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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79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丁○○

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甲○○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上午9 時20分、同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0分到庭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法裁罰之。又本院已定於107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40分續行審理,受罰人應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屆時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前往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