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蔡南中再審被告 郭潔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 條部分,有適用民法第438 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租約第10條部分,有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第42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關系爭租約第21條部分,有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再審原告得否收回系爭店面部分,有適用民法第421 條規定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本斟酌,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再審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部分,有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388 條規定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六)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再審原告。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再審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41,665元。
5.再審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8,333 元。
6.再審被告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000 元。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經其於前訴訟程序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一一批駁而不為採據,再審原告引為本件再審理由,已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況再審原告所述內容,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更難認其再審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參照)。
故事實證據如何取捨、認定,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理由第一段部分: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承租之範圍僅
為系爭店面1 樓部分而已,及將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2樓前方外牆釘設招牌之舉,曲解為非民法第438 條規定租賃物之違約使用,有適用民法第43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默示同意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2 樓前方外牆釘設招牌,其適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顯有錯誤,及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⑵按民法第438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關於再審被告承租範圍究竟為系爭店面或是系爭房屋,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2 樓前方外牆釘設招牌是否屬於租賃物之違約使用,再審原告有無默示同意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2 樓前方外牆釘設招牌,此均屬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之問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指摘此為適用上開法規或判例之顯有錯誤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3.再審理由第二段部分: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影
響公共安全」用語,解為必須發生公共安全之實際損害,其適用(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純屬於行政取締規定,與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禁止承租人存放危險物品之契約效力無關,原判決有適用該等消防法規之顯然錯誤;再審被告非法使用系爭房屋存放危險物品(7 桶以上瓦斯、大量包裝袋及紙箱等物),屬影響公共安全之顯著事實,原確定判決卻忽略此顯著事實而認定不影響公共安全,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第五段第(一)分段記載:「觀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節。此條所稱危險物品,應係指該物品本身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於租賃物內存放,可能影響公共安全者。而紙箱與保麗龍本身並無危險性,依一般常人理解,尚難認係危險物品。. . . 況上訴人於訂定系爭租約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以系爭店面經營饅頭為業,自已知悉將有製作饅頭所用之蒸爐、瓦斯爐存在,其與被上訴人訂定前開約定之真意,自未將此等製作饅頭器具認定屬危險物品。縱認前開紙箱、保麗龍、蒸爐、瓦斯爐屬危險物品,依照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尚需該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方可能違反前開約定。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店面,發現系爭店面門口有大門為玻璃門及紗門,玻璃門後有如附圖所示瓦斯桶
3 桶,系爭店面屋內最深處有如附圖所示瓦斯桶2 桶及瓦斯爐,牆壁後亦有如附圖所示瓦斯桶,並無紙箱、保麗龍等節,足見如附圖所示之瓦斯桶、瓦斯爐已有玻璃門、紗門牆壁阻隔,又或位於系爭店面之最深處,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2 、3 樓堆放紙箱、保麗龍、蒸爐、瓦斯爐係堆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 . . 上訴人另引用中時電子報報導,認餐廳、小吃店等營業場所儲放超過4 桶瓦斯以上,即屬非法使用之違法行為云云。惟縱此部分違法,亦僅屬違反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與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租約效力無涉,亦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就公共安全之契約解釋為何。況前開規定亦僅為行政機關之預防性質規範,而係就瓦斯桶可能產生之風險為規範,與系爭租約明文實際具體發生之『影響公共安全』,亦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故上訴人以前開報導作為解釋系爭租約之方法,尚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 、6 頁)。則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契約意旨、現場勘驗現況等一切事證,判斷本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未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則原告指摘此為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亦無理由。
4.再審理由第三段部分: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21條關於系爭店面門口給訴
外人陳仁毅擺攤之約定,再審被告自認訴外人陳仁毅擺攤處位於系爭房屋左前方,並自認訴外人陳仁毅於其承租後在防火巷前擺攤,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81 條規定,再審原告就此毋庸舉證,原確定判決就顯著事實及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另行調查證據,而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且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顯有錯誤。
⑵惟查關於兩造約定給訴外人陳仁毅擺攤之位置為何處,
再審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等問題,為兩造爭議事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顯著事實,且再審被告亦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擺攤位置在系爭店面側邊一節為自認,是再審原告稱其毋庸就其所主張者為舉證,實有誤會。又關於上述爭議事項,原確定判決記載「參系爭租約第21條雖約定:『門口旁邊給賣香腸攤(陳仁毅)。』等節,惟所謂『門口旁邊』究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店面側邊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與隔鄰建物間之防火巷,尚無從依前開約定之內容予以特定。陳仁毅雖結證稱:伊姐姐(即上訴人之妻)跟伊說她有跟被上訴人講好門口要留一個位置給伊擺攤,要留給伊的位置是照之前租給賣潤餅的人,那個時候伊擺攤的位置,即本院卷第139 頁照片店門口目前擺放饅頭鐵桌子的地方等語。然陳仁毅係輾轉由上訴人之妻告知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陳金貴締約時雙方約定之內容,並未親自參與締約過程,故其證言僅係傳聞,無從確認。陳仁毅與陳金貴為姊弟,而陳金貴現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其僅聽從陳金貴之詞,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餘,是上訴人主張原審無端未採納陳仁毅之證言云云,難認有理。又有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之證人宋秀瓊結證稱:兩造簽約時伊有在場,當初答應讓陳仁毅擺攤的位置就是兩個建築物中間防火巷前面,陳仁毅的後面就是剛好是防火巷等語。亦與陳仁毅上開證言相齟齬,故本院無從形成兩造訂約時約定給陳仁毅擺攤之位置確為系爭店面側邊之心證,自無從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不讓陳仁毅擺攤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讓陳仁毅擺攤,亦無可採。況參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8 日府商用字第1070087955號函:前開香腸攤所在位置並非屬臨時攤販集中區,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合法擺設等節,另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7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70051989號函:經107 年5 月22日現場查訪,並未發現前開香腸攤;佐以苗栗縣苗栗分局通宵分局107 年5 月26日霄警偵字第10700080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白沙屯派出所警員於107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查訪,均未發現前開香腸攤等節,堪認陳仁毅所擺設之香腸攤,屬違法擺設,且其現已未於系爭店面周邊擺攤。陳仁毅既已自行不於系爭店面周邊擺設攤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讓陳仁毅擺攤於前開防火巷,不予陳仁毅擺攤云云,自屬無稽。上訴人雖提出減少租金,以及系爭店面租金較周邊為低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如何約定,旬屬兩造契約自由,尚難因周邊租金較低影響兩造契約之效力,亦難以此推認兩造就前開香腸攤擺設之位置為何」等語,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為論述說明,且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未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之顯然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5.再審理由第四段部分:⑴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原告得否將系爭店面於系爭租
約到期前收回,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21 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且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⑵按民法第421 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以其需自住為由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原確定判決記載「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所提譯文,雖有如下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之妻:啊我有講說,這段期間我爸要回來怎麼辦?啊妳是不是有補一句,妳回來的話我會還給妳,是不是這樣?被上訴人:說實在的,我們東西很多,當時也就是說如果一年的話,我不會跟妳簽這合約啦,一年兩年我絕對不會簽的。上訴人之妻:對啦,不會簽這合約,5 年是妳要求的,我跟妳講,我們要回來怎麼辦,妳就講嘛,妳們要回來我就還給妳,我是很好講話的人,是不是這樣講?被上訴人:對啊,我有講。上訴人之妻:對啊。我這朋友他也有在。被上訴人:對啊,但是我是說喔…上訴人之妻:你是不是有這樣講,對不對?被上訴人:有講。』。然宋秀瓊結證稱:當初簽約時,並無約定上訴人如果有自住需求,或者上訴人的父親要回來住,被上訴人可以隨時終止租約等語,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矛盾。再審酌系爭租約第21條有以手寫之方式約定『門口旁邊給賣香腸攤(陳仁毅)』,則若兩造曾合意上訴人得隨時解約,將影響系爭租約之存續,茲事體大,斷無不一併明白記載於租約內之理。被上訴人確已投入相當資金進行店面之布置、裝潢,若上訴人得隨時解約取回系爭店面,將使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亦使系爭租約第2 條所定租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成為具文。而上開譯文中,被上訴人確曾嘗試欲解釋詳細經過,但卻遭上訴人之妻打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或曾於兩造締約前之磋商過程中答應上訴人,若上訴人有自住需求,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於最終簽訂契約時,則未如此約定。而締約過程中締約雙方彼此折衝、退讓乃事理之常,然在未能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前之溝通、協調過程中彼此所為之讓步,若未能於達成合意時一併記載於書面契約中,甚至與書面契約中明文約定之內容矛盾無法併存時,即難認締約雙方最終達成之合意內容有包含該與書面約定內容相矛盾之部分,此方為事理之常。兩造於最終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內容既無如此之約定,且有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自住相矛盾之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宋秀瓊亦結證稱締約當時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有自住需求時得隨時收回自住,本院自無從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譯文之內容,逕認兩造曾合意上訴人有自住需求得隨時終止租約,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亦非可採」等語,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違反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
6.再審理由第五段部分:⑴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388 條規定之顯有錯誤,及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⑵關於再審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部
分,原確定判決記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揭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行為與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次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再按所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然上訴人就其何種權利受侵害、損害為何,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提出法律評價事實,自難認其盡主張責任。同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包含被上訴人所獲利益為何,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均未提出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亦屬未盡主張責任。況上訴人亦未就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縱認其盡主張責任,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認。再者,經本院現場履勘,並經苗栗縣通宵地政事務所繪製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設置之招牌、帆布於附圖之上。觀附圖,前開招牌、帆布均占用部分為苗栗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上;再參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2 筆土地之地籍謄本:前開2 筆土地之所有人均非上訴人等節,尚難前開招牌、帆布認有何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上訴人以此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難採認」等語,核無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388 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
7.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
(二)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
7 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證二廣告布條照片、上證一「阿潔饅頭」廣告招牌照片、被證五、六「河南老麵饅頭」廣告招牌照片等可資證明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證三系爭房屋2 、
3 樓及樓梯堆放紙箱及保麗龍等易燃物照片、上證四系爭店面1 樓囤積逾10桶瓦斯及包裝紙袋等物品照片、上證五拱天宮前燃放大量鞭炮及炮屑火苗竄入系爭房屋照片等可資證明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證人宋秀瓊於第一審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上證一系爭店面鐵桌穿水泥地板固定照片等可資證明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審法院106 年11月8 日(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6 年10月27日)勘驗系爭店面現場照片之可資證明再審被告並未花費相當資金佈置裝潢系爭店面之重要證物等語。
3.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二)分段第1小段記載「. . . 而被上訴人釘掛招牌之處所係在未承租之2 樓外牆」等語,顯已斟酌卷附饅頭店之廣告招牌照片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一)分段論述再審原告所為之關於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各項主張,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述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三)分段論及證人宋秀瓊之證言,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相關證物為斟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四)分段記載「被上訴人確已投入相當資金進行店面之布置、裝潢,若上訴人得隨時解約取回系爭店面,將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參以卷附106 年11月8 日勘驗系爭店面之現場照片(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第119至124 頁),亦可認承租人業已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店面為相當程度之投資;此外,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為綜合判斷及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段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可認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部分證據因認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而未予詳敘。本件原訴訟程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