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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王忠耀再審被告 陳幸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其於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7 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5 日,業取得全部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有再審理由,爰於同年9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掛號執據、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函文及民事再審聲請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卷第13、53、55、71、73頁),是再審原告於知悉時起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其為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31 地號土地)共有人,王陳照、再審原告分別為131 地號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B 方案檢測說明圖(下稱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黃色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黃色建物)、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綠色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綠色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王陳照及再審原告均無占用13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因而訴請王陳照、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

105 年11月29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24 號判決(下稱簡易判決)王陳照、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應將系爭綠色建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綠色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6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

8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綠色建物並返還系爭綠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10元,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復於107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而,再審原告事後於聲請法院補發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㈠字第448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書後,始得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2、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及簡易判決均應予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該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版第0000-0000頁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版第1558頁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五、經查:㈠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並無占用13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綠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綠色土地(屬13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而本於1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綠色建物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綠色土地,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綠色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臺灣高等法院69年度上更㈠字第44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則係訴外人陳泉(下稱陳泉)主張其為坐落13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榮得、王榮標(下稱王榮得、王榮標)無權占用該房屋,因而本於房屋之所有權訴請王榮得、王榮標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屋(見卷第59至67、第75至79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王榮得之繼承人、而再審被告則為陳泉之繼承人等語,縱認為真,因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難謂為同一事件。既兩案非為同一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採。

㈡又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既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且觀之該等判決內容,均無從推論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或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有何權利濫用情形,是縱經斟酌前揭判決書,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無可使再審被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洽,是再審原告提出前揭判決書,據以主張原確定前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8 月至同年9 月5 日間始申請

並收受補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書(見卷第

13、14頁),顯非屬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等判決書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之情形,顯有不符,是再審原告提出前揭判決書,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洽,均顯非可取,此外,再審原告並無再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情形,其遽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