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振榮被 上訴人 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愛訴訟代理人 黃仁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下同)1,93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1,734 元,及自108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3%,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 日止,及102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以月薪2 萬8,000 元、月休4 日之條件受僱於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派擔任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潤泰預拌廠之保全人員。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每日實際工作12小時,且有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仍照常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9條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加班費)。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曾於106 年3 月20日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嗣於同年4 月18日第2 次調解期日,調解委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勤時數明細表試算後,建議雙方之和解金額為

4 萬8,000 元,兩造乃以該金額成立調解在案。惟上訴人嗣經多方詢問,得悉可請求之金額不止4 萬8,000 元,且差距有10餘萬元之譜,上訴人因調解程序匆促且資訊不對等,致對於重要爭點即金額之計算有認識錯誤而為和解,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前開調解結果既經撤銷,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1,077 元(計算式:月薪2 萬8,

000 元÷26日=1,077 元/ 日)、時薪135 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077 元÷8 小時=135 元/ 時)、每日前2 小時加班費362 元(計算式:135 ×1.34×2 =362 )、後2 小時加班費451 元(計算式:135 ×1.67×2 =451 )、假日加班應加計1 日工資計算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加班費共17萬3,982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 萬8,

000 元後,尚得請求12萬5,982 元。此外,被上訴人依法應按上訴人每月薪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金額按月為上訴人提繳6%之退休金,而經加計上訴人應得之加班費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應提繳之退休金共計2 萬4,264 元,被上訴人僅提繳7,476 元,應再提繳1萬6,78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

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 萬6,788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13日勞動2 字第100130894 號函所附「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保全業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101 年5 月1 日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故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每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其餘4 小時為延長工時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每日薪資應為933 元(計算式:月薪2 萬8,000 元÷30日=933 元),以每日工作10小時計算,平均時薪為93元(計算式:933 元÷10小時=93元),經以前開時薪計算上訴人平日每日加班2 小時,其任職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共計4 萬4,034 元,休假日加班費共計2 萬4,618 元,合計加班費為

6 萬8,652 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已經實際給付上訴人加班費6 萬2,563 元,嗣於106 年4 月18日與上訴人調解成立後,另給付和解金額4 萬8,000 元,合計已超過上訴人應領之加班費金額。是前開和解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亦無上訴人所稱認識錯誤可言,上訴人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7,416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有下列謬誤之處:

⑴19年上字第1694號判例作成之19年,是中原大戰內戰與剿共

全面潰敗時,蔣政府是否屬合法政府尚有疑慮,國、共、日據地稱雄,最高法院合法性與判決適用地域,法官任用資格尚待釐清,原審遽行援用該判例,洵非所宜。

⑵上訴人係於另案調解時,得知有約定書此種文件,至106 年

7 月10日方知悉兩造是否有簽定約定書足以影響加班費數額之計算;又倘若上訴人事前已明知試算之金額與實際加班費數額不相符,應會在調解申請書背面之請求金額欄列出金額,以供調解人參考,故原審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8 日去函苗栗縣政府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約定書為由,認定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就試算之金額與實際加班費數額不必然相符等情,並非毫無知悉,難辭過失之責,尚嫌速斷。是上訴人自得撤銷於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係於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5 月6 日及102 年6 月

1 日至102 年10月27日受雇於被上訴人,茲就前揭期間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工資差額

上訴人每日工資1,077 元,出勤日數、每月應領工資如附表一「出勤日數」、「應領工資」欄所示,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如「薪資表所載月薪」欄所示金額,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4 至5 月、7 至10月之工資差額7,808 元(計算式:30,156+3,231 +33,387+33,387+31,233+29,079-30,050-2,800 -28,000-32,800-31,600-27,415=7,808 )。

⑵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

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102 年4 月4 日婦女節暨兒童節合併假日、102 年4 月5 日民族掃墓節、10

2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2 年6 月12日端午節、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102 年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102 年10月25日光復節,合計9 日之國定假日出勤,惟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9,693 元(計算式:1,077 ×9 =9,693 )。

⑶例假未休工資差額

上訴人出勤日數如附表一「出勤日數」欄所示,其中102 年

3 月少休2 日、102 年4 月少休3 日、102 年6 月少休4 日、102 年7 月少休4 日、102 年8 月少休4 日、102 年9 月少休4 日、102 年10月少休4 日,合計少休25日,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例假未休工資差額2萬6,925 元(計算式:1,077 ×25=26,925)。

⑷加班費

上訴人出勤日數如附表一「出勤日數」欄所示,合計196 日,每日出勤12小時,每日加班4 小時,以每日814 元計算,前揭期間之加班費為15萬9,544 元(計算式:196 ×814 =159,544 ),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 萬8,000 萬,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1,544 元(計算式:159,544 -48,000=111,544 )。

⑸退休金差額

被上訴人本應提撥退休金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應提撥金額」欄所示2 萬5,404 元至勞工保險局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僅提撥1 萬1,981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1 萬3,333 元,扣除原審判決之7,416 元,尚應補提5,91

7 元(計算式:13,333-7,416 =5,917 )。⑹資遺費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起依被上訴人指派擔任潤泰預拌廠之保全人員,因細故與該廠員工發生爭執,於102 年10月28日經被上訴人告知不用再上班,被上訴人顯係違法解僱上訴人,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遺費。又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

2 年10月27日期間之應領薪資總額為30萬6,833 元(計算式:62,555+62,929+62,929+61,301+57,519=306,833 ),出勤日數合計148 日(計算式:30+31+31+29+27=14

8 ),每月平均工資6 萬4,269 元(計算式:30萬6,833 元÷148 日×每月31日=6 萬4,269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工資,未滿1 年依比例計算,上訴人總計工作4 個月又27日,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 萬3,121 元【計算式:64,269×(4 +27/3

0 )×1/12 ×1/2 =13,121.5】。⑺服裝費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曾扣款制服費3,124 元,被上訴人已退還720 元,爰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04元。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份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提繳5,917 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9,952 元,及自108 年6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面試資料上已明

載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月薪含加班費為2 萬8,000 元,上訴人同意並於其上簽名,且薪資條上亦有註明加班費、基本薪資之數額,上訴人如有意見,應於到職後第1 個月提出意見。⒉就如附表一「出勤日數」欄所示出勤日數無意見,惟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22日遲到2 小時。⒊102 年9 月28日教師節、102 年10月10日國慶日在102 年時已非國定假日。⒋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⒌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102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以月薪2 萬8,000 元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其指派擔任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潤泰預拌廠之保全人員,約定月休4 日。

㈡上訴人於102 年3 月8 日簽署面試基本規定資料。

㈢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經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 萬8,000 元。

㈣依苗栗縣政府106 年4 月13日函文所示,兩造間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簽訂之約定書,未報苗栗縣政府核備。

㈤上訴人出勤日期依原審判決附表所認定。

㈥上訴人102 年3 月未休假,4 月休18、27日,5 月至8 月未休假,9 月休24日、10月未休假。

㈦上訴人已領取之薪資如原審附表所載。

㈧被上訴人已提繳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退休金共8,400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支付總工資不足額7,808 元部分

上訴人每月月薪2 萬8,000 元,則其每日薪資應為933 元(計算式:28,000÷30=9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1,077 元,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即日薪乘以出勤日數)計算,其102 年4 、5 至7 至10月之應領之薪資應為2 萬6,124 元、2,799 元、2 萬8,923 元、2 萬8,923 元、2 萬7,057 元、2 萬5,191 元,總計為13萬9,017 元,再與上訴人所主張比較之基準即上訴人業已領取之薪資總額15萬2,665 元相較,已多領取1 萬3,648 元(計算式:152,66

5 -139,017 =13,648元元),並無短領情事,該多領之金額應屬加班費性質。而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員工面試基本規定資料(保全員)所示(見原審卷第127 頁),兩造並未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縱認上訴人逾每日、每週工作時間部分得另行請求加班費,然加班費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詳後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總工資不足額7,808 元,自非可採。

㈡國定假日未休工資9,693 元部分

1.「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上訴人任職之102 年間之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任職之102 年間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訂。另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調整休假日上班並無違法。

2.依前開規定,參照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法定休假日應為: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4 月4 日婦女節與兒童節、4 月5 日民族掃墓節、5 月1 日勞動節、6 月12日端午節、9 月19日中秋節、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共計9 日,且上訴人於此等節日均未放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9-2 頁),故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放假日未休之工資8,400 元(計算式:28,000÷30×9 =8,39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應休未休工資2 萬6,925 元部分

1.「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上訴人任職之102 年間之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當時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7 日為

1 週期,每1 週期內應有1 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例假日應間隔6 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7 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示意旨參照,該函依勞動部勞動條三字第1050131443號函於105 年8月1 日始生廢止效力)。又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勞動部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調整例假日上班並無違法,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2.上訴人102 年3 月15日至5 月3 日在職期間總計為50日,以每7 日休1 日計算,可休7 日,而兩造不爭執該段期間上訴人僅於102 年4 月18日、27日休假共2 日,故此段期間可請求5 日例假未休工資,共計4,667 元(計算式:28,000÷30×5 =4,666.6 );102 年6 月1 日至10月27日在職期間共計149 日,可休21日,兩造不爭執僅9 月24日有休假1 日,故可請求20日例假未休工資,總計為18,667元(計算式:28,000÷30×20=18,666.6),故總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例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2 萬3,334 元(計算式:4,667 +18,667=23,334)。

㈣加班費11萬1,544 元部分

1.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均有明定。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此有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記載:「請對造依法支付每工作天(含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嗣於106 年4 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1.資方願提供本案和解金48,000元。2.資方於106 年5 月2日前匯款予勞方指定帳戶竹南郵局…。3.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任一方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程序之請求,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不得有不利他方之行為。4.本案調解成立(以下空白)」等情,有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兩造就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加班費,既經合意以4 萬8,000 元成立調解,堪認兩造就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所應給付之加班費,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應同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就加班費之數額再行爭執及主張。

2.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且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為勞基法所明定,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提歷次書狀洋洋灑灑臚列各項得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與法令依據,顯見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其既為請求加班費之一方,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尚非不得於參與調解程序進行前先行諮詢主管機關或查詢相關資料,以瞭解可主張之加班費數額範圍,至於調解委員提供之意見,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和解既係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針對讓步後所為之約定尤應慎重,且上訴人自陳:因為在本案之前我另外還有3 件案子調解過,我覺得我上班的總日數是差不多的,但是前3 個案子以及本案的金額算出來卻有差異,所以才覺得怪怪的,雖然覺得怪怪的,但不再延調是因為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調解只可以兩次,如果第2次沒有調成,我怕對方不給錢,而且我沒有班表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調解時試算之金額未必等同實際加班費數額,僅因考量可能無法舉證有加班之事實,方仍同意逕以4 萬8,000 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則縱對於該爭點有錯誤,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即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該調解仍有效成立,上訴人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否定調解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1萬1,544 元,為無理由。

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917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增加請求之國定假日與例假日未休工資亦應計入其每月所領工資數額內,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故除原審核計經兩造調解成立給付之加班費外,再加計國定假日與例假日未休工資之金額後,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即如附表二「實際工資」欄所示,再核對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可得每月月提繳工資及按6%計算之應提繳金額即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再將「應提繳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提繳之金額(兩造不爭執如原審卷第225 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可得出差額共計為9,354 元,扣除原審業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416 元,被上訴人尚應再提繳1,938 元(計算式:9,354 -7,416 =1,938 )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資遣費1 萬3,122 元部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原審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惟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3 頁)後,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上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然懷疑該簽名、指印係由其5 月之離職書剪下貼至10月之離職書上,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原本(見原審卷第193 頁),經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無剪貼或變造情事後,上訴人即表示不再請求資遣費(見原審卷第255 頁)。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再重為請求,並改為主張係因於工作地點潤泰預拌廠與工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電話告知不用再來上班,乃非自願離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29 、241 、243 頁),並請求傳喚當時同事甲○○證明,惟甲○○證述之爭執發生緣由與經過與上訴人主張者不同,亦稱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離職,也不知道乙○○有無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則依前開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解雇情事,自不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

㈦服裝費2,404 元部分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簽署同意之「員工面試基本規定資料(保全員)」(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7 條約定:「服裝費用採取自領用日算起以工作12個月分擔,未做滿12個月的部分由勞方支付,離職結清。」,嗣因上訴人離職時未做滿12個月,被上訴人即依前開規定結算薪資並扣除服裝費用。被上訴人雖有扣除服裝費用,惟該服裝費用之性質依兩造之前開約定,應係由雇主於勞工工作時預先墊付,若勞工有做滿12個月則由雇主吸收,若未做滿12個月則勞工應返還雇主先行墊付之費用,並非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自無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工作既未做滿12個月,被上訴人扣除服裝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內容,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前揭國定假日與例假日應休未休工資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6 月

4 日收受上訴人民事上訴追加變更暨更正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補提繳之部分外,加計國定假日與例假日未休工資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938 元至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1,9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1萬1,544 元,因為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得撤銷,自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為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加計前開國定假日與例假日未休工資金額,僅判命被上訴人再提繳7,416 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應休未休工資共計3 萬1,734 元(計算式:8,400 +23,334=31,734),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