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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張德明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陳信雄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被 告 林繼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其等請求,惟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7 月30日、105 年6 月28日表示拒絕賠償,有其等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第340-356 頁),是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訴外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與被告林繼彬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繼彬應依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裁定所示主文,容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進入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且本院已將上開執行命令通知被告3 人,惟被告林繼彬、訴外人楊武雄於105 年間勾結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之公務員開立違法核准採礦公文,被告林繼彬擅自挖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土地礦權。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出獄後始發覺上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繼彬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礦務局則抗辯:依礦業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經濟部於94年8 月4 日函准原告及楊武雄所領臺濟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下稱系爭第5469號礦權),又其等規劃於系爭土地開採,亦由經濟部於98年7 月31日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0 年5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被告林繼彬則於101 年11月26日函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表示與原告訴訟審理中,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暫停開採。又時任永峻公司代表人之原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聲請以10

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裁定被告林繼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原審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容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惟上開裁定之事實狀態,於事後已有變更,永峻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雖於同年8 月15日申報擔任永峻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許備查,惟本院後依訴外人李相賢之聲請,於107 年3 月13日裁定解除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另經濟部依據法院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於104 年9 月22日將第5469號礦業權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均依礦業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原辦理「苗栗縣○○鄉○○○段○○○○○○○○○○○○ ○○○○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礦務局,於104 年9 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同意變更系爭第5469號礦權所有人為楊武雄。楊武雄於同年10月30日以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由其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苗栗縣政府向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確認礦業權移轉之合法性後,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武雄。楊武雄嗣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經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確認其有權使用被告林繼彬君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核發施工許可證。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歷經三審,最終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為永峻公司,惟訴外人行政農業委員會訴願會認定有民法425 條之適用,楊武雄仍可繼續施工。是以被告苗栗縣政府皆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公文函釋辦理,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繼彬則辯稱:系爭礦權是楊武雄之名字,非原告之名字,原告亦非永峻公司之代表人,其原本為清算人,後來因侵占背信、違反公司法,遭判刑2 年8 月被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責任之成立,均以權利或利益受損為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須先證明其有權利或利益受損之事實。

㈡經查:

①原告前為永峻公司之代表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

繼彬名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林繼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被告林繼彬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7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裁判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永峻公司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以

10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裁定准永峻公司為被告林繼彬供擔保後,被告林繼彬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容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確定。永峻公司為此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2號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正本予被告林繼彬,副本予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7-498 頁),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繼彬及李相賢、訴外人陳世昌、朱滿妹前於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 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已確認被告林繼彬等4 人就永峻公司有40% 股份,故本院以104 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判決原告應將其名下永峻公司股權各5 萬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等4 人。又原告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並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基於上開刑事判決之事由,請求確認永峻公司於98年7 月8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其據此所為改選董監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告林繼彬、陳世昌為永峻公司董事,李相賢為監察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被告林繼彬等3 人上開請求勝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9-520 頁),亦堪認定。

③又永峻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由

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就任,復李相賢聲請解任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3 號以原告曾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確有侵占永峻公司財產,偽造永峻公司業務相關之不實文件,並據以改選董監事,為不實之股權讓與登記,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為由,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2-407 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1-522頁),可堪認定。

④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繼彬名下,永峻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有權行使假處分,故永峻公司乃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並非原告。縱認被告林繼彬於10

5 年間違法開採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僅係永峻公司之清算人,不能逕主張己身權益受損而訴請賠償。何況,其清算人之職務於107 年間亦經法院解任,亦無由代表永峻公司或為永峻公司訴請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繼彬於105 年間勾結公務員違反法院執行命令開挖系爭土地,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查:

①原告與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蔡菁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認楊武雄等3 人與原告間就94年8 月3 日經經濟部核准系爭第5469號礦權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乙節,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3-534 頁),足堪認定。②原告與楊武雄之系爭第5469號礦權由經濟部於94年8 月4 日

函准,其等規劃開採系爭土地,亦由經濟部於98年7 月31日函准核定;嗣經濟部於104 年9 月2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同意系爭第5469號礦權代表人由原告變更為楊武雄,楊武雄後於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函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武雄,被告經濟部礦務局則函覆被告苗栗縣政府「. . . . . . 本案之礦業代表人由張德明君變更登記為本人楊武雄」經查屬實,被告苗栗縣政府遂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武雄等情,有經濟部94年8 月4 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 號、98年

7 月31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 號函、104 年9 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號、採礦執照、楊武雄104 年10月30日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被告經濟部礦務局105 年1 月28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11380 號函、被告苗栗縣政府105年2 月2 日府水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第139-145 頁),洵堪認定。

③綜上,可知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係依上開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

,於104 年9 月22日核准變更系爭第5469號礦權代表人為楊武雄,被告苗栗縣政府承被告經濟部礦務局之認定,同意由楊武雄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依確定判決核准代表人楊武雄之申請,於法無違,亦難謂楊武雄與被告林繼彬依核准內容開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且該礦權非歸屬於原告,原告不能以代表人身分訴請被告3 人賠償。是原告訴請被告3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繼彬或楊武雄等人於105 年間開採系爭土地礦權時,該權益非歸屬於原告,且被告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之核准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各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