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葉麗萍
陳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光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波雄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萍新臺幣(下同)1,090 元,及自10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美1,711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1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由葉麗萍、陳麗美各負擔千分之四九九。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麗萍自88年3 月28日起、原告陳麗美自89年10月2 日
起分別受僱於被告,均被派任從事水槍製造之零件組裝工作,惟於107 年5 月31日同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原告在職期間,均係按月核薪,由被告按照原告當月實做天數發給日給、日津貼,並按月發給獎勵金、月津貼、伙食費、車資、全勤,暨扣繳勞、健保金額,102 年6 月至107 年5 月間之每月薪資如附件一、二「實領月薪」欄所示。惟被告核給原告每月薪資經常低於當時政府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給差額。因原告曾於107 年6 月11日就薪資、資遣費差額申請調解,惟因雙方無共識,致調解不成,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請求自當時起回溯5 年,即自102 年
6 月至107 年5 月間之工資差額,詳如附件一、二「月薪制差額」欄所示。
㈡葉麗萍、陳麗美分別自88年3 月28日、89年10月2 日起受雇
於被告,迄至同遭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資遣之日止,工作年資分別達19年2 月餘、17年7 月餘,均跨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新、舊制期間。因被告於94年7 月1 日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施行時起,並未結算原告之年資,故本件應分別適用新、舊制勞工退休金制度結算原告之資遣費。其中葉麗萍之舊制年資共6 年4 個月(即88年3 月28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共12年11個月(即94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依其遭被告資遣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1,835 元【計算式:(21,009+22,000×5 )÷6 =21,835】計算,被告應發給葉麗萍舊制年資之資遣費為6 又4/12個基數,即13萬8,288 元【計算式:21,835×(6 +4/12)=138,288 】,新制年資之資遣費為13萬1,010 元(計算式:21,835×6=131,010 ),新、舊制年資之資遣費合計為26萬9,298 元,惟因被告僅給付葉麗萍資遣費14萬6,082 元,應再補給葉麗萍資遣費差額12萬3,216 元(計算式:269,298 -146,08
2 =123,216 );陳麗美舊制年資共4 年9 個月(即89年10月2 日至94年6 月30日)、新制年資共12年11個月(即94年
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依其遭被告資遣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1,835 元【計算式:(21,009+22,000×5 )÷6 =21,835】計算,被告應發給陳麗美舊制年資之資遣費為4 又9/12個基數,即10萬3,716 元【計算式:21,835×(
4 +9/ 12 )=103,716 】、新制年資之資遣費為13萬1,01
0 元(計算式:21,835×6 =131,010 ),新、舊制年資之資遣費合計為23萬4,726 元,惟因被告僅給付陳麗美資遣費12萬2,335 元,應再補給原告陳麗美資遣費差額11萬2,391元(計算式:234,726 -122,335 =112,391 )。又被告所提資遣費明細及簽收證明書上並無原告簽名。
㈢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葉麗萍71萬1,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麗美71萬3,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98、99年間,因被告所接訂單數量急遽下降,甚至時有時無
,考慮所雇員工多已年屆40有餘,若失去工作再謀職不易,乃自100 年1 月起,與員工合意改採以日計薪,以保全原告工作,僅係給付方式仍為每月給付一次,有當時排班輪值表及打卡紀錄為憑;又原告自改採以日計薪之日即100 年1 月起至受資遣之日即107 年5 月31日止,均繼續任職於被告,且已逾7 年,依現行實務見解,應可認兩造間針對改採以日計薪一事已有默示合意,而應適用每小時基本工資之規定,不適用原告所指稱之每月最低工資之規定。
㈡原告既自認被告係按實做天數發給日給及日津貼、按每天計
算獎勵金、按假日天數以日給金額給付月津貼等情,益證兩造間早已約定為以日計薪,應無疑問,尚不因被告係按月依原告該月上班日數結算其當月應發薪資而有改變。又伙食、車資、全勤等按月給付部分,改為以日計薪後,被告因恐員工收入頓減影響生活過劇,故並未取消以日計薪前所給予之福利津貼。
㈢原告雖主張目前已無以日計薪之制度,惟依據勞動部全球資
訊網公告之日薪制勞工權益說明:「自96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調整之發布,並未再發布按『日』計酬之基本工資,因近年來工作的態樣有很大的變化,部分工時者除了按時計酬者外,也有按日甚至按月計酬的情形。有鑑於勞資雙方雖約定按日計酬,但一日之工時不盡相同,有的只有2 小時或4小時,有的為8 小時,若發布基本工資日薪數額,將無法滿足不同工時者之態樣。因此,按日計酬者之『日薪』,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140 元」等語,可知現行薪資制度仍存在以日計薪之制度。
㈣依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所示,以107 年1 月份至5 月份
為例,每月工作日數均為11日、8.5 日、11日、6 日、4 日,其餘天數並未出勤工作,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勞務之證明,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對其未給付勞務之部分請求報酬,應無理由。
㈤觀諸原告所提102 年度薪資條,以葉麗萍為例,其102 年6
月份之薪資為7,850 元,該月份實際工作日為5 日,時薪為
196.25元(計算式:7,850 ÷5 ÷8 =196.25),遠高於當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09 元,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足之情事。又被告已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無拖欠,有資遣費明細及計算式暨匯款證明可稽,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差額負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㈠葉麗萍自88年3 月28日起、陳麗美自89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
被告,至107 年5 月31日同遭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
㈡葉麗萍、陳麗美舊制年資分別為6 年4 個月、4 年9 個月,
已分別於107 年6 月5 日領取資遣費16萬970 元、13萬5,37
5 元。㈢葉麗萍、陳麗美領取之薪資,包括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日
給、津貼日、假日津貼、獎勵金,及按月固定金額計算之伙食費、車資、全勤。
四、本院之判斷㈠工資差額部分
1.原告之計薪方式係採日薪制或月薪制?①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現行勞基法所規定勞工工資之計算方式,包括按日、按時、按月、按件計酬,故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若約定按日計酬,並無違背法令。又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訂。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勞工與雇主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足8 小時時,勞工所領取之工資是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應按其每日工作時間與8 小時之比例換算之,則基於相同法理,勞工與雇主約定按日計酬時,勞工所領取之工資是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自應按工作之日數比例換算之。而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薪資若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即應予尊重。且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係為每日按時上、下班且持續密集付出勞力勞工者之基本對待給付,以維持該勞工最基本之生活所需。然若非正常每日上下班,而係按日或按時、按件計酬者,勞資雙方於締結契約時,應已就該工作內容之間歇性、機動性、不穩定性等考慮在內,而定出一雙方均同意之薪資額度。否則此等勞工,若仍受每月基本工資之保障,無異於該勞工於無任何勞力之付出時,仍得享有每月基本工資之保障,顯違事理之平,亦非勞基法為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亦與勞務提供、報酬給付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平衡關係相違。
②原告之計薪方式,日給、日津貼、獎勵金均是按當月實做日
數發給,伙食費、車資、全勤係按月計算,月津貼則是按當月假日天數計算,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23、41頁)。且被告主張此種計薪方式,係因被告於
98、99年間因訂單持續減少,方自100 年1 月起與原告達成合意改採此種計薪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原告究係按月或按日計薪,仍應回歸勞務契約之本質,即由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觀察。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既係按日計算,而非按月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外均有提供密集之勞務給付,而工資係勞務給付之對價,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勞務給付對價,即應係按日計算,亦即本件兩造間應係採日薪制,堪以認定。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並非判例或決議,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該案事實與本案不同,亦難逕為比附援引。而原告每日薪資數額,即應按原告工作日數與所受領之全部勞務報酬予以比例換算。
2.依被告所提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見本院卷一第664頁),102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09 元,換算日薪為872 元;103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 元,換算日薪為920 元;104 年7 月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0 元,換算日薪為960 元;105 年10月
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26 元,換算日薪為1,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33 元,換算日薪為1,064 元;107 年1 月1 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40 元,換算日薪為1,120 元。而原告所領工資,依照附件一、二之平均日薪欄位所示,經換算後,僅有葉麗萍於
103 年12月、104 年3 月所領取之平均日薪868 元、917 元低於當時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基本日薪920 元,經計算後該2 月其所領薪資與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為1,090 元【計算式:920 ×20-17,360+920 ×17-15,590=1,090 】;及陳麗美於103 年12月、104 年3 月、104 年11月、105 年11月所領取之平均日薪867 元、915 元、928 元、1,005 元低於當時每小時基本工資換算之基本日薪920 元、920 元、96
0 元、1,008 元,經計算後差額為1,711 元【計算式:920×20-17,346+920 ×17-15,548+960 ×16-14,843+1,
008 ×14-14,064=1,711 】。上開差額1,090 元、1,711元即為葉麗萍、陳麗美得向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前揭短少給付工資之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 年7 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從而,原告二人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差額部分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約定按日計酬採日薪制,而107 年
1 月1 日起,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140 元,有被告所提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64頁),依此計算,當時每日最低基本薪資應為1,120 元(計算式:140 ×8 =1,120 )。從而,被告於原告二人退休前
6 個月所給付與原告之工資,依附件平均日薪欄之記載,均未低於當時法定最低日薪1,120 元,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是以被告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方式並無錯誤,並無原告二人所主張短少給付資遣費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給付短少之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部分,除葉麗萍於103 年12月、104 年3 月,陳麗美於103 年12月、104 年3 月、10
4 年11月、105 年11月所給付之工資確實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外,其他月份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情事,且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短付資遣費情事,則葉麗萍、陳麗美請求前揭月份短少給付之工資共計各1,
090 元、1,711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