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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源來被 告 林碧珠

林碧雲林碧蓮林文華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各新臺幣680,526 元;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文華新臺幣412,008 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81 元由原告林源來、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林文華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林源來、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林文華、林火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6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繼承兩造兄弟林○○之遺產,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及林○○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0,350 元,應優先自遺產中受償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則以:同意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及林○○之喪葬費用,優先自遺產中受償,被告林碧珠、林文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應一併與遺產共同分配,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火、林文華則以:不同意原告墊付林○○之喪葬費用,優先自遺產中受償,同意附表編號4 至9 之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共同取得;被告林文華所領取被繼承人於○○區漁會、○○鎮農會之存款共95萬元,則分配予被告林文華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查,訴外人林○○於102 年9 月27日死亡,原告代為處理喪葬事宜,墊付林○○之喪葬費用249,98

9 元,以其名義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並以被繼承人林○名義向苗栗縣○○區漁會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10月22日核付原告喪葬津貼94,570元;復於102 年11月26日核付被繼承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567,420 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墊付喪葬費用490,361 元,並以被繼承人為農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於104年4 月27日核付原告喪葬津貼153,000 元;被告林文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 月8 日核付喪葬津貼67,500元;被告林碧珠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64,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喪葬費明細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3 月5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雖繼承林○○之財產,然兩造非林○○之繼承人,原告雖墊付林○○之喪葬費用,亦在本件繼承開始前,並不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共益費用,原告應以另訴主張償還墊付此部分之款項,其請求由遺產中支付,並無理由;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0,361 元,然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是原告實際墊付之金額為337,361 元,此部分屬遺產之共益費用,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9 號意旨參照)。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林文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4 年1 月8 日核付喪葬津貼67,

500 元;被告林碧珠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64,200元。被告林碧珠主張其與被告林文華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應與兩造平均分配云云,然該喪葬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其給付之來由係繼承人林文華、林碧珠各自繳納勞工保險費,而來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其餘繼承人既未繳納保險費,請求共同分配此部分之勞保給付,並無理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所遺留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係位在面對○○加油站之左側,被繼承人之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 ,另1/2 為兩造之伯父林○○所有,地上為雜木,目前無人使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鄰近海邊堤防,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為1/2 ,另1/ 2為林○○所有,雙方以電線桿為界,各使用1/2 面積,朝加油站方向,面對土地之左側部分,為林○○之子女使用,目前整地中,未種植作物; 土地之右側部分,從前為被繼承人使用,其上雜草叢生,有一鐵皮搭建之農具間(如附表編號7 所示),該農具間為被繼承人興建使用。苗栗縣○○鎮○○段○○○ ○號、000 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1 層樓瓦屋(如附表編號9 所示);同段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有一加強磚造3 層樓建物(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共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門牌號碼,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存款,其中95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遭被告林文華及其配偶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盜領,該犯罪所得並為法院宣告沒收,此部分遺產既已由被告林文華提領,宜分配予被告林文華(至依刑事訴訟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否得由犯罪被害人請求領回?如何領回?應由被告林文華負責處理,風險亦應由被告林文華負擔),兩造均亦當庭表示同意,故此部分之存款分配予被告林文華;原告表明願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13號所示之膠筏;附表編號4 、5 、6 、8、9 號之不動產則由原告、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各取得應有部分1/5 ,超過原告應繼分額之部分,願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表示同意,爰依兩造之意願、遺產之性質、現況、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配予兩造。又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數額為8,665,518 元,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337,361元,應列入遺債,優先受償。是,遺產得分配之數額為8,328,157 元(8,665,518 元-337,361 元=8,328,157 元),兩造各應受分配之數額為1,388,026 元(8,328,157元÷6 =1,388,0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附表所分配之數額為4,859,500 元,扣除其墊付之喪葬費用337,361 元及得分配之數額為1,388,026 元,依上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現金3,134,113 元(4,859,50

0 元-337,361 元-1,388,026 元=3,134,113 元)補償其餘繼承人;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依附表所分配之數額為707,500 元,仍應受現金補償680,526 元(1,388,026 元-707,500 元=680,526 元);被告林文華依附表所分配之數額為976,018 元,仍應受現金補償412,008 元(1,388,026 元-976,018 元=412,008 元)。

故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各680,526 元;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文華412,008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081 元(計算式:裁判費16,741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19,340元+遺產估價費用76,000元=112,081 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被繼承人林○之遺產(總計:8,665,518元)┌─┬────┬─────────┬────┬───────┬───────┐│編│類別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 ││號│ │ │方公尺) │價額( 新台幣) │ │├─┼────┼─────────┼────┼───────┼───────┤│1 │農牧用地│苗栗縣○○鎮○○段│1,131.53│2分之1 │由原告林源來取││ │ │000 地號 │ │2,848,500元 │得。 │├─┼────┼─────────┼────┼───────┼───────┤│2 │交通用地│苗栗縣○○鎮○○段│4.96 │2分之1 │由原告林源來取││ │ │000 地號 │ │10,000元 │得。 │├─┼────┼─────────┼────┼───────┼───────┤│3 │農牧用地│苗栗縣○○鎮○○段│348.46 │2分之1 │由原告林源來取││ │ │000 地號 │ │982,500元 │得。 │├─┼────┼─────────┼────┼───────┼───────┤│4 │乙種建地│苗栗縣○○鎮○○段│67.10 │全部 │由原告林源來、││ │ │000 地號 │ │386,900元 │被告林碧珠、林││ │ │ │ │ │碧雲、林碧蓮、││ │ │ │ │ │林火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1/5。 │├─┼────┼─────────┼────┼───────┼───────┤│5 │乙種建地│苗栗縣○○鎮○○段│114.89 │全部 │由原告林源來、││ │ │000 地號 │ │669,000元 │被告林碧珠、林││ │ │ │ │ │碧雲、林碧蓮、││ │ │ │ │ │林火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1/5。 │├─┼────┼─────────┼────┼───────┼───────┤│6 │乙種建地│苗栗縣○○鎮○○段│119.22 │全部 │由原告林源來、││ │ │000 地號 │ │694,200元 │被告林碧珠、林││ │ │ │ │ │碧雲、林碧蓮、││ │ │ │ │ │林火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1/5。 │├─┼────┼─────────┼────┼───────┼───────┤│7 │未保存登│坐落在苗栗縣○○鎮│7.11 │全部 │由原告林源來取││ │記之農具│○○段000 地號之土│ │1,000元 │得。 ││ │間 │地上(如附圖所示A │ │ │ ││ │ │部分) │ │ │ │├─┼────┼─────────┼────┼───────┼───────┤│8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苗栗縣○│一層98 │全部 │由原告林源來、││ │記之三層│○鎮○○里00鄰000 │二層98 │1,707,000元 │被告林碧珠、林││ │樓房 │號( 坐落在苗栗縣○│三層54 │ │碧雲、林碧蓮、││ ○ ○○鎮○○段000 、 │ │ │林火各取得應有││ │ │000 地號之土地上,│ │ │部分1/5。 ││ │ │如附圖所示B 部分)│ │ │ │├─┼────┼─────────┼────┼───────┼───────┤│9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苗栗縣○│64.00 │全部 │由原告林源來、││ │記之平房│○鎮○○里00鄰000 │ │80,400元 │被告林碧珠、林││ │ │號( 坐落在苗栗縣○│ │ │碧雲、林碧蓮、││ ○ ○○鎮○○段000 、 │ │ │林火各取得應有││ │ │000 地號之土地上,│ │ │部分1/5。 ││ │ │如附圖所示C 部分)│ │ │ │├─┼────┼─────────┼────┼───────┼───────┤│10│存款 │○○區漁會帳號0000│ │785,548 元(其│由被告林文華取││ │ │0000000000號之存款│ │中780,000 元已│得 ││ │ │ │ │由被告林文華提│ ││ │ │ │ │領) │ │├─┼────┼─────────┼────┼───────┼───────┤│11│存款 │○○鎮農會帳號0000│ │190,470 元(其│由被告林文華取││ │ │0000000000號之存款│ │中170,000 元已│得 ││ │ │ │ │由被告林文華提│ ││ │ │ │ │領) │ │├─┼────┼─────────┼────┼───────┼───────┤│13│膠筏 │○○號( 000-00-000│ │310,000元 │由原告林源來取││ │ │0 ) │ │ │得。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