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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黃陳勉治

黃榮聰黃語慧黃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黃淑琴

黃翔煜黃紀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告黃翔煜、黃紀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二八建號房屋,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松龍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丁○○○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019,142 元;(二)被告應將苗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上1128建號房屋,及(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依原告各取得1/12、被告丙○○取得4/12、被告戊○○、甲○○各取得2/12之比例分割與各繼承人;(三)被繼承人所有之苗栗市攤販協會編號004057、004060會員證攤位之使用權等相關權利,亦應如上開比例分割與各繼承人。(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

6 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付760,089 元與被繼承人黃松龍之全體繼承人。再於同年8 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松龍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7 年

8 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480,589 元,並由原告丁○○○取得283,521 元、原告己○○取得39,979元、原告庚○○取得39,979元、原告乙○○取得39,979元、被告丙○○取得38,565元、被告戊○○取得19,283元、被告甲○○取得19,283元;(三)被繼承人黃松龍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街○○○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所為之追加,雖被告表示不同意,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然與本件侵害特留分及遺產分割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允許。又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己○○、庚○○、乙○○、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黃志鋒(於105 年間死亡)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苗栗府前郵局及苗栗市農會之存款等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因原告丁○○○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原告丁○○○自得請求其與被繼承人間財產差額之半數。又被繼承人於苗栗市農會之存款於其死亡時之餘額雖為170,506 元,然於107 年7 月29日原有餘額760,089 元,然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擅自提領數筆款項,除有合理用途之279,500 元外,被告丙○○應返還480,589 元與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03 年

4 月3 日立定遺囑1 份(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為系爭房地由丙○○、黃志鋒繼承,權利範圍各1/2 (其他內容略),然系爭遺囑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扣減權,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原告丁○○○可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並聲明:如上開108 年8 月19日變更後之聲明。

貳、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均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自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依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之訊問筆錄,被繼承人表示僅被告丙○○、黃志鋒孝順,可以繼承,其餘子女除「有一個不欠錢」外,其均不原諒,故除原告丁○○○及不欠錢的該子女外,其餘均喪失繼承權,其中被告庚○○與被繼承人有多件訴訟,且於另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將犯罪責任推給被繼承人,更足認確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重大虐待。又被告丙○○提領之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他雜費及給原告丁○○○之生活費用,均為合理使用。

末原告己○○已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000 元,若本院認被告己○○未喪失繼承權,其領取之上開款項亦應自可獲分配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31日死亡,在103 年4 月3 日簽立如卷一第39至42頁之系爭遺囑。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因被繼承人次子黃志鋒於105 年

間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甲○○、戊○○代位繼承;除被告甲○○、戊○○之應繼分為1/12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6 。

㈢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6 日前、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25日前,均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丙○○又於100 年

3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

㈤被繼承人與原告庚○○於100 年6 月2 日簽訂「房地及攤位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庚○○於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畯澄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之700,000 元與另加之100,000 元及每月支付1 萬元,給被繼承人夫妻至其等過世止為條件,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8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其他物件。被繼承人並同意贈與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2% 及系爭房屋,但庚○○需履行上開扶養義務並祭拜祖先。嗣由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所有。

㈥原告庚○○於102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

㈦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7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58%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丙○○又於103 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8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所有。

㈧原告丁○○○之婚後財產為532,005 元。

㈨依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認,系爭契約業經被繼承人於106 年3 月9 日解除。

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於苗栗府前郵局有存款62,025元,於苗

栗市農會有存款170,506 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以137,700 元、系爭土地之價值以2,016,300 元、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價值以53,100元計算。

卷一第42頁所示之苗栗市攤販攤位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等名下。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無償取

得,而不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㈡原告丁○○○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多少?㈢原告己○○、庚○○、乙○○是否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㈣原告己○○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勞保死亡喪葬津貼是否應算入

其已取得之遺產?㈤被告丙○○是否應返還480,589 元與全體繼承人?㈥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㈦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結果應為如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房屋雖原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然依不動產登記所示,所有權人屢經異動後,被繼承人分別於

102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17日、103 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係被繼承人於100 年4 月18日受贈與取得,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一)系爭房地有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之所有權移轉過程,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其最後一次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之情,應屬明確。又被繼承人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售予被告丙○○,丙○○復於100 年4 月18日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贈與被繼承人之情,有丙○○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核定契價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53頁),原告則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頁)。

(二)原告稱: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及興建,其後雖有多次移轉,惟使用人均為被繼承人,不得僅以登記原因之外觀表象,即形式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無償取得。又被告丙○○於100 年1 月25日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能提出任何給付價款之資料;丙○○亦自承於99年12月29日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時,並未給付價金,堪認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未有實際買賣之事實,更足認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移轉過程僅為形式上變更名義人,仍應將該等不動產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

⒈系爭房屋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

就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不動產移轉原因,被告丙○○均稱:因被繼承人被送去精神醫院,我救他出來,被繼承人要把財產登記給我,後來他跟我要,我就又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三第150至151 頁),而原告庚○○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亦稱:其帶被告去治療,99年時醫生說被繼承人要留在醫院強制治療,到年底丙○○將被繼承人帶出院去臺南住,被繼承人後來回苗栗跟我說他跟丙○○有條件交換,若要丙○○把被繼承人帶出醫院,就要把房產過到丙○○名下等語(見該案卷第211 頁)。原告丁○○○於上開事件審理中稱:原告有把被繼承人送到大千醫院治療精神病,我大女兒(即丙○○)去把他救出來等語(見該案卷第53頁)。是被繼承人因不願繼續住院,為請丙○○帶其出院,而自願或應丙○○要求,將系爭房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給丙○○,未久後後悔而請求返還,丙○○即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此情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事理之處,尚難僅以丙○○無實際給付價金,或不動產相互移轉時間短暫,即認丙○○與被繼承人間僅屬形式上登記名義變更,未有無償之贈與契約存在。

⒉系爭土地部分:

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原告庚○○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繼承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42%即贈與部分,其表示同意,即由被繼承人找的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惟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58%即購買部分之真意,地政士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與被繼承人,係逾越授權範圍或庚○○自身意思表示錯誤等語。然查,庚○○上開主張,經該案件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認定並無理由,庚○○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給被繼承人之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堪認原告庚○○與被繼承人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存在,被繼承人自屬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既係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自屬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即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丁○○○可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如前所述一、部分所述,被繼承人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有苗栗府前郵局存款62,025元、苗栗市農會存款170,506 元,總共價值為232,531 元(計算式:62,025+170,506 =232,531 ),原告丁○○○之婚後財產為532,005元。從而,丁○○○之婚後財產既較被繼承人為多,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立定系爭遺囑前,曾向公證人稱其子女僅黃志鋒、被告丙○○孝順,可以繼承,「不孝順的不原諒」,其他子女除「有一個不欠錢」外,其他均不原諒,且原告庚○○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0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將犯罪責任推給被繼承人,另與被繼承人不斷對簿公堂,有多件民事訴訟,足以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重大虐待,被繼承人表示不讓其繼承亦屬可想而知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立定系爭遺囑前,曾對公證人表示「(今天要來做什麼事情?)我的財產交代給我孝順的小孩丙○○、黃志鋒,不孝順的我不原諒,有一個不欠錢,做仙的時候才不會吵」之情,此有公證人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為真實。然依被繼承人陳述之文義,或可認為其因認丙○○、黃志鋒較為孝順,始在系爭遺囑中表示要把系爭房地讓丙○○、黃志鋒繼承,尚難僅以此隻字片語(如何人不孝順?不孝順之事實為何?何人不欠錢?),即過度推導出其有意使其他子女喪失繼承權之結論。

(二)原告庚○○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民事訴訟;又被繼承人與庚○○涉及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220號對被繼承人為不起訴處分,庚○○則另案經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6 年度苗簡字第239 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全卷、103 年度訴字第328 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查行使訴訟權為人民之權利,除非客觀上可認係以惡意濫訴之方式使人徒增訴訟勞費,否則尚難僅以雙方有司法訴訟之事實,逕認屬精神上之重大虐待,否則將使繼承人自認遭遇被繼承人違法行為時,面對坐視權利受侵害或喪失繼承權之兩難,當非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本意。觀之被繼承人與庚○○間上開二民事事件,爭點繁多,歷經一、二審詳細調查始判決確定,歷審判決結果亦有翻異,可認庚○○確有與被繼承人爭訟之必要,故不得僅以庚○○與被繼承人有該等訴訟,即認其對被繼承人有何精神上重大虐待。就被告所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部分,固不論被告並未提出所謂「庚○○將犯罪推給被繼承人」之具體事實為何;依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偵查結果亦認被繼承人自73年至83年間,有將豆芽菜浸泡保險粉後販售之行為,僅因於行為當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刑責規範,僅有行政罰,始對被繼承人不起訴處分,是被繼承人既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重大嫌疑,得否認「庚○○將犯罪推給被繼承人」?顯有可疑。

(三)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己○○、庚○○、乙○○均喪失繼承權云云,即難採認。

四、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具有請領前開喪葬津貼資格時,應由何人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 項已有明文,並未限定需由實際支出喪葬費者始得領取。是無論喪葬費用係由遺產或他人支出,依現行法規,均無從認定領取喪葬津貼者有以該金額補償實際支出者之義務。從而,原告己○○固有領取喪葬津貼,亦無須將其所領之喪葬津貼納入其已領得之遺產計算。被告辯稱原告己○○領得之喪葬津貼應自其可取得之遺產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於107 年7 月29日尚有餘額760,089 元,惟被告丙○○於同年7 月30日提領500,

000 元,後又屢有現金提領,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餘額170,506 元;而依丙○○提出之資料,其中279,000 元部分支出確有所據,其餘則無單據證明,故丙○○應返還差額480,

589 元與全部繼承人云云。按遺產分割事件,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為分割,是當主張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變動導致應納入遺產計算範圍變更時,此例外情形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苗栗市農會帳戶於107 年7 月29日尚有餘額760,089 元,被告丙○○於同年7 月30日提領500,

000 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餘額170,506 元等情,有苗栗市農會108 年3 月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堪認為真實。

(二)依被告丙○○提出之金錢使用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35 頁、卷三55至59頁),及原告丁○○○在苗栗市農會帳戶於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1 、319 頁),丙○○領取之500,000 元大致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丁○○○之生活支出及其他雜費,其個別金額多寡及用途尚無違背常理之處。又觀之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位於南苗市場之攤位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7 頁)、另案即前述103 年度訴字第9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繼承人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或系爭遺囑立定過程,應可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丙○○相較其他子女與被繼承人較為親近,而為被繼承人處理不少事項,實難期待其一一準備所有單據以待日後訴訟之用,是丙○○縱未能提出所領取全部款項流向之證明,亦不足認其有濫用被繼承人財產而負有返還義務。

(三)又依前開被繼承人苗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雖有「20,005元、10,005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之現金提款。固不論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丙○○所提領,惟觀之該帳戶自102 年7 月30日至108 年

7 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幾乎每月均有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整數現金提領,是無論用途為何,均可認該等款項屬被繼承人生前已有之例行性支出,縱有部分或全部為被告丙○○所提領、使用,亦難認係違背被繼承人之意思而負有返還義務。

(四)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及其餘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生被告丙○○應返還上開款項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

六、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關於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惟參諸前揭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439,631 元(計算式:2,016,300 +137,700 +53,100+62,025+170,506 =2,439,

631 ),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6 ,特留分為1/12,特留分額應為203,303 元(計算式:2,439,631 ×1/12=203,30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丙○○、訴外人黃志鋒繼承(由被告戊○○、甲○○代位繼承),並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如依系爭遺囑,原告僅可分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苗栗市農會及苗栗府前郵局存款之遺產,其等各可得47,605元(計算式:[ 62,025+170,506 +53,100] ×1/6 =47 ,60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達其等特留分數額,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房地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現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大致為不動產按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意旨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原則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本件原告丁○○○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訴既遭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價額 │ │ │├──┼─────────┼─────┼──────────┼────────────┤│1 │系爭土地 │全部 │原告丁○○○取得10/2│原告丁○○○、己○○、黃││ │ │ │4 ,原告己○○、黃語│語慧、乙○○各取得1/12,││ │ │ │慧、乙○○各取得1/24│被告丙○○取得4/12,被告││ │ │ │,被告丙○○取得5/24│戊○○、甲○○各取得2/12││ │ │ │,被告戊○○、甲○○│,並分別共有。 ││ │ │ │各取得3/24。 │ │├──┼─────────┼─────┼──────────┼────────────┤│2 │系爭房屋 │全部 │同上 │同上 │├──┼─────────┼─────┼──────────┼────────────┤│3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土│全部 │原告丁○○○取得7/12│由原告丁○○○、己○○、││ │地 │ │,原告己○○、庚○○│庚○○、乙○○,被告黃淑││ │ │ │、乙○○、被告丙○○│琴各取得1/6 ,被告戊○○││ │ │ │各取得1/12,被告黃翔│、甲○○各取得1/12,並分││ │ │ │煜、甲○○各取得1/24│別共有。 ││ │ │ │。 │ │├──┼─────────┼─────┼──────────┼────────────┤│4 │苗栗府前郵局存款 │62,025元及│ │由原告丁○○○、己○○、││ │ │所生孳息 │ │庚○○、乙○○,被告黃淑││ │ │ │ │琴各以1/6 ,被告戊○○、││ │ │ │ │甲○○各以1/12之比例分配││ │ │ │ │。 │├──┼─────────┼─────┼──────────┼────────────┤│5 │苗栗市農會存款 │170,506 元│ │同上 ││ │ │及所生孳息│ │ │└──┴─────────┴─────┴──────────┴────────────┘附表二┌──────┬───────┐│姓名 │比例 │├──────┼───────┤│原告己○○ │1/20 │├──────┼───────┤│原告庚○○ │1/20 │├──────┼───────┤│原告乙○○ │1/20 │├──────┼───────┤│原告丁○○○│1/2 │├──────┼───────┤│被告戊○○ │1/10 │├──────┼───────┤│被告甲○○ │1/10 │├──────┼───────┤│被告丙○○ │3/20 │└──────┴───────┘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