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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余聰明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柯麗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被告於

107 年8 月24日表示拒絕賠償,有107 年度賠議字第1 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31 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東超承辦原告對訴外人即包商陳明德提告侵占等刑事案件,未詳查真相,將陳明德侵占原告之鋼材數量,灌水栽贓予原告,包庇陳明德,涉犯偽造文書、圖利、誹謗等罪,造成原告之工程無法完工使用,受有下列損失:㈠本院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00元;㈡本院刑事訴訟第一審吉常同律師事務所律師費60,000元;㈢本院刑事訴訟交付審判吉常同律師事務所律師費40,000元;㈣張智宏律師事務所存證信函繕寫費用4,500 元;㈤粱仁勳建築師建築執照費用明細表規費75,000元;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界樁4,

030 元;㈦原告支付易良鋼鐵公司鋼骨材料費615,000 元;㈧原告支付陳明德之工程款2,000,000 元。上列損失合計2,822,33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僅一部請求1,0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㈡經查,原告係對於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石東超,主張因其承

辦案件執行職務時,未詳查真相,將陳明德侵占原告之鋼材數量,灌水栽贓予原告,包庇陳明德,侵害原告權利,欲請求其所屬之機關即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自承:石東超檢察官未因偽造文書、圖利、誹謗之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石東超檢察官既未因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 元,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