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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郭振宇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顯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訴訟代理人 趙松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及資遣費,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解除勞動契約之訴訟標的,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起訴請求之短少薪資及資遣費同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之勞動契約,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98年10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曾擔任經理、廠長等職務。距被告自104 年起數次發布公告或片面更改原告之職位,或降低敘薪標準,造成原告所得之薪資減少。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工資屬勞動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單方減少工資之給付,需經與勞工個別協商合意,始能產生拘束個別勞工之效力。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

22 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月薪原為新臺幣(下同)75,800元,惟被告於104年4 月片面公告因經營困難減薪10%,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每月減薪7,58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4 月至105年3 月間短少之薪資90,960元(7,580 ×12=90,960 )。

嗣被告又於105 年4 月再度公告減薪15%,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每月減薪11,3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4 月至

106 年9 月間短少之薪資204,660 元(11,370×18=204,660)。被告又於106 年10月26日公告將原告職位由廠長變更為現場技術人員,並未經勞資協商即由原本薪資67,430元調降為43,200元,原告曾於106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其對於自106 年10月職位調整之薪資無法接受,惟被告仍未同意原告之訴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至107 年1 月間短少之薪資130,400 元【(75,000-00000)×4= 130,400】。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2 項前段,計短付原告薪資426,020 元(90,960+204,660+130,400=426,020),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8年10月5 日受僱於被告,迄107 年2 月7 日為止,工作年資計8 年4 月3 日,依前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按平均工資75,800元計算,其資遣基數為4+127/744 【8+(4+3/31)÷2=4+127/74

4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6,139 元【75,800×(4+127/744 )=316,1 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五)再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勞動契約之核心約定,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最重要憑藉,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否則該項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勞工之同意始為合法。被告2 次減薪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告持續扣減薪資,其單純之沉默自不等同於默示之同意。又兩造雖曾於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下稱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在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處簽名,亦僅能代表原告同意少領取主管加給3,000 元,而非同意被告不斷減薪之行為。況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減薪,是其片面調降工資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六)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被告迄至107 年

2 月7 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所給付予原告薪資均為其片面減少後之工資,仍尚在持續中,原告予以終止,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期間,亦無可疑。

(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42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316,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第1 次對各部門主管減薪10%,係經104 年6 月30日經營管理會議討論後做成決議,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向與會部門主管宣布,原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且會議中並無人反對或提出異議。嗣被告於當日發文公告張貼示知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公告內容揭示:「減薪對象:除品保部主管暫不減薪以外,自總經理以降到各部門主管,月薪減少10%」。又於105 年元月起受經濟環境不景氣影響,及於105 年3 月調整人事組織因應,同時在該月經營管理會議上宣布:因大環境不景氣導致營收不佳,公司面臨財務困難‧‧‧而不得不適度調‧‧‧,嗣於10

5 年5 月3 日公告第2 次減薪方案及對象,自105 年4 月

1 日起實施減薪15%。然自104 年10月起,分別於同年10月及105 年1 月至3 月有4 個月恢復給付全薪工資。被告

2 次減薪均有先行召集各部門主管開會商議,決議後進行張貼公告通知全體員工知悉,原告知悉後均未曾表示意見,亦從未主張要終止勞動契約,或向財會人事部門查詢表示異議,反而如常提供勞務,並領取減薪後計算之薪資長達2 年之久。是原告縱曾對被告減薪不滿,亦考量被告財務確實不佳,願意委曲求全,以保有工作,堪認原告行為足以構成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復改弦更張重為主張權利。

(二)原告於106 年9 月被告公司生產管理會議中主動提出不再兼任主管工作,降調回BENCH (火加工課)燒火工作,也在會議結束後只做火加工課的現場工作,不再執行主管(廠長)之職務工作,業經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為原告所自認。而依被告公司106 年10月26日公告之106 年薪級核薪辦法,自106 年10月對原告擔任之新職務為重新核薪,然因被告考量原告為資深員工,對公司多少有所貢獻,逐於薪資上給予優渥該職等之工資甚多,且已於106 年10月23日會議中說明⑴員工因需要而職務調動升等或降職時,則依新職務暨等級之敘薪標準重新核薪。⑵對實施本案有意見或自認薪水有不同想法的人,可在本週結束以前,都可來找Boss談。原告並已參與上開會議,而未曾提出異議,且被告之發薪日為每月5 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為之,原告於106 年10月擔任火加工課技術員職位之薪資,業於同年11月5 日支付,原告如有不滿,認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應於30日終止契約,惟原告迄今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主張終止契約。

(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任生產部經理、廠長等主管職務,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事務,並曾於招募員工時為面試官,且於被告公司薪資辦法實施過程亦參與相關會議,是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核准辦法知之甚詳。原告係於107 年

2 月6 日主動提出自願離職,也只工作到該日,而於翌日上午找老闆簽核離職申請書,故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之事由,得以片面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職離證明書。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

2、被告曾於104 年7 月1 日起對各部門主管減薪10%,再於

105 年4 月1 日起對各部門主管減薪15%。原告原任職廠長職務薪資為75,800元(未包含主管加級3,000 元),經減為68,220元,再減為64,430元,自106 年10月擔任現場技術人員,薪資為43,200元。

3、被告於104 年10月及105 年1 月至3 月給付原告全薪。

4、兩造於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曾於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載明:「勞方於106 年9 月主動提出不擔任主管職位,異動至現場技術員工。」,兩造並於雙方簽名確認欄簽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曾於104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起對各部門主管減薪10%(惟104 年10月給付原告全薪),再於105 年4 月1 日起對各部門主管減薪15%。且原告原任職廠長職務薪資為75,800元(未包含主管加級3,000 元),經減為68,220元,再減為64,430元,自106 年10月擔任現場技術人員,薪資為43,20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106 年10月26日顯管字第1061026001號公告、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減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以減薪係經開會決議,原告並已默示同意,並無違反勞動法令等語置辯。經查:

1、減薪部分: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0日召開主管經營會議,於會議中決

議各經理未來半年薪調降10%,原告當時時任生產部主管(經理)並參與該次會議且簽名其上,有被告公司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並於同日以顯管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通知全體員工,公告事項一載明:「緣自今年開春以來經營團隊努力不夠,公司營運成績一直未達設定目標,造成營運上的困難,今決定未來半年(到年底)除品保部主管暫不減薪以外,自總經理以降到各部門主管,月薪減少10%。如果年底結算(發票)金額有到一億元以上,則明年元月起恢復原全薪不再減薪。」,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嗣被告於

105 年3 月1 日為人事組織調整,原告調升為廠長,並以

105 年3 月2 日顯管字第1050302001號公告,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且於該月經營管理會議上宣布:因大環境不景氣導致營收不佳,公司面臨財務困難‧‧‧而不得不適度調‧‧‧,嗣於105 年5 月3 日以顯管字第1050503001號公告通知全體員工,公告事項一載明:「從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職級經(副)理級以上者及部分人員,薪資調整降低15%。」,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對於其有參與上開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事並不爭執,僅主張該簽名係出席該次會議及知悉會議之內容而已(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原告確曾參與上開會議,並知悉會議決議之內容。

⑶原告雖主張其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其事,而

後單純之沉默,並未同意被告減薪等語。惟原告於上開2次會議決議減薪10%及15%後,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乃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或廠長之職務,並服其應盡之勞務,領取減薪後之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第1 次減薪係於104 年7 月1 日,第2 次減薪係於105 年4 月1日,迄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106 年12月13日,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106 年12月14日止,分別距離約2 年6 月及1 年8 月之久,原告在此長久之時日均未予異議,並按時依其職務提供勞務,領取減薪後之薪資,依勞動契約而言,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同意履行減薪後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否則如何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是原告之沉默未表示意見,可視為係其默示同意被告減薪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減薪,且被

告已按減薪後之薪資匯給原告,被告即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動法令之情事。

2、改敘部分:⑴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因生產部門人事組織調整,乃以顯

管字第1061026001號公告全體員工異動名單職位及敍薪起薪標準,原告經調整為生產部BENCH 課組員,敍薪起薪標準如薪級核薪表,有該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

105 頁)。而原告之改敘,係因原告自行要求不擔任主管職務,此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記載:「勞方於

106 年9 月主動提出不擔任主管職位,異動至現場技術員工。」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改敘原告之職位及敍薪,係因原告之主動要求不擔任主管職位,異動至現場技術員工而來。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擔任主管職位,僅係同意不領取主管加級

3,000 元,並非同意減薪為43,200元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已載明:「員工因需要而職務調動升等或降職時,則依新職務暨等級之敍薪標準重新核薪」、「對實施本案有意見或自認薪水有不同想法的人,可在本週結束以前,都可找Boss談」,原告並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有該會議紀錄、職員工薪酬及敍薪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原告嗣於上開期間內亦未曾表示異議。又原告原係擔任經理再升任廠長職務,並曾擔任被告公司招募員工之事務,且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中亦有關於薪資准核辦法之規定,該工作規則亦早已公布,原告並於104 年7 月13日參加被告公司薪資項目說明會,有上開工作規則、薪資項目說明會簽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55 頁)。原告當無從諉為不知前揭事項,是其前說主張,無從採信。

⑶況由管理層級之廠長職務異動為現場技術員工,其薪資本

就會有所變動,此為一般人即可預知之事,可謂之為常識。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廠長,亦曾擔任招募員工之事,對被告公司如何敘薪應知之甚詳,就其由廠長職務轉任為現場技術員工,其薪資將會大幅降低,亦為其所能預知。其既係自動由主管(廠長)異動為現場技術員工,則其薪資降低亦屬合理,且為一般之常識,難認係被告故意對其減薪。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係自動由主管(廠長)職位異動為現場

技術員工,則被告對其減薪至比其公司之其他現場技術員工較為優渥之薪資,即無不當,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事。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及105 年1 月至3 月有4 個月恢復給付全薪工資,足認被告可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決定原告之薪資等語。惟被告於公告減薪時,即已同時述明:「如果年底結算(發票)金額有到一億元以上,則明年元月起恢復原全薪不再減薪。」,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公司營運狀況好轉時,即發給減薪之主管全薪,業於公告時即予說明,而非被告片面之決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無前揭情事,即無原告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內主張權利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已默示同意減薪且係自願離職,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1、按第17條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係以勞工有不經預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或由雇主終止契約者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即自行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勞工即無請求雇主給付資遺費之權利。

2、本件原告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3、又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係簽寫離職申請單,有該員工離職申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該離職申請單之離職原因欄原雖記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方解除勞動契約」,惟其後業經刪除,原告除於申請人簽章處簽名外,並於刪除上開文字後,再重新簽名於上開文字之後(上開文字及申請人簽章處之墨色與刪除及其後再簽名之墨色不同)。則上開文字既經原告刪除,即視同無記載,原告即無原因而單方片面表示離職。況如有上開記載之事由存在,原告離職時本即無需填載員工離職申請單,而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本件係屬原告單方片面表示職離,即自行離職。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是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並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離職,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前開情事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惟如無前開事由,勞工即無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

2、本件原告係片面單方表示離職,即屬自願離職,非係因被告公司有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片面單方表示離職,自無非自願離職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