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鍾少峯訴訟代理人 白裕祺律師
參 加 人 范邵涵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 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被 告 范李雨妹
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李雨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836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008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2,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李雨妹如以新臺幣2,974,8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如以新臺幣2,18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388,
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卷三第19、167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7年8 月1 日起至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嗣於78
年4 月20日因服兵役而暫時離職,再於80年3 月22日回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原告甫受僱時起,被告范李雨妹(為被告范月嬌之母)即提供廠房土地與其亡夫范明貴(於106 年7月27日死亡)共同經營裕豐食品加工廠,並為裕豐食品加工廠之登記負責人,自為原告之雇主。又裕豐食品加工廠負責人於106 年6 月29日變更為被告范月嬌後,雖有營業轉讓,但被告范李雨妹仍於同年9 月29日將名下土地提供予裕豐食品加工廠使用並對外設定抵押權,而與被告范月嬌共同經營,是原告原為裕豐食品加工廠前負責人范明貴、范李雨妹之員工,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變更後,原告又為現負責人即被告范月嬌、范李雨妹所留用,原告之工作年資即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等繼續予以承認。又原告任職裕豐食品加工廠期間,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6 年5 月2 日至同年6 月13日改為關係企業石壁餐廳,但原告實際任職處所並無變動。嗣原告於107 年5 月間向被告告知欲申請退休,並工作至107 年5月31日退休離職,自80年3 月22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退休離職日止,計有27年2 個月餘之工作年資。詎原告退休時,被告積欠下列金額拒絕給付予原告:
⒈舊制退休金:原告已在被告處工作滿2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滿25年之要件,原告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80年3 月2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9個基數(計算式:14年×2+1/2 年×
2 =29)。又原告於106 年12月薪資為73,400 元、107 年1月薪資為78,200元、107 年2 月薪資為73,400元、107 年3月薪資為72,200元、107 年4 月薪資為78,772元、107 年5月薪資為73,569元,退休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4,924元【計算式:(73,400+78,200+73,400+ 72,200+78,772+73,
569 )÷6=74,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172,796 元(計算式:74,924×29=2,172,796)。
⒉員工儲蓄金:
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自77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將欲給予原告之部分獎金、紅利等,依原告個人意願,扣留作為員工儲蓄金並給付利息,共計扣取員工儲蓄金1,015,400 元,此類似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得請求返還員工儲蓄金1,015,
400 元。⒊保留款:
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自77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間,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取6%至8%不等之金額作為保留款,並稱於原告退休後方返還。此屬於薪資延後取得,並以退休為取回之條件,是原告得請求返還屬工資性質之保留款1,727,380 元。
⒋未付工資:
被告自94年7 月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即違法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逕行扣除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截至107 年3 月為止共計扣除245,664 元,等同積欠245,664 元工資未給付予原告。
㈡因被告范月嬌已概括承受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資產及負債,依
民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2 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退休金、員工儲蓄金、保留款、未付工資等金額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如認本件無民法第305 條之適用,則因被告范李雨妹於106 年6 月29日將裕豐食品加工廠轉讓予被告范月嬌後,仍與被告范月嬌繼續共同經營,而與原告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故被告范李雨妹、范月嬌應為原告之多數雇主,對原告均負給付工資等雇主義務,對於上開退休金、員工儲蓄金、保留款、未付工資等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
⒈被告范李雨妹應給付原告5,161,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應給付原告5,161,2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以上聲明第1 、2 項,如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⒋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范李雨妹並非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
裕豐食品加工廠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其係受配偶范明貴之委任擔任登記負責人,范明貴及其子范展全始為共同經營裕豐食品加工廠之人。故於被告范月嬌接任裕豐食品加工廠負責人之前,原告應係受僱於范明貴個人,並聽從范明貴之指揮監督。其後,被告范月嬌自范明貴處受讓裕豐食品加工廠,受讓條件是被告范月嬌只承擔裕豐食品加工廠之銀行貸款餘額400 餘萬元,老員工則由范明貴安排至石壁餐廳或阿貴伯草莓園工作,亦即員工退休金等仍由范明貴處理,被告范月嬌並無概括承受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債務,亦無與范明貴商定留用任何員工。原告之勞保在106 年5 月2 退出改至石壁餐廳加保,可知原告非屬「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且原告於被告范月嬌接手不久即提出退休離職,顯見不能習慣被告范月嬌之管理模式,應屬「員工不同意留用」之情況,自不得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要求被告范月嬌承認其年資。此外,縱原告自80年3 月22日計算至105 年3 月22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然原告於107 年5 月初向被告自請退休,再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老闆,勞工25年的年資我不會要求的」等語,已屬自願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已消滅。
㈡另被告否認原告有員工儲蓄金、保留款各1,015,400 元及1,
727,380 元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所提計算單之真正,證人張月琴所提自97年起之員工儲蓄與保留款明細影本,是其1 人手寫資料,被告從未見聞,保留款明細中就97年以前之金額991,653 元僅以「承前頁」帶過,其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均屬有疑。縱認有前揭員工儲蓄金、保留款之存在,亦應屬范明貴個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范李雨妹無關,被告范月嬌亦未概括承受范明貴或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債務,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況依原告之儲蓄金明細表顯示,原告並未拿自己的錢儲蓄,只是以范明貴贈與之雪霸股票計算本金利息,以97年雪霸股票轉儲蓄金之時間恰是94年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實有可能是范明貴用以結清員工舊制年資之方式。此外,儲蓄金之利息應係由范明貴或裕豐食品加工廠單方面決定,保留款則無利息約定,如若被告范李雨妹確實有與范明貴共同經營裕豐食品加工廠,該儲蓄金與保留款利率於被告范李雨妹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前,均有權調整之,不足以拘束被告,原告亦無權依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內部試算資料提出請求。再者,前揭保留款之性質,係將未來退休金之給付先內含於薪水中,或合意將一部分薪資用途改為退休金而予以保留提撥,范明貴與原告等員工均有共識退休時領回「保留款」即等同勞基法上意義之「退休金給付」,故原告不得就保留款與退休金同時請求。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包括退休金給付、消費寄託物返還、工資等
,屬於不同請求權基礎。所謂員工儲蓄、保留款及106 年7月以前遭扣除繳納勞退之工資,均發生於范明貴經營裕豐食品加工廠時期,並非被告范月嬌經營時期,被告范月嬌與此並無任何關係;至被告范月嬌接任負責人後,亦無概括承擔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債務,且無與范明貴或范李雨妹有「商定留用原告」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范月嬌給付上開退休金、儲蓄金、保留款、工資等,均屬無據。又被告范李雨妹始終未參與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實際經營,其依范明貴之指示,配合辦理裕豐食品加工廠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范月嬌後,亦無與被告范月嬌共同經營之行為,是被告2 人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自無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之義務,亦無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適用。末查,原告於107 年5 月之薪資係應發給36,694元,被告誤給付70,194元,即原告溢領33,500元未有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被告。則如認被告有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抵銷原告溢領之33,500元等語。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裕豐食品加工廠即被告等人之間,原告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及未付薪資等,應由被告依法為適切之處理,而非由范明貴之所有繼承人共同承擔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3頁):⒈裕豐食品加工廠於68年間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范李雨妹,後於106年6月2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范月嬌。
⒉原告鍾少峯自77年8 月1 日起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於78
年4 月20日因服兵役而離職,後自80年3 月22日起又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截至105 年3 月22日已工作25年以上,依勞基法計算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為29個基數。
⒊原告鍾少峯之勞保投保單位,曾於106 年5 月2 日變更為石
壁餐廳,當時石壁餐廳登記負責人為范明貴;後於106 年6月13日投保單位再變更為裕豐食品加工廠,至107 年5 月31日退保。
⒋被告范李雨妹名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係供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廠房使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9日以前之雇主為被告范李雨妹,應屬可採:
⒈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而中小企業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由同一家族共同經營、家人間互為分工管理之事業模式,甚為常見,而有關經營階層內部如何出資、分配利潤、分擔虧損等約定,常非勞工所得知悉,甚或有同一勞工在同一家族之多數關係事業同時服務之情形,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請領退休金等權益。則基於保障勞工基本權益,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雇主責任,在認定勞工之雇主為何人時,自不宜過度限縮,倘依一般形式外觀,可認為係勞工提供勞務之事業單位負責人者,自應負雇主責任,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查裕豐食品加工廠於106 年6 月29日以前,係登記為被告范李雨妹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其商業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05-131 頁),其廠房所在土地亦為被告范李雨妹所提供(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依前開商業登記之公示外觀,自足認被告范李雨妹於106 年6 月29日以前為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且為裕豐食品加工廠員工之雇主。而原告自77年8 月1 日起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於78年4 月20日因服兵役而離職,後自80年3 月22日起又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於106 年6 月29日以前,其雇主為被告范李雨妹,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裕豐食品加工廠實際負責人為范明貴,僅係以被
告范李雨妹之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云云。然范明貴與被告范李雨妹為夫妻,且證人即前廠長侯政宏於本院證稱:伊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從73年做到104 年底退休,僅76年到79年間因車禍暫停工作,伊任職期間有在工廠看過范李雨妹,她是負責人,大部分時間都有去工廠,她有時候會請工廠的司機把東西載到她女兒臺北的公司去,都是范李雨妹請員工包裝好送上去,大部分是比較漂亮的草莓,伊在工廠擔任廠長時,主管是范李雨妹,范李雨妹會交代伊草莓的事情,說要拖到哪裡,裕豐工廠員工平時膳食之食材採買,是范李雨妹處理等語(見卷一第263 、269 、273-275 、279 頁)。證人張月琴於本院證稱:伊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從71年12月9 日一直做到107 年5 月8 日退休,76年之前是做倉庫管理跟幫忙的,77年以後做會計直到退休,伊任職期間老闆娘范李雨妹天天都有來工廠,在工廠管理伙食,包裝草莓的時候她會幫忙排車子,哪一個草莓比較重要,要安排車子先上等語(見卷一第279 、283-285 頁)。證人范展全於本院證稱:伊從74年到106 年7 月底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負責對外的業務,也曾經負責廠內的廠務及食品的研發,裕豐食品加工廠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伊父親范明貴,但從70幾年開始伊父母親就都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內分工合作,有的對內有的對外,范李雨妹在工廠內大部分是負責伙食,像是為員工準備早餐,有時候會準備中餐、晚餐,在草莓季期間她會負責包草莓,因為伊妹妹要將草莓交給超市販賣,在產地要先把草莓包裝好,范李雨妹比較關心這個,她會把這個事情弄好,也會叫其他員工來做這個事情等語(見卷一第301-303 頁)。查前揭證人與原告均無親屬關係,證人范展全更為被告范李雨妹之子,其等應無冒偽證罪之重責偏袒或附和原告之必要,且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范李雨妹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內負責員工伙食、指示員工包裝草莓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范李雨妹除登記為裕豐食品加工廠之獨資負責人外,更時常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內打理員工伙食、指示員工做事,實已分擔家族事業經營階層角色之一環,而非單純出名作為商業登記之人頭。縱算裕豐食品加工廠大部分經營決策是由范明貴處理,然基於家族事業之分工模式,被告范李雨妹同意出任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後,全權委由其夫范明貴代為經營管理,亦無違反常情。況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其等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同被告范李雨妹同意登記為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多年,事後卻能以裕豐食品加工廠為其夫實際經營為由,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被告范李雨妹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不負雇主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雖曾於106 年5 月2 日變更為石壁
餐廳,再於106 年6 月13日變更為裕豐食品加工廠(見卷一第30頁)。然查,原告於前開期間並無到石壁餐廳工作之情事,而係持續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此經證人張月琴、范展全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85 、303 頁),堪認原告於106年5 月2 日至同年6 月13日期間,並無離職或中斷年資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原告之雇主自106 年6 月29日起,已變更為被告范月嬌,被
告范月嬌雖無概括承擔裕豐食品加工廠之債務,但應繼續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
⒈查被告范月嬌係於106 年6 月29日接替被告范李雨妹成為裕
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因裕豐食品加工廠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范月嬌於106 年6 月29日接任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後,已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依所附讓渡書之記載(見卷一第127 頁),被告范李雨妹係同意將裕豐食品加工廠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范月嬌,足認被告范李雨妹於106 年6 月29日以後已非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原告給付勞務之對象亦變更為被告范月嬌獨資經營之裕豐食品加工廠,是原告與被告范李雨妹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而係由被告范月嬌接替被告范李雨妹成為原告之新雇主。原告雖主張裕豐食品加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范月嬌後,被告范李雨妹仍將名下土地提供予裕豐食品加工廠使用並對外設定抵押權,而與被告范月嬌共同經營云云。然查,被告范李雨妹為00年0 月00日生(見卷第105 頁),於前揭經營權轉讓時已高齡79歲,則其轉讓經營權後是否仍有經營裕豐食品加工廠之意,實屬有疑;且被告2 人為母女至親,被告范李雨妹提供相關資源或助力,使被告范月嬌得以順遂經營,並無違反常情,無從因此即令被告范李雨妹繼續負擔雇主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范李雨妹於106 年6 月29日後仍為其雇主,就被告范月嬌須給付部分(詳後述),被告范李雨妹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尚難憑採。
⒉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 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 人簽訂之讓渡書僅約定轉讓裕豐食品加工廠之經營權,並未約定被告范月嬌概括承受裕豐食品加工廠或被告范李雨妹之債務;且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上並無債務承擔之擬制,故倘無特別約定,自無從認為後經營者已概括承受前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之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范月嬌因概括承受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其須就被告范李雨妹須給付部分(詳後述),負連帶給付責任,亦不足採。
⒊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 號函可參)。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范李雨妹擔任負責人時即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工作,嗣裕豐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由被告范李雨妹變更為被告范月嬌時,亦無資遣原告或給予資遣費,原告並在裕豐食品加工廠繼續任職,則原告主張其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尚非無據。被告范月嬌雖辯稱其受讓裕豐食品加工廠時,並無與范明貴或范李雨妹商定留用任何員工,老員工應由范明貴安排至石壁餐廳或阿貴伯草莓園工作,員工退休金亦應由范明貴處理云云。惟查,原告之勞保雖於106 年5 月2 日改至石壁餐廳加保,但於被告范月嬌接手前之同年6 月13日即改回裕豐食品加工廠投保,原告更始終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工作,並未前往石壁餐廳工作,已如前述。則縱認范明貴生前曾有意或擬將原告等員工安排至其他關係事業工作,然實際上原告既未離開裕豐食品加工廠,被告范李雨妹與范月嬌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亦無結清原告之年資或給予資遣費之舉,而被告范月嬌接手後明知原告仍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工作,不僅未與原告協調處理此事,更繼續僱用原告及發給薪資,前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間應有留用原告之默示意思。復依被告所提之LINE工作群組對話訊息截圖,可知原告於被告范月嬌接手負責人後,不僅未立即離職,更於106 年12月4 日升任廠長(見卷二第105 頁),難認原告有何不同意留用之意思。是原告於裕豐食品加工廠之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時,既未經原雇主范李雨妹資遣,而經留用繼續為新雇主范月嬌工作,則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自應由新雇主即被告范月嬌予以承認。
㈢原告得向被告范月嬌請求給付退休金2,172,796 元:
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0年3 月22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勞保退保之日止,已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超過25年,原告主張其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於107 年5 月31日退休離職,自屬可採。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舊制退休金基數(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為29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如下:106 年12月為73,400元、107 年
1 月薪資為78,200元、107 年2 月薪資為73,400元、107 年
3 月薪資為72,200元、107 年4 月薪資為78,772元(以存摺所示實領75,397元加勞健保扣除之1,384 元、1,991 元計算應得薪資)、107 年5 月薪資為73,569元(以存摺所示實領70,194元加勞健保扣除之1,384 元、1,991 元計算應得薪資),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91-393 頁、第45-49 頁)。查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見卷一第327 至393 頁),業經證人張月琴證稱為其擔任會計時所製作(見卷一第279-281 頁);且該薪資單上所載之各月實發金額,與原告銀行帳戶中次月入帳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符(見卷一第45-49 頁、第475-490 頁),堪認前開薪資單應屬真正,是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應為74,924元【計算式:(73,400+78,200+73,400+ 72,200+78,772+73,569)÷6=74,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應為2,172,796 元(計算式:74,924×29=2,172,79
6 )。復因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范月嬌予以承認,業如上述,則原告向被告范月嬌申請退休時,自得向被告范月嬌請求給付前開退休金。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 年5 月之薪資僅為38,300元,應實發
36,694元,被告誤給付70,194元,故原告溢領33,500元未有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薪資單1 紙為憑(見卷三第149 頁)。然查,被告所提前開107 年5 月之薪資單記載原告上班15日,與原告所稱其工作到5 月31日及其勞保退保之日期不符;且被告抗辯應實發給原告36,694元,卻誤給付70,194元乙節,屬變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僅工作到107 年5 月15日即退休離職,是被告所為前開薪資數額及抵銷抗辯,尚非可採。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
老闆,勞工25年的年資我不會要求的」等語,已屬自願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已消滅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卷一第71頁),原告係表示:
「老闆,勞工25年的年資我不會要求的,但我的勞健保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在工廠員工保留跟存款你對好在跟我說,因為沒來得及留苗,所以今年會需要一些本錢了」等語。可知原告當時表示不請求退休金之前提,是在被告核對保留款及儲蓄金後同意給付該保留款及儲蓄金之情況下;否則原告既有金錢需求,豈有任意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理?而今兩造既對保留款及儲蓄金有所爭議,被告亦拒絕給付保留款及儲蓄金,應認兩造前開協議已不成立,原告自無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可言。況且,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范月嬌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縱認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曾預先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明自願拋棄退休金,依上開說明,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消滅云云,自難憑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范李雨妹請求給付員工儲蓄金1,015,400 元及保留款1,727,380 元:
⒈原告主張其任職裕豐食品加工廠期間,被告有將給予原告之
獎金、紅利轉為員工儲蓄金,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在工廠;另自77年8 月至106 年2 月,其每月薪資有遭扣取保留款等情,據原告提出84年9 月以後之部分薪資單影本為憑(見卷一第327-383 頁)。依前開薪資單影本所示,原告之薪資至少於84年9 月起,即有每月遭扣取保留款之情事。
⒉又證人侯政宏於本院證稱:伊知道裕豐食品加工廠在發給員
工薪水時,有扣除部分薪水做為保留款之事,伊自己有扣,伊聽其他員工講他們也有扣,伊認為是類似儲蓄的概念,退休再拿回來。伊退休時有領回保留款約180 萬元,伊是在退休後的105 年10月左右打電話給會計張月琴,請她跟老闆講伊要領回保留款,後來會計就通知伊去領,伊不記得每個月保留款扣多少錢,但是薪資條上會寫保留款的金額。伊也知道員工可以自願將工廠所發的獎金或紅利轉為員工儲蓄金領取利息之事,伊以前有存,但退休之前就提領掉了,伊不知儲蓄金的利息如何計算,都相信工廠,伊要領回儲蓄金時是跟會計張月琴講等語(見卷一第263-267 頁)。證人張月琴於本院證稱:伊製作的薪資單上「保留」的扣除項目,是因為之前有一位員工離開公司跟老闆要一些錢,老闆就決定要從員工的薪水裡扣一些錢到工廠裡,一開始是扣薪水的8%,後來是約6%到8%,原則上是扣整數,之後員工退休或離職的時候就會有一筆錢,這筆錢是范月嬌在工廠當會計時就開始扣了,伊接手時就有了。伊也知道員工可以自願將錢存在工廠做為儲蓄金領取利息之事,員工儲蓄金在薪資單中看不到,員工儲蓄金是如果私下有多餘的錢就會拿到工廠,有一些是老闆給的紅利,如果是拿現金來就直接入工廠,紅利的話是老闆轉的,儲蓄金交給工廠之後是供工廠週轉。是老闆范明貴說員工可以把錢存在工廠,但是老闆娘范李雨妹在這段期間也知道儲蓄金跟保留款,還叫伊印過資料給她看。儲蓄金跟保留款的金額是由伊負責作帳,伊手上有97年起之儲蓄金及保留款明細帳,原告的儲蓄款到106 年3 月份總計金額是1,015,400 元,加上106 年6 月底的利息14,800元,就是餘額1,030,200 元,另原告的保留款到106 年3 月為止加上
105 年利息是1,788,180 元,1,727,380 元是不含利息之前的金額。至於106 年6 月、8 月、10月薪資單上扣保留款各1,488 元是扣勞退,伊列錯欄位了,保留款只有扣到106 年
3 月。儲蓄款明細中出現雪霸股票,是老闆范明貴給的紅利轉為儲蓄款,這些紅利是因為原告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工作的原因給的,儲蓄金及保留款都會算利息給員工,利率是依范明貴的指示計算,兩者利率差不多。儲蓄款及保留款的利息多少員工不知道,他們都沒有問,都相信工廠等語(見卷一第281-283 、287-291 、297 頁);證人張月琴並提出其製作之原告儲蓄金、保留款明細帳為憑(見卷一第447-457 頁)。查前開保留款明細帳經與原告所提97年7 月至106 年2月薪資單(見卷一第337-383 頁)比對結果,原告當月薪資遭扣取之保留金額,與保留款明細帳中次月入帳之金額互核相符(亦即保留款係各月薪資於次月發放時一併扣取入帳);且依證人范美瑛所述,證人張月琴確為裕豐食品加工廠之會計主管,並為主要作帳之會計(見卷二第37頁);復衡以證人張月琴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縱其有於另案向被告請求員工儲蓄金及保留款,此亦屬行使其自身權利,無法推認其就原告之儲蓄金及保留款明細即有臨訟製作不實帳目之情。是前開儲蓄金及保留款明細帳之內容,仍堪信屬證人張月琴任職裕豐食品加工廠時,基於會計職務所製作之業務資料,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可憑採。
⒊綜觀證人侯政宏、張月琴上開證詞及前揭儲蓄金、保留款明
細帳可知,被告范李雨妹擔任裕豐食品加工廠負責人時,確有自員工每月薪資中扣取保留款,或由員工將現金或紅利獎金存放在工廠供工廠周轉之情事。縱前揭儲蓄金、保留款制度是由范明貴所創設,並指示證人張月琴作帳及計算利息,然原告之儲蓄金既係因在裕豐食品加工廠任職所得之紅利轉換而來,該儲蓄金復係供工廠周轉之用,非供范明貴私人之用,且列在裕豐食品加工廠內部帳目之中,而保留款更是從原告薪資中逕行扣取,待退休後始為返還,足見前揭員工儲蓄金、保留款均係由原告與裕豐食品加工廠間之勞動關係所衍生,且有密切關連,應係范明貴本於被告范李雨妹授權其全權經營下,代理裕豐食品加工廠即被告范李雨妹所為,自對被告范李雨妹發生效力。今原告既已自裕豐食品加工廠退休離職,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范李雨妹返還保留款1,727,380 元及員工儲蓄金1,015,400 元,自屬有據。又前揭儲蓄金、保留款之寄託或被扣取日期,均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以前,屬被告范李雨妹擔任負責人時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范月嬌接任裕豐食品加工廠負責人時,並未概括承擔被告范李雨妹與原告間之前開債務,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范月嬌給付或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不應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以97年雪霸股票轉儲蓄金之時間恰是94年勞工退
休金新制施行後,有可能是范明貴用以結清員工舊制年資之方式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且該雪霸股票轉儲蓄金之時間應為99年1 月1 日(見卷一第447頁),與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日期相差達4 年
6 個月,難認兩者之間有何關連。被告另辯稱儲蓄金或保留款之利息係由范明貴或裕豐食品加工廠單方面決定,其利率於被告范李雨妹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前,均有權調整,不足以拘束被告云云。然依證人張月琴所述,儲蓄金及保留款既然都會算利息給員工,且原告起訴時即已按證人張月琴計算之儲蓄金及保留款本息金額提出請求,足認原告已對裕豐食品加工廠向來所訂之利率表示同意,並據以請求給付,則被告范李雨妹自應受該利率之拘束,始符誠信原則;被告辯稱其得任意調整利率,並無可採。至被告所辯保留款之性質係將未來退休金之給付先內含於薪水中,或合意將一部分薪資用途改為退休金而予以保留提撥,原告不得就保留款與退休金同時請求云云。按勞基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8 號解釋文參照)。前揭課以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任由雇主將應負擔之退休準備金內含於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中,復由工資予以提撥,造成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勞工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既係從原告之薪資提撥,自屬薪資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范李雨妹返還前揭保留之工資,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得向被告范李雨妹請求未付工資232,056 元,及向被告范月嬌請求未付工資13,212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4年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係適用前開規定由雇主按月提繳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44 頁)。前開規定係以保護勞工之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可參)。
⒉查證人張月琴於本院證稱:薪資單上的扣除項目中,「勞退
」是工廠要提撥6%的部分,要從我們的薪水裡扣,是用投保薪資的6%計算。原告薪資單中106 年6 月、8 月、10月扣1,
488 元是勞退,伊列錯欄位了,保留款只有扣到106 年3 月,107 年1 、2 、3 月有扣1,428 元是勞退的,不是扣保留等語明確(見卷一第281 、289 頁)。依證人張月琴前開證述暨參諸原告薪資單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於107 年3 月以前之薪資,確有持續性遭扣取勞退金額之情形,且於106 年5 月以前扣取之金額大致與雇主提繳至勞工個人專戶之金額相當,106 年6 月以後則改為扣取部分金額(其中106 年6 月至12月各扣取1,488 元、107 年1 月至3 月各扣取1,428元)。原告雖未能提出94年7 月至95年6月、95年8 月至100 年1 月、100 年3 、4 、6 、9 月及10
1 年5 月之薪資單以供核對,然依前開事證及原告薪資係持續性遭扣款等情,仍足推認原告所稱被告自94年7 月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即違法自其每月應領薪資逕行扣除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原告就前開欠缺薪資單月份遭扣取之勞退金額,應以雇主提繳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之1,260 元計算,其各月遭扣取之金額及扣取總額,即詳如附表所示。
⒊基上,原告於94年7 月至106 年6 月間遭扣取之勞退金額共
232,056 元,係在被告范李雨妹為其雇主之時;另於106 年
7 月至107 年3 月間遭扣取之勞退金額共13,212元,係在被告范月嬌為其雇主之時,前開金額係自原告薪資中剋扣而來,雇主自有返還上開工資之義務。因被告范李雨妹、范月嬌各自擔任裕豐食品加工廠負責人時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工資,其2 人彼此間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之責,業如前述。
故原告僅能就上開工資數額232,056 元、13,212元分別向被告范李雨妹、范月嬌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李雨妹給付2,974,836 元(含員工儲蓄金1,015,400 元、保留款1,727,380 元、未付工資232,056 元),及請求被告范月嬌給付2,186,008 元(含退休金2,172,796 元、未付工資13,2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見卷一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