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賴東來
邱燕雄徐志宏陳樹許賜聰李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賴東來、邱燕雄、徐志宏、陳樹、許賜聰、李順明均曾
任職於被告之通霄發電廠,到職日期分別為59年3 月2 日、67年1 月12日、59年12月7 日、59年7 月10日、59年3 月2日、57年6 月25日,賴東來、邱燕雄、陳樹、許賜聰、李順明(下稱賴東來等5 人)退休前均擔任工程監之職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是賴東來等5 人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依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計算之;徐志宏退休前擔任技術員之職務,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又賴東來、邱燕雄、徐志宏、陳樹、許賜聰、李順明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5 月31日、10
5 年4 月22日、105 年2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退休。㈡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 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
㈢系爭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茲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與退休金基數分述如下:
⒈賴東來:
其任職日期為59年3 月2 日,退休日期為105 年12月1 日,服務年資為44年9 月24日(其中63年9 月1 日至65年8 月16日為在職服役期間,不計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2年5 月24日,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施行後之年資為32年
4 月,退休金基數為20個基數。⒉邱燕雄
其任職日期為67年1 月12日,退休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服務年資為40年4 月26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8 年6月20日,退休金基數為17.1667 個基數;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10月6 日,退休金基數為27.8333 個基數。⒊徐志宏
其任職日期為59年12月7 日,退休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服務年資為45年5 月24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3年7月25日,退休金基數為27.3333 個基數;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退休金基數為17.6667 個基數。
⒋陳樹
其任職日期為59年7 月10日,退休日期為105 年4 月22日,服務年資為45年9 月13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4年22日,退休金基數為28.1667 個基數;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8月21日,退休金基數為16.8333 個基數。
⒌許賜聰
其任職日期為59年3 月2 日,退休日期為105 年2 月1 日,服務年資為45年11月。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4年4 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8.8333 個基數;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6月,退休金基數為16.1667 個基數。
⒍李順明
其任職日期為57年6 月25日,退休日期為104 年8 月1 日,服務年資為47年1 月7 日。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16年1月7 日,退休金基數為30.5833 個基數;施行後之年資為31年,退休金基數為14.4167 個基數。
㈣系爭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
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茲就原告於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分述如下:
⒈賴東來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 年11月4,400 元、105年10月5,350 元、105 年9 月4,650 元、105 年8 月5,100元、105 年7 月4,650 元、105 年6 月5,100 元。是退休前
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0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75 元。
⒉邱燕雄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 年6 月750 元(破月採計6 天中實際支領之夜點費)、105 年5 月5,100 元、105年4 月5,050 元、105 年3 月4,950 元、105 年2 月4,800元、105 年1 月4,000 元、104 年12月4,650 元(破月採計24天中實際支領之夜點費)。是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33.33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33.33元。
⒊徐志宏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 年5 月4,700 元、105年4 月4,800 元、105 年3 月4,950 元、105 年2 月4,800元、105 年1 月4,950 元、104 年12月5,600 元。是退休前
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16.67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66.67元。
⒋陳樹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 年4 月3,150 元(破月採計21天中實際支領之夜點費)、105 年3 月5,450 元、10
5 年2 月4,300 元、105 年1 月5,450 元、104 年12月4,80
0 元,104 年11月5,350 元、104 年10月750 元(破月採計
9 天中實際支領之夜點費)。是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5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75 元。
⒌許賜聰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5 年1 月4,650 元、104年12月5,100 元、104 年11月4,650 元、104 年10月4,850元、104 年9 月4,550 元、104 年8 月4,700 元。是退休前
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0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750 元。
⒍李順明
其退休前6 個月夜點費分別為:104 年7 月4,550 元、104年6 月5,350 元、104 年5 月4,650 元、104 年4 月5,100元,104 年3 月4,650 元、104 年2 月5,100 元。是退休前
3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850 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為4,900 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
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並未列入系爭辦法作業手冊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且經濟部96年5 月17日函釋亦未准予列入。
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外,上開作業手冊在法無明令授權下,由經濟部單方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已逾母法之規定而難謂適法。且依勞基法第1 條規定,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單一薪點制規定如與勞基法牴觸,仍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㈦原告任職期間須常態性輪流作業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而
被告係按輪值方式發給夜點費,其發給之夜點費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係屬常態性之制度,自該當於「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之定義觀之,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認係恩惠性給與,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所提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工資結構言,若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如伙食、交通津貼等,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推認屬恩惠性給與。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適用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適用,本件除徐志宏外,賴東來等5 人均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金應依系爭辦法及其作業手冊與相關函釋辦理,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國營事業管理法乃為國家事業之管理目的所制定,相較於勞
基法係規範勞動契約之一般規定,立法者顯有意將勞動市場中關於國營事業之管理特以國營事業管理法規範之,是原告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
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
如被告員工之職級為「監、師」者,即屬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謂依人事法令派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再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行政院74年11月15日
(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可知,派用人員之退休金計算並不屬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之範圍,而應適用各該公務員法令,即應依公務員人事管理法律、公務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⒊系爭辦法作業手冊已載明:「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
,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併計。」;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均明示排除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是於計算派用人員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依上開標準,均不應再列計夜點費。
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
基本原則第6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 、5 至7 點、第9 點第2 項等規定,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而系爭夜點費原為被告供給深夜值班人員餐點之費用,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金,嗣改為支給餐點費,依上開作業手冊及函釋說明,自非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之薪資。
㈡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
⒈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
、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標準。是否為工資,不以給付名稱如何為準,倘名稱為加給,實際上屬偶然發生費用而不因上開情事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項目外。「經常性」為工作與報酬對價性之簡化概念,判斷是否屬工資,仍應以給付與工作間是否具有高度對價性為斷,方不與勞基法第2 條關於工資定義「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脫勾。系爭夜點費不因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而有不同,難認係原告因工作取得之報酬,非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至64年間起因發放食品須
檢附收據報銷等繁瑣程序,乃改以發放現款代之,並以被告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各單位。由此沿革可知,僅係發放方式改變,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乃為體恤深夜值班員工所為恩惠性給付,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勞基法上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不得認為是工資。尤其值班跨連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足見該夜點費並非勞動之對價。
⒊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76
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顯見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認同夜點費非屬工資之範疇。
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雖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誤餐費予以刪除,惟其修正緣由係因該施行細則明訂夜點費非屬工資後,多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而將薪資改以前開項目發放,主管機關為糾正亂象故而將之刪除。然被告提供之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前即存在,並無該次修正所欲防免之亂象,故原施行細則本於夜點費屬雇主免費提供餐點與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措施,認定非屬工資之意旨,不因而移異。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
㈢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若當事人以
契約約定退休應適用之工資計算方法,應依其約定不再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足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得由勞雇雙方契約合意排除之。縱使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關係,但原告已知悉被告對夜點費一開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足認已由兩造契約合意排除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認定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否則將有違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況本件縱排除夜點費,原告所得仍高於一般民間企業勞工平均所得,實無過度保護原告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東來等5 人與李順明均曾任職於被告之通霄發電廠,到職日期分別為59年3 月2 日、67年1 月12日、59年12月7 日、59年7 月10日、59年3 月2 日、57年6 月25日,並均已退休領取退休金,被告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賴東來等5 人均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須常態輪值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深11時30分)、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
400 元,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則其等退休日期、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6 個月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數額、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第一銀行、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個人彙總資料等(見本院勞訴卷第121 至141 頁、本院勞訴更一卷第181 至204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且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員
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被告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然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⑵又被告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 元之固定數
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但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 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 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若係如此,應不因輪值夜班時間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又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況如前所述,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
⒉只要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參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是實物給與亦為工資涵攝範圍內,而系爭夜點費縱確係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是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⒊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係被告免費提供餐點予原告延革而來之恩惠性措施,自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云云,亦不足取。
⒋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 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況系爭辦法第3 條及第6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是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並無特別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原告有關平均工資及退休基數之計算,於適用上開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
時,兩造即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是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合意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云云,自非可採。
⒍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
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舉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示、勞動部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215 、221 頁),雖均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但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退休金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 、2 項、第2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法第6 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退休時
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則賴東來等5 人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徐志宏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訂。查原告各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0000 │退休前3 個月│4,800.00元│ 217,500元│106 年1 月1 日││ 1 │賴東來│105 年12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0000 │退休前6 個月│4,875.00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1667 │退休前3 個月│4,933.33元│ 220,608元│105 年7 月8 日││ 2 │邱燕雄│105 年6 月7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8333 │退休前6 個月│4,883.33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7.3333 │退休前3 個月│4,816.67元│ 219,400元│105 年7 月1 日││ 3 │徐志宏│105 年5 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6667 │退休前6 個月│4,966.67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1667 │退休前3 個月│4,950.00元│ 221,488元│105 年5 月23日││ 4 │陳樹 │105 年4 月2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8333 │退休前6 個月│4,875.00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8333 │退休前3 個月│4,800.00元│ 215,192元│105 年3 月3 日││ 5 │許賜聰│105 年2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6.1667 │退休前6 個月│4,750.00元│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5833 │退休前3 個月│4,850.00元│ 218,971元│104 年9 月1 日││ 6 │李順明│104 年8 月1 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4167 │退休前6 個月│4,9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