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栢明宇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15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栢明宇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請求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及被繼承人栢新寬於106 年10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 人就苗栗縣○○市○○段○○○ ○號、建號240 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繼承人栢新寬與被上訴2 人間於106 年10月27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 人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五)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苗栗縣○○市○○段○○○ ○號、建號240 號之不動產、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