確信前開判例有何抵觸憲法而需聲請釋憲之情,則亦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