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周淑惠訴訟代理人 紀順銘再審被告 施木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6日105 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宣判,有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原二審卷,第650 頁),且因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 萬7,500 元【計算式: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5 年6 月7 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測量結果越界面積1 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7,500 元=2 萬7,5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
139 號卷(下稱原一審卷)第8 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第118 頁系爭鑑定圖】,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 年
9 月26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
7 年10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二審卷第664 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套圖係將測量成果套在地籍圖原圖上,本案最大爭議是地籍
圖原圖尺寸被竄改,基準尺寸錯誤,而非套圖誤差。依70年地籍原圖,鄰近系爭土地之1206、1207地號土地面寬,經法定公告面寬應固定,雖有量測判讀誤差,應在同一刻劃內,否則是造假錯誤。而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與竹南地政就1206、1207地號土地之面寬測量結果不一致,竹南地政測量結果1206、1207地號土地之面寬分別為5.524m、5.35
m ,2 筆土地合計10.874m ,國土中心則為5.6m、5.47m ,
2 筆土地合計11.07m,二者就1206、1207地號土地與總面寬之差異分別為76公分、12公分、19.6公分。而法院未斟酌二者之真偽,因5.35m 為明確分割結果已為證人即竹南地政測量人員黃文龍及竹南地政證實,但原確定判決卻在本院之判斷㈡第6 點錯誤引用證人即國土中心測量人員王文俊之證詞「每個人套的可靠界址點可能不同,因為差距很小大概差個10幾公分…」,然此證言係以使用相同地籍圖資料為前提。
誠如黃文龍所言,鑑定結果不同時,必須回歸圖解地籍圖紙本,因地籍圖是法律公告不可改變。
㈡原確定判決在本院之判斷㈡第4 點誤解數化地籍圖功能。數
化地籍圖雖在座標值上有誤差及可靠界址上長度值有因人為製圖誤差,因此法規規定需調製複丈圖,但數化在不是可靠界址上之長度掃描卻是精確無比,比人工比例尺無法判讀之公分單位更準確,至少比王文俊的尺寸更準確。而1207地號土地面寬應為5.35m 而非5.47m 業經黃文龍及竹南地政證實,故原確定判決在本院之判斷㈡第4 點認「自無從依此資料遽認國土中心之鑑定內容為不實」實為誤判。
㈢若依國土中心偽造之地籍寬度判決,將造成與70年地籍圖面寬資料明顯不同。
㈣綜上,法院未斟酌1206、1207地號土地總面寬為11.07m及12
07地號土地面寬5.47m 證物之真假,而導致判決理由錯誤而與主文顯有矛盾。因套圖跟地籍圖資料是兩個不同行為,複丈圖才是本,應求證1206、1207地號土地地籍圖面寬之正確性。請法院請公證單位鑑定1206、1207地號土地地籍圖面寬為11.07m之真假。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2.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有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優勢證據以資證明再審被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一審判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及請求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一審未及審酌國土中心之鑑定圖,為再審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再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無理由,並於主文第1 項諭知廢棄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於主文第2 項諭知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原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主文第
3 項諭知再審原告之附帶上訴駁回,其理由與主文一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㈠(見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31頁)所記載之前揭再審意旨,其所據以提起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證物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進行訊問程序,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伊所講原審沒有審酌的證物,就是75年12月10日之1206、1207地號土地分割原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75年12月10日之1206、1207地號土地分割原圖於原二審程序,即經竹南地政提供與原二審法院作為審判之參考,有該分割原圖在卷可佐(見原二審卷第40
0 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此證物業經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再審原告迭次據為主張並詰問證人(見原二審卷第53
2 、552 、554 頁)。但再審原告據之所為之主張為原二審法院所不採,自非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雖認依70年地籍重測原圖記載1207地號土地面寬為
5.9m,經以尺測量1206地號土地之面寬不足5m,1206、1207總面寬不足10.9m ,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之2 條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而王文俊自承有參考重測前65年之土地複丈圖(見原審卷二第540 頁),故國土中心之測量違法,故認竹南地政與國土中心就1206、1207地號土地面寬測量結果不同,應以竹南地政測量者為可採云云。惟查:
1.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並無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本件國土中心係依原二審法院之委託進行鑑測,依上開說明自不受重測結果之拘束,亦即不受70年地籍重測原圖之拘束。再審原告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之2 條規定,70年地籍重測原圖之重測結果已確定,本件界址之認定包括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2.竹南地政107 年5 月9 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3740號函略以:「…二、經查旨揭龍鳳段1206地號土地係由竹南鎮56年營盤邊農○○○區○○○段營盤邊小段736 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19日分割出736-1 地號土地,土地複丈圖記載臨路面寬為
5.6 公尺。…四、後於91年辦理數化70年圖解法地籍重測原圖,數化臨路尺寸經量測為5.524 公尺,…五、…土地分割複丈圖測量完竣後,需將原圖予以訂正,前項說明中原圖數化後尺寸與土地複丈圖(應大於5.6 公尺)未有吻合乙事,顯為70年圖解法地籍重測原圖製圖有誤。」(見原二審卷第
390 至391 頁),足見竹南地政亦認1206地號土地之面寬應大於5.6 公尺,70年地籍重測原圖製圖有誤,之後91年之數值化結果因而亦有錯誤,應以65年之土地複丈圖為認定基礎。再審原告主張應以該錯誤之70年地籍重測原圖及91年數值化後之結果,作為認定界址所在之基礎,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之實體主張亦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