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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O琪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相 對 人 陳O旺

蔡O蘭共同代理人 陳O曇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O旺、蔡O蘭為聲請人父、母,聲請人出生後未久,相對人2 人即離家以逃避票據債務,之後2 人相繼入獄,聲請人自幼由已出家的姑姑帶去寺廟扶養長大。聲請人於屏東就讀國小、於高雄就讀國中及於臺北就讀藝校,均由聲請人姑姑負擔學費、生活費,自高中起聲請人半工半讀,相對人2 人從未提供任何協力,未善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未曾與相對人相處過,相對人2 人甚少關心聲請人,聲請人是長大後始有印象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前揭棄養聲請人之行為,使聲請人成長過程無比艱辛,且永久喪失父愛及母愛,造成聲請人一生之傷痛,其情節重大。因聲請人接獲大姊陳O曇通知,聲稱聲請人因離婚後,導致相對人陳O旺之低/ 中低收入補助遭取消,因此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旺、蔡O蘭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旺、賴O蘭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陳O旺當年做生意把票借給他人,相對人蔡O蘭入獄約半年,出監後,經濟極為困苦,當時聲請人很小,相對人無法照顧聲請人,在聲請人五個月大時即交給出家的姑姑帶去寺廟照顧,聲請人姑姑是住持,生活條件不錯,相對人亦未給付聲請人姑姑費用。相對人與聲請人也少有互動,聲請人在恆春,聲請人姑姑好幾年才會帶回讓相對人看。相對人在聲請人20歲之前皆未扶養聲請人。嗣後相對人2 人離婚且分開居住,相對人陳O旺腦中風,之前住機構,並有低收入戶補助,惟聲請人離婚後補助被取消,因相對人子女無法負擔機構費用,故相對人陳O旺目前獨居。相對人蔡O蘭以前有貸款負債,現無工作,相對人長女、次女每個月支付相對人蔡O蘭新台幣(下同)1 至2 千元,相對人蔡O蘭名下竹南房屋由相對人長女居住,頭份房屋幾乎垮掉,相對人蔡O蘭住鐵皮屋等語置辯。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由聲請人姑姑帶至恆春扶養長大,由聲請人姑姑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成年前,與相對人幾無聯繫,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畢業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蔡O蘭提出之答辯狀略以:相對人2 人結婚前,相對人陳O旺已經負債累累,結婚後相對人蔡O蘭省吃儉用、打拼做生意、顧店,每星期有4 至5 天向別人借錢付利息,之後相對人陳O旺將相對人蔡O蘭甲種支票借給朋友,違反票據法,生下聲請人五個月後相對人蔡O蘭即入獄服刑,因相對人陳O旺無法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由其姑姑接至恆春照顧,因環境、經濟及時間,相對人蔡O蘭一直無法前去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姑姑三、五年會帶聲請人回來看相對人蔡O蘭,過去相對人2 人未照顧過聲請人等語,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相對人蔡O蘭為00年生,現年70歲,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32,539元、25,830元,名下財產有位於頭份、竹南之房屋及土地各3 筆、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7,466,86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蔡O蘭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蔡O蘭尚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尚未發生受扶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蔡O蘭既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蔡O蘭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蔡O蘭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陳O旺為00年生,現年近80歲,104 、105 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慶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故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查,聲請人自五個月大時即由聲請人姑姑帶至恆春扶養,相對人陳O旺從未支付扶養費,亦未曾主動探視、聯繫聲請人,僅由聲請人姑姑數年一次將聲請人帶回給相對人會面,足見其父女間長年無親子互動,可認相對人陳O旺於聲請人成長階段完全缺席,相對人陳O旺長年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陳O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陳O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