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7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二女一子均已成年,惟三女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多年來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婚後均置之不理。被告常向原告要錢花用,很少顧家,稍有不順心及毆打原告出氣,被告在外面花天酒地,所積欠千萬的債都是伊在負擔。原告要照顧老三,但被告卻因為要選里長,一直強迫原告出面幫忙。伊精疲力竭,很想帶著老三去自殺。兩造分居10幾年已經沒話講了,也沒有同居、行房,伊與三名子女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6 樓,被告則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其父親祖厝。原告107 年年
6 月健保局的單子說被告退保,要加給原告負擔,原告在
107 年8 月收到職業工會資料說被告沒有繳錢,就在同6 月20日去繳被告的健保費,伊在8 月又收到的是被告健保費的滯納金。當晚伊就去找被告,伊是沒有上班,被告有上班,為什麼健保費還要伊繳,被告說他是故意的。伊說被告既然這麼討厭伊,就離婚吧,被告說:離就離等語,被告就要伊來法院辦理。兩造間長期分居,無法溝通,一互動就吵架,故無法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意離婚,雖然兩造分居十幾年,但那是因為伊當里長,不能跑到隔壁里去住,人家會講話,所以夫妻才不能同住,且伊家中還有一個年邁的爸爸要照顧。原告是跟我兒子、女兒同住,兩造因此分開。十幾年間二人無話可說,因為原告個性不好,伊罵原告幹你娘,原告就把伊趕出去,不能回原告家,伊自從當里長就沒有出去喝酒了。兩造已經10幾年無互動了被告住在其父親伊不同意離婚,因為這樣會害到小孩,伊之前每個月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是不給伊選里長。但里長選舉過了,伊沒有選上,還是不同意離婚,因為是原告不給伊回去原告家裡。不是伊不拿錢回家,伊現在60幾歲,做清潔工,才領1 萬多元而已。原告不能說要把這個女兒丟給伊,勸合不能勸離啦,伊現在沒有選上里長就可以回家幫忙照顧女兒,之前是里長,要為民服務,伊每週都買菜回去擺在外面,不能進去,伊也是很關心這個家庭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
2 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7 月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二女一子均已成年,惟三女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多年來均由原告照顧,被告婚後均置之不理。被告常向原告要錢花用,很少顧家,稍有不順心即毆打原告出氣,被告在外面花天酒地,所積欠千萬的債都是伊在負擔。原告要照顧老三,但被告卻因為要選里長,一直強迫原告出面幫忙。伊精疲力竭,很想帶著老三去自殺。兩造分居10幾年已經沒話講了,也沒有同居、行房,伊與三名子女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6 樓,被告則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其父親祖厝。原告107 年年6 月健保局的單子說被告退保,要加給原告負擔,原告在107 年
8 月收到職業工會資料說被告沒有繳錢,就在同6 月20日去繳被告的健保費,伊在8 月又收到的是被告健保費的滯納金。當晚伊就去找被告,伊是沒有上班,被告有上班,為什麼健保費還要伊繳,被告說他是故意的。伊說被告既然這麼討厭伊,就離婚吧,被告說:離就離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長期分居,無法溝通,一互動就吵架,故無法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子乙○○於本院證稱:兩造已分居十數年,被告住山佳里爺爺房子裡,原告住○○街00巷0 號
0 樓,約是22年前伊15歲時,原告就帶著伊跟妹妹們搬過去了,當時原告希望有自己的一個家,剛搬出去那時,被告好像有些狀況,很少在家,搬家的原因是因為原住處那邊是有夜間部的學校,很吵,原告覺得晚上唸書環境不好,所以搬到公寓住較安靜,那時伊要聯考,可以準備考試。從小到大印象中被告只有在有工作時有給家用,沒有工作時原告就比較辛苦撐過去,會去借錢、標會,在那之前屬於借錢過日子,伊剛畢業到現在幫家裡陸續還了4 ~5 百萬,還有妹妹丙○○也幫忙,最近把錢都還掉。兩造相處狀況是無話可說,可是如果有某一方硬要去騷擾的話,就會爭吵,通常被告會故意開原告玩笑,但原告覺得這事情並不好笑,所以又會爭執,現在大部分是久久見一次面。伊認為兩造合不來的原因是觀念,伊覺得原告的想法可能有點保守,因為原告一直在家,被告卻一直在外跑,久了觀念就不和,後來就常吵架,最後乾脆分居,還有部分分居原因是被告無法完全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用,導致原告需要借錢渡日。而且原告要長時間要照顧重度智障的李蕙樺,但事實上被告不曾帶過李蕙樺一天,早期可能是因為有工作時會給原告錢,被告也許認為這樣就是負責,可是原告認為相處、教養才是負責。且被告在伊成長過程中也並非一直都有付錢,所以原告才去借錢。伊認為對於婚姻這件事,原告會有比較多不好的感受。因為從小原告要守著三個孩子,現在也要守著戊○○,原告甚至也無法自己出去旅遊,因為伊也沒有辦法照顧戊○○。伊覺得離婚,對原告比較好,因為原告認為在婚姻期間,被告也要負責任,但離婚至少了結了原告的心願,因為被告因妨害風化罪坐牢4 年,那段時間原告也想離婚,但也期待被告出來會變好,後來被告選上里長,就一直在外面熱心助人,雖然小時候覺得原告很辛苦,但也受不了原告動不動就想自殺,等長大後知道柴米油鹽真的是很大的壓力,才會知道被告很過份,當然是很不負責任,才會造成原告想離婚,且伊與妹妹都有未來絕對不要這樣的家庭的看法等語,經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同。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記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足認原告所言為真。
四、綜上論述,兩造婚後,動輒口角,長期不睦,且分居數十年,被告並未定期給付原告家用,亦未曾協助照料兩造之三女戊○○,原告因此經常借債度日,至長子與長女長大就業後才協助原告清償數百萬之欠款。被告甚至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2年1 月11日入監服刑,至83年11月1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方執行完畢,出獄後,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經營婚姻之努力,而專注其競選里長之公職,亦未對於原告攜帶撫育即重度智障之三女戊○○有何關心及協助照料。甚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現在60幾歲,做清潔工,才領1 萬多元而已。原告的意思要把女兒(戊○○)丟給伊,這樣伊不能接受,勸合不能勸離啦,伊現在沒有選上里長,就可以回家幫忙照顧女兒,之前是里長,要為民服務等語足見原告關心其里長之公職甚於婚姻之維繫,未見有何挽回婚姻之努力,本件主觀上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更難謂兩造間仍有互信、互愛、互諒之夫妻情誼。從而,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離婚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而被告關心離婚後如何取得該屋,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已當庭闡明可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