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劉景龍
陳俊良顏期中廖志龍林文生張益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景龍新臺幣287,27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良新臺幣384,18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期中新臺幣554,2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志龍新臺幣266,3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生新臺幣523,2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益綸新臺幣195,96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景龍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72 元為原告劉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俊良以新臺幣128,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182 元為原告陳俊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顏期中以新臺幣18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260 元為原告顏期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廖志龍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348 元為原告廖志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文生以新臺幣17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50 元為原告林文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益綸以新臺幣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62 元為原告張益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劉景龍、陳俊良、顏期中、廖志龍、林文生及張益綸等人,分別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到職日」於被告公司任職,依序各擔任廠務設備課副工程師、工安室組長、總經理室課長、品質工程課副工程師、儲運課課長、塗佈製程課技術員乙職。被告公司自民國107 年上半年開始,因故即陸續未如期給付員工薪資;迄至107 年9 月7 日被告公司宣布,因未繳電費已遭斷電,要求員工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並稱將辦理歇業等語。原告等6 人遂於107 年9 月10日向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短少薪資與資遣費。此外,被告公司之歇業事實,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0月5 日會勘認定在卷。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劉景龍:⑴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0,493元:
①月平均工資:{35,740元【前第1 月之薪資】+37,76
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40,57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39, 700元【前第4 月之薪資】+40,95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39,32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
6 =39,006元。②資遣費:39,006元×5 又( 47/72)個基數=220,493元。
⑵短少薪資66,779元:
計算式:19,607元【7 月份半個月之薪資】+35,740 元【8 月份之薪資】+11,432 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66,779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景龍287,272 元(即220,
493 元+66,779 元=287,27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陳俊良:⑴資遣費205,505元:
①月平均工資:{41,400元【前第1 月之薪資】+41,40
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41,40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
6 =41,400元。②資遣費:41,400元×4 又( 347/360)個基數=205,50
5 元。⑵短少薪資178,677元:
計算式:41,400元【5 月份之薪資】+41,400 元【6 月份之薪資】+41,400 元【7 月份之薪資】+41,400 元【
8 月份之薪資】+ 13,077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178,677 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俊良384,182 元(即205,
505 元+178,677元=384,18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3.原告顏期中;⑴資遣費199,060元:
①月平均工資:{59,200元【前第1 月之薪資】+59,20
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59,20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
6 =59,200元。②資遣費:59,200元×3 又( 29/80)個基數=199,060元。
⑵短少薪資355,200元:
計算式:59,200元【3月份之薪資】+59,200元【4月份之資】+59,200 元【5 月份之薪資】+59,200 元【6 月份之薪資】+ 59,200元【7 月份之薪資】+59,200 元【8月份之薪資】=355,200 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顏期中554,260 元(即199,
060 元+355,200元=554,2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4.原告廖志龍;⑴資遣費139,663元:
①月平均工資:{34,525元【前第1 月之薪資】+34,30
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33,995 元【前第3 月之薪資】+33,9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34,0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34,495 元【前第6 月之薪資】}÷
6 =34,203元。②資遣費:34,203元×4 又( 1/12) 個基數=139,663元。
⑵短少薪資126,685元:
計算式:28,733元【5月份之薪資】+25,981元【6月份之薪資】+29,091 元【7 月份之薪資】+32,160 元【8 月份之薪資】+ 10,720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126,68
5 元。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志龍266,348 元(即139,
663 元+126,685元=266,34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5.原告林文生:⑴資遣費462,584元:
①月平均工資:{45,500元【前第1 月之薪資】+45,50
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3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5 月之薪資】+45,50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
6 =45,500元。②資遣費分為:
舊制資遣費:45,500元×4 又(1/6)個基數=189,584元。
新制資遣費:45,500元×6個基數=273,000元。
⑵短少薪資60,666元:
計算式:45,500元【8 月份之薪資】+15,166 元【9 月份10天之薪資】=60,666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文生523,250 元(即189,
584 元+273,000元+60,666 元=523,2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6.原告張益綸:⑴資遣費157,488元:
①96年3 月9 日至102 年7 月11日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26,400元;資遣費:26,400元×3 又(41/240)個基數=83,710元。
②102年9月至107年9月10日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30,180元【前第1 月之薪資】+30,10
0 元【前第2 月之薪資】+26,185 元【前第3 月之薪資】+25,400 元【前第4 月之薪資】+26,825 元【前第5 月之薪資】+38,380 元【前第6 月之薪資】}÷
6 =29,511元;資遣費:29,511元×2 又( 1/2)個基數=73,778元。
⑵短少薪資38,474元:
計算式:28,741元【8月份之薪資】+9,733元【9月份10天之薪資】=38,474元。
⑶因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益綸195,962 元(即83,7
10元+73,778 元+38,474 元=195,9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少薪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4 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人之離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7 年11月7 日府勞資字第1070219785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節本)、個人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5至200 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