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炳鈺
李玉英相 對 人 李炳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
7 號),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核發之一0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書記官處分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其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得更正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就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原分割事件)達成和解,並由法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和解內容一、(五)所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祭祀費、遺產稅共計849,788 元」部分,係依聲請人李玉英當庭提出之「李永祥先生遺產現金運用明細一覽表」之金額記載,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簽立和解筆錄,是上開金額並不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書記官自不得為更正之處分,惟書記官竟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將上開金額更正為949,040 元,應有違背法令之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等語。
三、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五)記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祭祀費、遺產稅共計849,788 元,由原告、被告李玉英、被告李炳鈺各分擔三分之一」,且系爭和解筆錄文末亦載明「以上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分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及聲請人李玉英固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均已不爭執系爭喪葬費等費用實際支出合計為949,040 元,僅因李玉英於和解成立當日所提出單據為較久前之支出總額(即849,788 元),始致系爭和解筆錄有上開誤載情事云云,然此應係系爭和解是否有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等得撤銷之原因,而非系爭和解筆錄有「一見甚明」之得予更正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本件應由兩造分擔之系爭喪葬費等費用金額究為多寡,涉及實體問題,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在書記官得逕為更正之範圍。是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6 月27日所為更正106 年6 月23日所製作之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和解筆錄之處分書,實難認為適法,應予以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