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訴訟代理人 廖明珊原 告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0
4 萬0,227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含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原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與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9日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1 億9,885 萬5,000 元,兩造於103 年5月9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惟自開工起,被告未依約估驗計價及付款,原告已依約申請工期延長,行使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告財務惡化日益嚴重,歷次估驗付款遲延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要件。原告代表廠商祥鎮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認煒盛公司未共同具名而不生終止效力,被告另於104 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契約。
(二)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88萬5,500 元。被告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此請求返還。
1.被告長期未依約履行估驗計價及付款,對原告造成龐大資金壓力,影響分包商施工意願,而影響工程進度: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每月估驗計價1 次,付款時間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該事項第9 點「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故被告應於原告提送估驗計價單後5 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然被告歷次給付估驗款之實際撥款日均逾期,逾期日數如附表一所示,第4 期估驗款甚至於104 年6 月15日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仍未給付,計至104 年6 月15日,延已達117 天,已超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遲延付款達3 個月」約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
(2)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3 年12月22日工程品質抽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工程進度超前,但工程實際估驗及付款進度落差頗大」;104 年6 月29日、同年
7 月13日水利城鄉處重大工程督導會議執行情形,會議決議事項均記載「本工程目前估驗進度約為14%,實際進度已達25%」。而「審計部台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於104 年度苗栗縣總決算審核報告」亦記載「本年度曾發生縣庫無法如期支付員工年終獎金、薪資及廠商款項情事…『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契約金額1 億9,88
5 萬餘元,截至民國105 年5 月底止實際進度25.03 %)」,亦可見被告遲延估驗計價及付款。
(3)被告自第1 期工程估驗款起,從未如期估驗及支付,致原告下游包商不願進場施工,原告須重新發包、訂約,且因系爭工程地處偏僻,發包動員需較長期程,需增加作業時間,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請求延長履約期間24
0 日,被告僅同意展延55日。
2、被告以不正當方式延宕估驗計價流程,阻止各期估驗款確定,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無待原告開立發票,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各期款義務:
(1)估驗款僅係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價值,業主於估驗後如發現錯誤仍得更正,此有系爭工程估驗各期計價單載明「未抽驗部分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及施工廠商負責」可證,且估驗計價多由監造單位進行,以利盡速發放工程款。然被告均堅持自行前往工地現場點驗,甚至恣意遲延點驗日期,其中第4 期估驗款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送交當期估驗單,被告遲至同年4 月15日始前往現場點驗,延宕70日。
(2)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明載「機關並應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為機關應遵守契約義務,並未規定須先由廠商另外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向機關要求付款。原告已提出估驗文件請求被告估驗付款,對於經估驗已施作而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之工程款,自屬原告已依法催告請求給付,被告拒絕給付,應負遲延付款責任。況且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付款程序,開立請款統一發票,都必須由被告機關首長核定,被告承辦人通知原告已核定及核定金額,原告才能開立及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從未將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金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原告自無從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
(3)被告每次估驗計價至少會有一次退件,且未曾完整審查後一次告知何處須補正,而是吹毛求疵,一發現有誤無論多細微均退件要求修正,待原告補正後旋即以前次未曾告知項目有錯誤為由要求修正,多次反覆,拖延估驗期程,且多以不影響估驗計價無須原告補正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簽退理由(詳後述),要求原告重新製作估驗計價表。工程會已明列「機關未能於廠商估驗計價或驗收請款時,就廠商文件未齊備或錯誤需修正部分,一次通知廠商補正」、「機關人員懈怠,審核時程過久,或藉故刁難廠商請款」為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常見遲延付款缺失態樣。被告有上開缺失,且拒絕核定支付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款項。依實務見解,被告無正當理由以非屬重要之理由拒絕給付應可部分驗收、給付之價金,致原告無從開立發票請求支付款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付款條件已成就。
(4)第一期(包括第1-1 期及第1-2 期)估驗: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5日開工,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提出第1 、2 期估驗計價單,被告要求更改為1-1 、1-2期,但被告遲至103 年10月6 日才至現場抽查,查驗結果合格。被告辯稱審核發現總表及核發金額有誤,及就保險天災自負額是否合於契約規定認為有再審認必要云云。然關於保險自付額部分,被告103 年7 月16日府水道字第1030144322號函同意核備保單內容,足證被告主計處審查意見錯誤。至於被告所稱計價單之某工項估驗數量、核發金額大寫數字有誤,根本不影響整體估驗計價,被告可逕予核定,原告無須補正。
(5)第二期(包括第2-1 期及第2-2 期)估驗: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提出第二、三期估驗計價單,因被告要求原告更改估驗期別為2-1 、2-2 期,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提送更正後估驗計價單,但被告遲至103 年12月
5 日才至現場抽查,查驗結果合格。被告辯稱「因第一期估驗計價單之數量金額尚未確認,無法逕就第二期辦理估驗程序」云云。惟系爭契約並無前期數量金額無法確定前不能開始辦理後期估驗程序之規定,被告可將前後期之第1-1 期及第1-2 期、第2-1 期及第2-2 期、第4-1 期及第4-2 期同時辦理估驗,已足證被告辯稱前期數量金額未確定,無法就後期辦理估驗程序等語,不足採信。
(6)第三期估驗: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提出第三期估驗計價單,被告遲至
104 年1 月26日才至現場抽查,查驗結果合格。因被告規劃設計階段有疏失,合約標單詳細價目表(以下簡稱標單)工項壹. 一.1.2.8及壹. 一.1.2.9及壹. 一.2.7.8鋼筋加工及組立等施工項目數量短估(原證33附件「第一次變更項目」3.排水箱涵、氧化渠、消毒加藥區及回收池鋼筋統計數量不足),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於系爭工程第三次估驗時,上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已遠超過合約標單數量,估驗時被告工務單位要求原告繪製提出剖面圖、結構計算等圖說,然按設計錯誤理應由設計監造單位補繪相關圖說,不應要求原告繪製,然因被告工務單位堅持要求原告補提鋼筋加工及組立數量短估之剖面圖、結構計算圖說為附件,原告為求儘速估驗計價不得不於104 年3 月5 日第二次提出第3 期估驗計價單。被告主計處於104 年3 月11日簽會意見「一、估驗計價單之估驗日期未填,請補正。
二、所附估驗計算式表項次壹. 一.1.2.8、壹. 一.1.2.9、及壹. 一.2.7.8之本期數量與數量統計表之本期計價數量不符,請確認。三、物價調整明細表第4 次估驗之請款金額、直接工程費及營業稅與前期不符,請確認。另請一併確認其合計金額。四、監工日報表之累計工期是否有誤,請確認。五、施工日誌之工程名稱不完整,請補正。六、施工日誌之累計日曆天及剩餘工期是否有誤,請確認。」,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翌日(3 月13日)即補正。但查,依估驗流程,估驗日期原本就是等估驗完成時才補填記,且日期未填不影響估驗計價之數量、金額。關於估驗計算式本期數量與數量統計表本期計價數量不符部分,被告指示監造人將該部分納入第
1 次變更設計項目,但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延宕,至原告申請第3 期估驗時仍未完成。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依實際施作數量提出第3 期估驗明細單,被告工務單位拖延至104 年1 月26日現場估驗時才要求原告繪製剖面圖、結構計算圖說,已屬延宕,且標單數量錯誤,非營造廠商責任,此部份本即不應要求原告繪製。詎料,原告於104 年
3 月5 日第二次提出第3 期估驗計價單,補提鋼筋加工及組立數量短估之剖面圖、結構計算圖說為附件後,被告竟以上述二理由表示施作數量超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之鋼筋不得請求,須待系爭契約鋼筋數量完成變更程序始得計價,要求原告將上開三項施作數量下修為合約數量,原告只能被迫修正,並非原告所附估驗計算式有錯誤。關於物價調整明細表部份,查被告承辦人104 年3 月6 日簽稿「本期估驗無須物價調整」可證,亦與第3 期本身之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及金額無關。關於監工日報表累積工期是否有誤,惟監工日報表由監造人製作,被告要求原告修正已屬謬誤,且累計工期與估驗數量、金額無關。關於施工日誌之工期名稱不完整部分,施工日報內容格式是由被告核備才能使用,被告要求內容格式前後不一,且此一修正與估驗工程數量、金額無關。關於施工日誌之累積日曆天及剩餘工期是否有誤部分,施工日誌與監工日報表記載不同,然有錯誤者為監工日報表,且與估驗工程數量、金額無關。可知被告104 年3 月12日函要求補正之6 項,其中5 項完全與第3 期估驗之施作工程數量、金額無關。
(7)第四期估驗:原告先於104 年2 月4 日提出第四期,後遭被告要求更改為第4-1 期,原告嗣於104 年2 月9 日提出第五期,後遭被告要求更改為第4-2 期,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退回第三期估驗計價時,竟同時將第四期、第五期估驗計價退回,其理由謂「俟本次(指第三次)估驗結果數量符合無誤後,再行提報」,然不同計價期間之各期估驗計價完成數量、金額,各自獨立,至於各期估驗計價單中前期數量、累計數量,僅統計性質,被告應按契約辦理審核估驗,不應不加審核即將第四、五期估驗文件退還。原告於104 年
3 月13日重提估驗文件,依被告要求更改為第4-1 期、第4-2 期,被告承辦人於104 年3 月17日簽( 稿) 「呈請鈞長派員辦理估驗」,亦可證明被告104 年3 月12日退回估驗單不當。
(8)第五期估驗: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提出第五期估驗計價單,被告原訂於104 年5 月22日現場估驗,但當天在現場卻以數量計算表有誤、估驗附件要包括相關相關送驗資料為由,未辦理抽驗,於104 年5 月25日將估驗計價單退回,然現場抽驗查驗內容為品質,與數量表是否正確無關,被告應有違誤而延宕估驗審查程序。
(9)綜上說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故意延宕辦理估驗計價程序,拒絕核定各期估驗款金額。
3、原告行使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1)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5日開工,然被告於104 年農曆年前之2 月6 日已公開發佈全面性財政困難消息;被告104年4 月30日函原告「鑑於本府財政調度困難,致貴公司工程款項延遲付款情形…本案已專簽協請相關單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優先辦理籌款」;被告104 年8 月3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本府目前財政狀況嚴重短缺…目前以債務付息,人事費及基本行政支出之順序撥付,其餘支出仍需視縣庫視調度情形依收件順序辦理,是以本府協助原告導入融資平台,盡速取得款項」。
(2)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1 億9,885 萬5,000 元,其中79.2%工程資金來源為營建署,有招標公告可證。至104 年4 月30日,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已撥款3,253 萬元,原告實領1,
011 萬4,793 元,占營建署已撥付款項30%。原告因系爭工程款項大多數由中央政府補助,對於工程財源甚有信心,然被告竟因市政財政困難,擅自挪用中央補助款而無法依約付款。被告簽約後財政陷入困境,財產顯著減少,工程初期即遲延給付,原告甚難期待被告日後會履行估驗及付款義務,於被告付款或供擔保前,依民法第265 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2 款約定,以緩工、怠工、甚至是停工方式行使不安抗辯權。
(3)原告開工後依約定工程進度施工,進度超前,惟被告未依約估驗計價付款,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後期施工。
4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1)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5 條定期履行估驗計價付款義務,亦拒絕合理延長工期,加上被告負債600 餘億,違法挪用工程補助款,原告主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履約,原告勉強履約至104 年6 月,施工進度已達25%,被告付款金額僅14%,被告經由行政院協助導入融資平台,廠商必須額外負擔融資金額4 %,原告無法接受後續估驗款均須以融資平台方式取得,祥鎮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2)祥鎮公司與煒盛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已約明由代表廠商所具名代表共同廠商投標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第7 條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包括投標文件,故原告發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3)縱使本院認原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工程於104 年6月30日並無遲延履約期限達10%情事,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與事實相悖,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生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任意終止效力。且縱使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亦是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結果,並經被告同意,是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改善為由終止契約,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第一次契約設計變更尚未完成議價程序而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指示先行施作新增工作項目:
(1)水平支撐:原告增加施作水平支撐數量180 平方公尺,原告當初分包廠商勝億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市場詢價合理單價為1,500 元,原告依議價程序將單價減為1,200 元,複價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180 =21萬6,000)。
(2)千斤頂:此工項所需數量為4 組,原告同意單價以監造單位提送價格7,000 元計算,複價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7,000×4=2 萬8,000元)。
(3)抽排水費:此工項所需數量為60天,原告分包訴外人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及實際使用抽水機6 台共30萬元、發電機2 台及油料2 個月共12萬4,000 元、配管及安裝工資共5 萬元、搶修及更新安裝工資3 萬元,合計50萬4,
000 元(計算式:30萬+12萬4,000 +5 萬+3 萬=50萬4,000 ),依抽水60天計算,平均原告每日支出抽排水費用成本為8,400 元(計算式:50萬4,000 ÷60=8,400 ),加計原告合理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原告於第1 次議價報價每日抽排水費單價1 萬元,原告於第2 次議價時已同意降價為每日8,000 元,複價為48萬元(計算式:8,000×60=48萬 )。
2.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之費用380 萬9,344 元:
原契約數量為7 萬1,316 公斤,原告依契約圖說施工實際施作數量26萬5,863 公斤,超出原契約數量19萬4,547 公斤(計算式:26萬5,863 -7 萬1,316 =19萬4,547 ),施作實際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達30%以上部份,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變更合理單價並調整契約價金。原告原始投標詳細價目表中本工項投標單價為26元,依
103 年9 月中拉鋼筋材料及工資表,每噸材料1 萬8,000元及工資4,250 元,合計每噸2 萬2,250 元,加計原告應有合理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原告於第1 次變更設計提出單價每公斤24元,且原告於第2 次議價時同意降價為22元,故本項施工項目數量超過30%部分以單價22元計價,而超過原合約數量30%之數量為17萬3,152 公斤(計算式:
19萬4,547 -7 萬1,316 ×30%=17萬3,152 ),本項複價為380 萬9,344 元(計算式:17萬3,152 ×22=380 萬9,344 )。
3、綜上,合計共453 萬3,344 元【計算式:21萬6,000 +2萬8,000 +48萬+380 萬9,344 =453 萬3,344 】。
(四)原告請求已施作未估驗工程款362萬1,383元:
1、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審核結算金額為3,434 萬3,
310 元,其中監造人已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議價程序之項目,即水平支撐17萬1,000 元、千斤頂2 萬8,000元、抽排水費19萬0,800 元、鋼筋加工及組立328 萬9,88
8 元,按被告編列預算估列,然此四項變更設計項目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應先予扣除,故當時兩造無爭執原告已完成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66 萬3,622 元【計算式:3,434 萬3,310 -(17萬1,000 +2 萬8,000 +19萬0,800 +328 萬9,888 )=3,066 萬3,622 】。
2、被告已給付第1-1 期、第1-2 期、第2-1 期、第2-2 期及第3 期估驗款共1,447 萬3,540 元【計算式:91萬7,592+85萬5,450 +834 萬1,751 +435 萬8,747 =1,447 萬3,540 】。另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款債權1,256萬8,699 元轉售予臺灣銀行,被告尚有362 萬1,383 元未給付【計算式:3,066 萬3,622 -1,447 萬3,540 -1,25
6 萬8,699 =362 萬1,383 】。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186萬7,748 元:
1、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約定:3.延付款達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可知因可歸責於他造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法、依約,於終止契約後向他造當事人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另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2、機械設備預付款136萬5,000元:系爭契約履約初期,原告即與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簽訂「苗栗後龍水資源會收中心第一期工程」機械設備(含安裝)採購契約,並支付136 萬5,000 元定金予漢銘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施作,前開機械採購設備契約因此無法繼續履行,原告支付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無從請求漢銘公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項約定請求賠償136萬5,000 元定金損失。
3、原告因申請進入融資調度平臺所負擔4 %的總利費率50萬2,748 元:
104 年6 月初,被告告知財政狀況未明,後續款項給付時程無法預估,原告無法繼續負荷被告長期遲延付款,迫於無奈始申請被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建置之融資調度平臺,以取得第四期估驗款之本金款項。惟該平台所支付金額須扣除廠商負擔4 %總利費率,故被告於第四期估驗款核定金額1,256 萬8,699 元,原告透過融資平臺僅獲得1,206 萬5,951 元,受有50萬2,748 元損失(計算式:1,256 萬8,699 -1,206 萬5,951 =50萬2,748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86 萬7,748 元損失【計算式:13
6 萬5,000 +50萬2,748 =186 萬7,748 】。
(六)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 期尚未支付之估驗款本金25萬9,92
5 元,及算至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訴訟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7 月13日止遲延利息1 萬5,381 元,共27萬5,30
6 元: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金額確定,原告得依現行實務見解及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各期估驗款之清償期於原告提送估驗計價單後10個工作天屆滿,足證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均為定有期限者,是被告未於期限屆滿前給付各期估驗款者,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起算遲延利息。
2、被告雖曾給付第1-1期、第1-2期、第2-1期、第2-2期以及第3 期估驗款共1,447萬3,540元。然查:
(1)第1 期估驗款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91萬7,592 元(含第1-
1 期、1-2 期),該期審查程序遲延及104 年2 月2 日付款遲延,共遲延118 日(如附表一),遲延利息為1 萬4,832 元(計算式:91萬7,592 ×118 ÷365 ×0.05≒1萬4,832 ),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應付款金額為93萬2,424 元(計算式:1 萬4,832 +91萬7,592 =93萬2,
424 ),被告僅支付91萬7,592 元,尚有1 萬4,832 元(計算式:93萬2,424 -91萬7,592 =1 萬4,832 )之估驗款本金未清償。原告依法得請求遲延利息85元(計算式:
1 萬4,832 ×42÷365 ×0.05=85)。
(2)原告開立發票第2-1 期金額為88萬5,450 元,第2-2 期金額為834 萬1,751 元,共922 萬7,201 元(計算式:88萬5,450 +834 萬1,751 =922 萬7,201 )。該期審查程序遲延及算至104 年3 月16日第1 次付款遲延,共遲延109日(如附表一),遲延利息為13萬7,776 元(計算式:92
2 萬7,201 ×109 ÷365 ×0.05≒13萬7,776 )。被告於
104 年3 月16日應付款金額為937 萬9,894 元(計算式:
1 萬4,832+85+922 萬7,201 +13萬7,776 =937 萬9,894 )。惟被告僅支付450 萬元,尚有487 萬9,894 元(計算式:937 萬9,894 -450 萬=487 萬9,894 )之第
2 期估驗款本金未清償。自104 年3 月17日再算至同年月31日(第2-2 期實際撥款日),前開未清償估驗款本金再產生14日遲延利息為9,358 元(計算式:487 萬9,894 ×14÷365 ×0.05≒9,358 ),被告應支付488 萬9,252 元(計算式:4,87萬9,894 +9,358 =488 萬9,252 ),然被告僅支付469 萬7,201 元,不足額清償本金19萬2,051元(計算式:488 萬9,252 -469 萬7,201 =19萬2,051)。未足額清償之本金19萬2,051 元算至被告104 年5 月
8 日再次支付(估驗款)日,得請求38天遲延利息1,000元(計算式:19萬2,051 ×38÷365 ×0.05≒1,000 )。
(3)原告開立第3 期估驗款發票金額435 萬8,747 元,該期審查程序遲延及算至被告104 年5 月8 日付款,共遲延112日(如附表一),遲延利息為6 萬6,874 元(計算式:
435 萬8,747 ×112 ÷365 ×0.05≒6 萬6,874 )。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應付款金額為461 萬8,672 元(計算式:1,000 +6 萬6,874 +19萬2,051 +435 萬8,747 =
461 萬8,672 )。惟被告僅支付435 萬8,747 元,尚有25萬9,925 元(計算式:461 萬8,672 -435 萬8,747 =25萬9,925 )之第3 期估驗款本金未清償,且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自104 年5 月8 日後便無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屆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遲延利息為1 萬5,381 元【計算式:25萬9,92 5×(原告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訴訟送達被告之日105 年7 月13日-被告給付款項日
104 年5 月8 日)432 ÷365 ×0.05≒1 萬5,381 】。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3 期尚未清償之估驗款本金25萬9,925 元,以及第3 期遲延利息1 萬5,381 元,共27萬5,306 元(計算式:25萬9,925 +1 萬5,381 =27萬5,30
6 )。
(七)查原告上開請求合計3,018 萬3,281 元【計算式:1,988萬5,500 +72萬4,000 +380 萬9,344 +362 萬1,383 +
186 萬7,748 +27萬5,306 =3,018 萬3,281 】;又除上開第3 期遲延利息1 萬5,381 元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外,原告其餘金錢債權本金皆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祥鎮公司並請求3,016 萬7,900 元【計算式:3,018 萬3,281 -1萬5,381 =3,016 萬7,900 】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 萬3,281 元,及其中3,01
6 萬7,900 元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扣留履約保證金1,988 萬5,
500 元為有理由:
(1)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辦理各期估驗計價,監造單位或被告並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祥鎮公司補正估驗程序之瑕疵,係屬合法,並未有以不正當之情事延宕估驗計價流程之情事。被告辦理各期估驗計價悉依上開程序規定進行,原告依規定應將估驗計價資料送交監造公司,由監造公司進行書面資料審查,經其核定後再送被告之主辦業務單位審核簽認,如有資料未完備之情形,即應由監造公司先行退回原告補正,又經被告主辦業務單位審查後,需再送被告之主(會)計單位審查簽認。由上述可知,有關估驗計價流程均於系爭契約明確規定其權責分工。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指派具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之機電設備整合人員、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等常駐工地以整合相關介面,以致影響工程進度及品質,被告甚且多次通知原告應限期改善,否則依約暫停估驗計價,由此可知,原告履約期間並未妥善安排相關人員,影響施工品質,且有關文書資料包含估驗計價之資料有諸多錯誤,故而使估驗計價程序延宕,被告承辦人員亦因此花費較多之人力及時間督導及審核相關事項。
(2)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流程係屬合法,並未有延宕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原告應於完成工作送交被告審核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費用,是核該估驗款之給付時期系於原告每月完成工作之時程,應屬不確定之期限。從而,原告應於得請求給付時,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向被告為催告,且經其催告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未發函對被告為給付費用之催告,且被告亦有系爭契約第5 條所述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遲延付款情形,惟本案延遲付款起算亦應由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開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延遲付款天數均未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延遲付款達3 個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業已合法終止契約,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3)系爭契約承攬廠商係由原告二人共同承攬,而僅有原告祥鎮公司向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共同投標廠商煒盛公司之合意,是祥鎮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單方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顯與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不符。且工程會103 年2 月17日函說明二事項略以:
「…本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廠商)有數人(共同具名投標、得標、簽約),有關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向訂約機關為之,或由訂約機關向其全體為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為共同投標之每一成員(廠商)皆為契約之主體,原告祥鎮公司固曾於104 年6 月1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依煒盛公司104 年6月23日函說明一事項:「本案代表廠商祥鎮公司104 年6月15日函文貴府通知終止契約並無與本公司合意」,由此即證終止契約僅有祥鎮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4)原告於104 年3 至5 月間之施工進度業已嚴重落後,監造公司104 年3 月20日函略以:「苗栗縣後龍鎮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工程(含三年試運轉操作維護)截至發文日進度落後,經查工地僅零星工班施作,請盡速加派人員進場施作,以免進度加大受處」,及104 年4 月8 日函略以:
「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顯著改善影響工地甚鉅」;另參照105 年5 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及工地未積極施作之施工協調會議結論紀錄:「1...104 年5 月20日同意展延55日曆天,請廠商盡速修正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網狀圖,倘若工程仍落後預定進度10%,本府將依據契約第5 條第1 項相關規定辦理。2.針對履約爭議工期部分,若祥鎮公司仍有異議未能達成共識,請參照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辦法,同時亦請應履行本契約之各項任義務。
3.有關估驗部分請依據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按期估驗請款,應於每期估驗時備妥相關估驗報表等資料,送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估驗;資料送審前亦請確實通盤審視,避免缺失改善一再出現,延宕審核時程,以維護雙方權益。」,亦可證明原告違約,且由上開會議紀錄被告給予工期展延同時,亦告知原告如對展延工期仍有異議,可由契約第22條保障權益,惟原告後續無相關動作;嗣後被告再於10
4 年5 月27日函及104 年6 月16日催告原告盡速改善,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函說明二事項:「…查本案前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本府以104 年5 月27日府水道字第1040108959號函限期貴公司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改善,惟至今尚未改善,本府依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時間內,仍未改正者」規定,辦理終止契約。」,從而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係被告所為始符合契約約定。
(5)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略以:「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因原告片面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爰於104 年10月8 日函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由被告依約定終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4 款、第21條第4 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自屬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財務困窘,藉故拖延估驗計價云云:被告為行政機關,有關執司工程之單位與發款之財務機關並非相同單位,承辦工程執行之行政人員實無須因縣庫困窘而故意拖延工程之執行,況若承辦人員之行為造成工程延宕,該行政單位亦有究責之虞,是工程執行單位並非因被告財政問題而延宕估驗期程。
3、對原告行使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承攬契約為後付原則,並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有關估驗性質,屬於融資性質,所以一般實務認為承攬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是驗收後開始起算,而非於每一期的估驗計價後起算其時效。
(二)被告受有1,906 萬1,465 元之損害,自得依契約約定,自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款項中扣除上開損害金額:
1、原告片面停工前工程進度即嚴落後,且至104 年6 月30日為止累積完成比例僅有16.722%,是本件契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後續工程標案,並於10
6 年1 月11日決標。茲因被告辦理重新招標後,後標之折數(即決標金額+預算金額)高於本件標案之折數,各工項之單價亦有差異(因涉及變更設計,各單價變化情形可能與總金額之折數不同),且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與工程服務費均係以工程建造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被告因而受有前、後標價差1,906 萬1,465 元之損害。並可分為直接因重新招標而增加之工程費(下稱直接工程費)1,84
7 萬2,040 元,及間接因重新招標而增加之工程費(下稱間接工程費)58萬9,425 元:
(1)直接工程費:被告以前後契約之單價價差,乘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而至終止契約為止均未施作之數量」或「系爭工程最終實際施作結算數量扣除原告實際施作結算數量」,兩者之較小值作為被告溢付工程費之計算方法,以排除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費用。
(2)間接工程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德眾公司,茲因被告應給付德眾公司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與工程管理費,均係以工程建造費作為計費基礎(乘以一定級距及承攬折數),又因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導致總工程建造費增加,是被告應給付德眾公司之費用也因而增加。所謂「工程建造費」即「發包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與「營業稅」後之金額,系爭工程之發包金額為2 億821 萬0,629 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18萬9,500 元及營業稅991 萬4,792 元後,即可得出工程建造費為1 億9,810 萬6,337 元。又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之級距,於500 萬元以下金額乘以5.9 %,50
0 萬至1,000 萬元間之金額乘以5.6 %,1,000 萬元至5,
000 萬元間之金額乘以4.3 %,5,000 萬至1 億元間之金額乘以3.6 %,1 億元至5 億元間之金額乘以3.2 %,最後再乘以承攬折數93.2%。是依工程建造費1 億9,810 萬6,337 元計算,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即為769 萬5,364元【計算式:〔500 萬×0.059 +(1,000 萬-500 萬)×0.0056+(5,000 萬-1,000 萬)×0.05+(1 億-5000萬)×0.043 +(1 億9,810 萬6,337 -1 億)×
0.036 〕×0.932 =769 萬5,364 】。又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之級距,於500 萬元以下金額為乘以4.6 %,50
0 萬至1,000 萬元間之金額乘以4.4 %,1,000 萬元至5,
000 萬元間之金額乘以3.9 %,5,000 萬至1 億元間之金額乘以3.3 %,1 億元至5 億元間之金額乘以2.8 %,最後再乘以承攬折數93.2%。是依工程建造費1 億9,810 萬6,337 元計算,系爭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即為597 萬1,303元【計算式:〔500 萬×4.6 %+(1,000 萬-500 萬)
×4.4 %+(5,000 萬-1,000 萬)×3.9 %+(1 億-5,000萬)×3.3 %+(1 億9,810 萬6,337 -1 億)×2.8 %〕×93.2%=597 萬1,303 】。系爭工程「工程管理費」係以工程建造費1 億9,810 萬6,337 元乘以
0.7 %,再加上50萬元,即188 萬6,744 元(計算式:1億9,810 萬6,337 ×0.7 %+50萬=188 萬6,744 )。
系爭工程於第一次修正預算時,設計、監造服務費合計為1,313 萬9,149 元,工程管理費為182 萬4,837 元,惟工程重新招標後,設計、監造服務費合計變更為1,366萬6,667 元,工程管理費變更為188 萬6,744 元,依此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增加52萬7,518 元(計算式:
1,366 萬6,667 -1,313 萬9,149 =52萬7,518 ),工程管理費增加6 萬1,907 元(計算式:188 萬6,744 -
182 萬4,837 =6 萬1,907 ),合計增加58萬9,425 元。
(三)原告請求第一次契約設計變更尚未完成議價程序而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均無法同意給付:
1、水平支撐、千斤頂、抽排水費: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規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償,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就本件第一次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部分,因兩造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程序即終止契約,則依前開規定該工項僅得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而原告主張經詢問市場價格後,有關水平支撐之單價為1,500 元、抽排水單價為1 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前開原告所提二工項之單價為市場價格;另原告主張千斤頂部分依監造公司所提單價7,
000 元計價,惟監造公司復依前開規定,以7,000 元之80%即5,000 元計價,並非原告主張之7,000 元。
2、關於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 )、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
0 )經第一次設計變更增加數量,及鋼筋加工及組立(SD
420 )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均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程序,依前揭規定僅得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故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 )之單價係18元、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0 )增加數量及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之單價為19元,並非以原告主張之22元計價。
(四)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部分:
1、機器設備預付款: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計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5 條第1 項規定略以:「2 估驗款:(1)…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單…。(3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從而原告請求已進場未估驗之材料費用等部分與契約之規定不符。
2、原告因申請進入融資調度平臺所負擔4 %的總利費率:此係因與臺灣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所致,與系爭契約無涉,況該費用亦非被告所收取,被告為協助原告取得工程款項,由臺灣銀行提供資金協助建置融資調度平台,解決被告之財務困難,原告亦係基於自主意思選擇依融資調度平台之方式向臺灣銀行請款,由原告與臺灣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依約繳納手續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融資手續費,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未支付估驗款本息部分: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 次,並約定於驗收後給付尾款,足見本件估驗款之約定係屬融資性質。又兩造並未約定逾上開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之支付估驗款期限時,被告應負遲延貴任,則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僅對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結算未給付之工程款負遲延責任,對於各期估驗款縱有遲延計價付款情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於103 年間系爭工程,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原告祥鎮公司、煒盛公司於103 年4 月2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證2 ,卷一53頁),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1 億9,885 萬5,000 元,兩造於103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原證4 ,卷一111 頁),系爭工程於
103 年6 月15日開工。
(二)系爭工程103 年4 月23日公開招標公告,記載補助機關為營建署,補助金額1 億5,752 萬1,231 元(原證60,卷三
159 頁)。
(三)各期原告申請估驗日期、監造核准日期、被告估驗日期、主辦單位簽辦日期、機關首長核定日期,簽退意見,如原證53,卷一359 頁所載。
(四)各期估驗款被告付款時間、金額如下:第1-1 期,1-2 期,104 年2 月2 日撥款91萬7,592 元。第2-1 期,104 年
3 月16日撥款450 萬元,2-2 期,104 年3 月31日支付
469 萬7,201 元。第3 期,104 年5 月8 日撥款435 萬8,747 元。
(五)原告104年1月26日函被告,第1期款項迄未核發,請求減緩施工進度(原證12,卷一139頁),經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函拒絕(原證13,卷一141頁),原告於104年2月27日再函被告因被告發佈財政困難消息,再主張延緩施工進度(原證14,卷一143頁),被告於104年4月8日發函原則上同意(原證15,卷一145 頁),原告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240 日(原證16,卷一147 頁)。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發函「鑑於本府財政調度困難,致貴公司工程款項遲延付款情形,為免拖延工程進度,本案已專簽協請相關單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優先辦理籌款(原證19,卷一161 頁),被告於104 年5月20日函覆同意延展工期55日(原證17,卷一151 頁)。
(六)苗栗縣政府歷次估驗抽查記錄:第1次,103年10月6日,查驗結果合格(原證23,卷一173頁)。第1-2次,103年10月6 日,查驗結果合格(原證23,卷一175 頁),第2-1期,103 年12月5 日,查驗結果合格(原證49-7,卷二
213 頁),第2-2 期,103 年12月5 日,查驗結果合格(原證23,卷一177 頁)。第3 次,104 年1 月26日,查驗結果合格(原證23,卷一179 頁)、第4-1 、4-2 次,10
4 年4 月15日,查驗結果合格(原證23,卷一181 頁)。
(七)依第四期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日期104 年4 月15日,計價期間至104 年1 月31日止,完成百分率14.315%,估價計價為2,846 萬5,515 元,惟被告僅給付1447萬3,540 元(原證51-13 ,卷二313 頁)。
(八)原告祥鎮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發函主張依契約第21條第11項規定,被告遲延付款超過3 個月,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發函不同意終止(被證3 ,卷一
349 頁)。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
(九)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指示原告施作變更設計建議項目(原證33,卷一205 頁),原告施作水平支撐數量180 平方公尺、千斤頂4 組、抽排水費60天(原證35,卷一213 頁)。
(十)系爭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為壹、一、2.7.8 )原契約數量為71,316kg(原證37,卷一221 頁),原告依契約圖說實際施工後,實際施作數量為265,863kg (原證35,卷一215頁),超出原契約數量194,547kg。
(十一)依被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審核結算金額為3,434 萬3,
310 元(原證35,卷一217頁)
(十二)原告申請被告與臺灣銀行建置之融資調度平臺,將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款債權(12,568,699元)轉售予台灣銀行(原證40,卷一233 頁),惟該平台扣除原告負擔4%利率費,故原告透過融資平臺僅獲得1,206 萬5,951元( 原證42,卷一243 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988萬5,500元;
1.兩造於103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第21條第4 款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日起…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第14條第
3 款第4 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的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兩造各自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或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而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3.延遲付款達-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達3 個月情事。
2.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2目:「估驗款(1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半月或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估驗計價1 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價單,機關至遲應予- 日(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程,由機關於得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目之規定)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優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兩造均未爭執原告得標時,被告並未載明應完成審核程序及付款程序之日數,依上開約定,即應依同條款第4 目規定處理。第4 目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規定「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5 目另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綜上所述,依契約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應由被告每月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價單,機關則應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除非廠商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1 目需廠商補正資料或第5 目所列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事。而上開「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既使審核及付款時程得以重新起算,則解釋上需廠商補正之資料應以影響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審核者為限,否則將使命補正資料為拖延估驗付款之手段。而有影響工程估驗計價所需資料或應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事由則應由主張暫停付款之機關負舉證責任。
3.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所載,依被告歷次估驗抽查記錄:第1 次,第1-2 次,第2-1 、2-2 次,第3 次,第4-
1 、4-2 次,查驗結果均合格,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以來,經被告歷次驗收之工程均合格,工程品質並無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示,系爭契約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雙方既有各期估驗計價之約定,則各期估驗計價亦應依各期「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辦理結算。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有需補正事由而使估驗計價日期應自資料補正之日重新起算,則自應就該事由舉證證明之。
4.第1-1 、1-2 期部分: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檢送估驗計價單,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收受(卷二27、31頁),然被告遲至103 年10月6 日始到現場查驗。至於被告內部主計處雖於103 年11月21日至24日簽意見就估驗計價總表本期估驗數量有誤、保險單之天災自負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等情表示意見(卷二187 頁),然經被告水利城鄉處對主計處簽回覆意見均載估驗計價總表、本期核發金額已修正,本案天災自負額業經監造廠商確認符合契約規定等情,隨即於103 年11月27日經首長核定(卷二185 頁)。依上開流程,上開估驗計價資料之誤載,均係現場估驗合格後,被告內部單位會簽意見,可見上開表單之誤載,並不影響現場之估驗。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申請之估驗單需具備之格式,被告亦未曾舉證證明上開誤載事項依何規定或依會計規則有何影響發款之規定,且被告本須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之數量計價,業如前述,則縱使原告所載有誤,亦應以被告實際估驗結果為準,原告估驗單所填載事項亦不應拘束被告估驗計價結果,是難認上開1-2 、1 -2期估驗程序原告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被告估驗計價程序。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而本件施工無不合格之處,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認原告填載單據有誤,亦應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完成審核,告知原告審核結果,原告方得提出請款單據請求被告付款。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款約定機關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收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然機關若遲延估驗,未完成通知審核,廠商自無從提出請款單據、開立發票表明請款範圍係全部或無爭議部分,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據以完成付款程序,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遲至104 年2 月2 日始實際撥款,已遲延111 天(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收受,應於10個工作日即10月14日完成估驗、付款)。
5.第2-1 、2-2 期: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檢送估驗計價單,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收受(卷二45、47、49頁),然被告遲至103 年12月5 日始到現場查驗。至於被告內部主計處雖於104 年1 月14簽意見就本期核發金額大寫金額有誤(卷二56頁),然經被告水利城鄉處對主計處簽回覆意見均載本期核發金額大寫有誤已修正完畢(卷二53頁),隨即於103 年1 月19日經首長核定(卷二54頁)。同1-1、1-2 期所述理由,上開估驗計價申請資料錯誤之指正均係現場估驗合格後,可見並不影響現場估驗計價程序,且被告亦未曾舉證證明誤載事項依何規定或會計規則有何影響發款之規定,縱使原告所載有誤,亦應以被告實際估驗結果為準,或至少就無爭議部分計價付款,是難認2-1 、2-2 期估驗程序,原告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被告估驗計價程序,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據以完成付款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卻至10 4年3 月16日撥2-1 期款項、同年月31日撥第2-2 期款項(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收受,應於10個工作日即同年11月28日完成估驗、付款),已分別遲延108 、113 天。
6.第3 期: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檢送第1 次估驗計價單,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卷二231 頁、59頁),然被告遲至104 年1 月26日始到現場查驗。至於被告內部主計處雖於104 年3 月11日簽就估驗計價單之估驗日期未填、所附估驗計算式本期數量與數量統計表之本期計價數量不符、監工日報表累積工期是否有誤、施工日誌名稱不完整、施工累積日曆天及剩餘工期是否有誤等為指摘(卷二
245 頁),嗣經被告通知原告修正後提報,原告於104 年
3 月5 日、3 月13日再送第二次、第三次估驗計價單(卷二253 、277 頁),後於104 年3 月25日經首長核定(卷二241 頁),同前述理由,上開估驗計價申請資料錯誤之指正均係現場估驗合格後,可見並不影響現場估驗,且原告估驗計價單所填載事項亦不應拘束被告估驗計價結果,縱認有影響,亦應就無爭議部分完成計價審核。更何況被告所指摘之估驗日期、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名稱、施工日誌累積天數或為監工所應記載,或為名稱或日期、累積天數,均核與估驗計價程序應統計之「施作數量」無涉,是難認第3 期估驗程序,原告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被告估驗計價程序。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據以完成付款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被告卻至104 年5 月8 日撥款(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應於10個工作日即同年1 月19日完成估驗、付款),已遲延
109 天。
7.第4 期: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檢送第1 次估驗計價單,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收受(卷二279 頁、77頁),然被告遲至104 年4 月15日始到現場查驗。至於被告內部主計處雖於104 年5 月6 日簽就估驗計價單之計價期間有誤、估驗日期未載、4-1 期估驗計價總表累計完成金額是否有誤、請款金額與估驗計價單不符、監工報表及施工日誌工程名稱不完整、等4-2 期估驗計價總表未附等,嗣經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修正再補(卷二305 、333 頁),於同年5 月20日經被告首長核定(卷二301 頁),惟其後仍未支付估驗款。同前述理由,上開估驗計價申請資料錯誤之指正均係現場估驗後,可見並不影響現場估驗,原告估驗單、所附表單之錯誤不應拘束被告估驗計價結果,被告至少應就無爭議部分計價付款,是難認第4 期估驗程序,原告有何影響估驗計價之資料需補正致影響被告估驗計價程序。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據以完成付款程序。本期原告於
104 年8 月25日向融資平台臺灣銀行申辦讓渡貼現,是以原告主張計至104 年6 月15日止,被告已遲延105 天(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收受,應於10個工作日即同年3 月2日完成估驗、付款)。
8.下水道工程處103 年12月22日工程品質抽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工程進度超前,但工程實際估驗及付款進度落差頗大」(卷一125 、126 頁);104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3日水利城鄉處重大工程督導會議執行情形,會議決議事項均記載「本工程目前估驗進度約為14%,實際進度已達25%」(卷一132 頁),亦可見被告遲延估驗計價及付款。
本件僅計算以上各期,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時間合計已逾
3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全部契約。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祥鎮公司終止未經煒盛公司同意等情。然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投標文件包括原告祥鎮公司與煒盛公司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條即約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祥鎮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據此可知,依兩造約定,由代表廠商祥鎮公司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即應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行為,是以影響原告祥鎮、煒盛最甚,形成兩造權利義務之系爭契約亦僅由祥鎮公司代表簽立(卷一109 頁),有關估驗、付款程序,被告亦僅與祥鎮公司公文往返,是祥鎮公司為原告代表廠商,於10
4 年6 月15日以被告遲延付款超過3 個月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即有理由。
9.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 年3 至5 月間之施工進度業已嚴重落後,嗣後被告再於104 年5 月27日函及104 年6 月16日催告原告盡速改善,原告亦置之不理等情。按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而認為雙方將承攬契約之工作切割為數個部分,約定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人於該段期間內完成工作可請領之報酬,而不認為工作係單一整體性質,承攬報酬約定分期給付,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按約定之期間行使,而不涉及工作之交付。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雙方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第1 期估驗款開始,即未依約估驗、付款,且數期累積數百日,業如前述,已造成廠商資金壓力,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五)所示,原告104 年1 月26日函被告,第1 期款項迄未核發,請求減緩施工進度(原證12,卷一139 頁),經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函拒絕(原證13,卷一141 頁),原告於104 年2 月27日再函被告因被告發佈財政困難消息,再主張延緩施工進度(原證14,卷一143 頁),被告於
104 年4 月8 日發函原則上同意(原證15,卷一145 頁),原告請求延長履約期限240 日(原證16,卷一147 頁)。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發函「鑑於本府財政調度困難,致貴公司工程款項遲延付款情形,為免拖延工程進度,本案已專簽協請相關單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優先辦理籌款(原證19,卷一
161 頁),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函覆同意延展工期55日(原證17,卷一151 頁)。被告既從未準時支付估驗款,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亦僅願意同意延展工期55日,與前述被告遲延支付款項之天數顯不相當,從而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期估驗款未付,而拒絕後期施工,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亦履約遲延等情,即不足採。
10.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約定,被告即應返還1,988 萬5,500 元。
(二)原告請求第一次契約設計變更尚未完成議價程序而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所示,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指示原告施作變更設計建議項目(原證33,卷一205 頁),原告施作水平支撐數量180 平方公尺、千斤頂4 組、抽排水費60天(原證35,卷一213 頁),然雙方未完成議價。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就本件第一次設計變更新增項目部分,因兩造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即終止契約,而上述變更設計項目為新增,原契約並未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原告所提原證35苗栗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亦是監造公司所提單價,非系爭契約之預算單價,因此無從以契約核定項目單價之80%計價。兩造既未能就上開變更設計項目合意單價,則本院審酌於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是本院應綜審卷內證據資料,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法理,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妥為認定項目單價。
2.原告主張增加施作水平支撐數量180 平方公尺,當初分包廠商勝億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市場詢價合理單價為1,500元,原告依議價程序將單價減為1,200 元,複價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200 ×180 =21萬6,000 】,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卷三151 頁)及議價單為證。而被告本應探詢市場價格,依約完成與原告議價程序,而系爭工程於數年前施作,被告迄今仍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市場單價,而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提報價單何項目有不實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認定。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所提單價已提出廠商報價單佐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此項目工程款21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千斤頂工項所需數量為4 組,原告同意單價以監造單位提送價格7,00
0 元計算,複價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7,000 ×4 =
2 萬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卷一213 頁),是原告請求此項工程款2 萬8,
000 元,即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應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部分,因系爭契約本未就上開項目有預算單價,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以預算單價80%估驗計價之適用。原告主張抽排水費工項所需數量為60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卷一21
3 頁),原告主張分包訴外人兆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及實際使用抽水機6 台共30萬元、發電機2 台及油料2個月共12萬4,000 元、配管及安裝工資共5 萬元、搶修及更新安裝工資3 萬元,合計50萬4,000 元(計算式:30萬+12萬4,000 +5 萬+3 萬=50萬4,000 ),依抽水60天計算,平均原告每日支出抽排水費用成本為8,400 元(計算式:50萬4,000 ÷60=8,400 ),加計原告合理工程管理費用及利潤,原告於第1 次議價報價每日抽排水費單價
1 萬元,原告於第2 次議價時已同意降價為每日8,000 元,複價為48萬元【計算式:8,000 ×60=48萬】,而被告結算編列每日3,180 元僅為抽水費用,對於降水位施作點井機具費用漏未編列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現場狀況相片及議價單為證(卷二153 至156 頁、卷一220 頁),而被告為公務機關,且系爭工程設有監造廠商,如原告所舉報價項目依當時施工過程並無必要或所陳單價偏離市場行情,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證據佐證,然其對於原告所提報價單並未具體指摘何項目支出不實或無必要,亦未提出相關市場行情證據,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主張之施工單價為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項目工程款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新增工作項目共72萬4,000 元【計算式:216,000 +28,000+480,000 =724,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鋼筋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之費用38
0 萬9,344 元:
1.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系爭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為壹、一、2.7.8 )原契約數量為71,316kg(原證37,卷一221 頁),原告依契約圖說實際施工後,實際施作數量為265,863kg (原證35,卷一215 頁),超出原契約數量194,547kg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第2 目約定:採實際施作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餘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卷一60頁)。是依契約約定,原告施作超過30%之數量為17萬3,152kg 【計算式:19萬4,54
7 -7 萬1,316 ×30%=17萬3,152 】,此部分原應以契約變更合理單價,然兩造未議價(卷一215 頁),則如前所述,本院審酌於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應由本院應綜審卷內證據資料,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法理,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妥為認定合理單價。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就該項目單價原約定19元(卷一215 頁),原告原始投標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投標單價為26元(卷一223 頁)。另103 年9 月中拉鋼筋材料及工資表,每噸材料1 萬8,000 元及工資4,250 元,則每公斤單價計算為22.25 元【計算式:(18,000+4,
250 )÷1,000 =22.25 】,有原告提出之單價表為憑(卷三157 頁),而原告第一次提出報價每公斤24元,第二次降為22元(卷二220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單價表報價幾接近成本價,尚屬合理,被告稱應依以單價80%計算,依約核屬無據。是原告請求此施工項目數量超過30%部分17萬3,152 公斤,以單價22元計價,共為380 萬9,344 元(計算式:17萬3,152 ×22=380 萬9,34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已施作未付估驗工程款362萬1,383元:
1、依兩造不爭執事實(四)、(十一)、(十二)所示,依被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審核結算金額為3,434 萬3,310 元(原證35,卷一217 頁)。被告已給付之各期估驗款合計為1,447 萬3,540 元【計算式:91萬7,592 元+450 萬元+469 萬7,201 元+435 萬8,747 元=1,447 萬3,540 元】,原告申請融資調度平台,將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款債權1,256 萬8,699 元轉售臺灣銀行。
2. 原告主張上述結算監造人已將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完成議
價程序之項目,即水平支撐17萬1,000 元、千斤頂2 萬8,
000 元、抽排水費19萬0,800 元、鋼筋加工及組立328 萬9,888 元,按被告編列預算估列,而此4 項變更設計項目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應先予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卷一213 至217 頁),是扣除上開未經兩造合議之項目,兩造無爭執原告已完成而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066 萬3,622 元【計算式:3,434 萬3,
310 -(17萬1,000 +2 萬8,000 +19萬0,800 +328 萬9,888 )=3,066 萬3,622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估驗款共1,447 萬3,540 元、原告已轉讓之第4 期估驗款債權為1,256 萬8,699 元,則被告尚有362 萬1,383 元未給付【計算式:3,066 萬3,622 -1,447 萬3,540 -1,256 萬8,
699 =362 萬1,38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362 萬1,383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 款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186 萬7,748 元: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3 目,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延付款達3 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63 條規定: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按民法第260條規定,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亦即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機械設備預付款136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9 條第1 款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亦即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及維護保管等,本需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設備,無論係與他人訂立買賣、租賃、承攬、委任等契約,均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之權利義務,與被告無涉,其本於與第三人間契約受有損失,亦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無因果關係。觀之原告所提契約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與漢銘公司簽訂「苗栗後龍水資源會收中心第一期工程」機械設備(含安裝)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350 萬元,預付款為136 萬5,00 0元(卷一235 至241 頁),原告已支付103 第1 期預付款
136 萬5,000 元、第2 期款409 萬5,000 元(含稅)390萬元予漢銘公司,而原告請求最終一期即第五期估驗款係
104 年2 月份款項,可見漢銘公司亦已部分履約提供機械設備(含安裝),而使原告得以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與漢銘公司之機械採購設備契約亦因此無法繼續履行而使原告向漢銘公司支付之定金無法請求返還,係基於其與漢銘公司契約所生結果,與被告遲延履行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履行利益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因申請進入融資調度平臺所負擔4 %的總利費率50萬2,748 元:
原告主張104 年6 月初其無法繼續負荷被告長期遲延付款,迫於無奈始申請融資調度平臺取得第四期估驗款之本金款項,惟該平台所支付金額須扣除廠商負擔4 %總利費率受有50萬2,748 元損失等情。然本件被告固有遲延付款之情事發生,然原告對於此工程款債權,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仍得依遲延給付相關規定,於加計遲延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提供之融資調度平台並非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必經流程。原告嗣因資金需求,將此債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臺灣銀行購契約,係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以支付一定比例手續費之方式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臺灣銀行,將該筆債權不能受償之風險,轉由臺灣銀行承擔,自不能認此係被告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 期尚未支付之估驗款本金25萬9,92
5 元,及算至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訴訟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7 月13日止遲延利息1 萬5,381 元,共27萬5,30
6 元:
1.按清償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非不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2.被告已給付各期估驗款合計1,447 萬3,540 元乙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業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各期估驗款均得請求遲延利息,並以被告給付款項優先抵沖遲延利息,因而計算本件尚餘估驗款本金25萬9,925 元及該款項遲延利息等情。然查,依原告各期提出之估驗計價單表所示,其上均列「本期估驗金額」、「本期保留金額」、「本期實發金額」,即「本期估驗金額」扣除「本期保留金額」即為「本期實發金額」。又原告提出之各期估驗計價總表所示,其上均列各項工程項目名稱、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契約金額,及各項工程相對應之「本期估驗數量」、「本期完成金額」,其中「本期完成金額」即為估驗計價表上所示之「本期估驗金額」(卷一367 至389 頁)。而依原告所開立之各期估驗款發票(卷一229 至233 頁)金額,均核與上述估驗計價單上之「本期實發金額」相符。又觀之發票上均載明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款」、「第2-1 期估驗款」、「第2-2 期估驗款」、「第3 期估驗款」等,完全未載明含遲延利息,可見被告所發放各期款項確係依原告所填載估價單,估驗計價總表上所示各工程項目估驗數量核算之金額扣除各期保留金額後之各期估驗款本金,足徵核發金額係經原告申請估驗,被告進行估驗計價後之金額,經兩造合意確為各期估驗款本金,而不包含任何利息明確。而兩造既有明確合意清償內容為本金,自無適用民法第323 條清償金額應先抵沖遲延利息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固抗辯受有1,906 萬1,465 元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等損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規定,自履約保證金或其他款項中扣除等情。然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然上開條文已明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始得自履約保證金、工程估驗款等扣除所受損害。然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付款,而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不得依前項約定主張所受損害自原告得領取款項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八)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履約保證金1,988 萬5,500 元、水平支撐21萬6,000 元、千斤頂2 萬8,000 元、抽排水費48萬元、鋼筋費用380 萬9,344 元、已施作未估驗工程款362 萬1,383 元,合計2,804 萬0,227 【計算式:1,988 萬5,500 +21萬6,000 +2 萬8,000 +48萬+
380 萬9,344 +362 萬1,383 =2,804 萬0,227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為催告,依被告於調解案陳述意見書答辯駁回原告請求(卷一163 ),足見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是原告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卷一
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4 萬0,227 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期別 │ 原告申請估驗 │ 估驗款清償期屆│ 撥款日 │遲延│原告送交估驗計│被告現場點驗日│差距││ │ 日期 │ 滿日(B =A +│ (C) │天數│價表日期 │期 │天數││ │(A ) │ 10工作日) │ │ │ │ │ ││ │ │ │ │ │ │ │ │├───┼───────┼────────┼───────┼──┼───────┼───────┼──┤│1-1 期│ 103年9月23日 │ 103年10月7日 │104 年2 月2 日│118 │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6日 │11 │├───┼───────┼────────┼───────┼──┼───────┼───────┼──┤│1-2 期│ 103年9月23日 │ 103年10月7日 │104 年2 月2 日│118 │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6日 │11 │├───┼───────┼────────┼───────┼──┼───────┼───────┼──┤│2-1 期│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7日 │104 年3 月16日│109 │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月5日 │22 │├───┼───────┼────────┼───────┼──┼───────┼───────┼──┤│2-2 期│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27日 │104 年3 月31日│124 │103 年11月13日│103 年12月5日 │22 │├───┼───────┼────────┼───────┼──┼───────┼───────┼──┤│ 3 期│ 103年12月26日│ 104年1月16日 │104 年5 月8 日│112 │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月26日 │27 │├───┼───────┼────────┼───────┼──┼───────┼───────┼──┤│ 4 期│ 104年2月4日 │ 104年2月18日 │104 年6 月15日│117 │104 年 2月 4日│104 年4月15日 │70 │└───┴───────┴────────┴───────┴──┴───────┴───────┴──┘附表二┌───┬───────┬───────────────────────┬───────┬───────┐│期別 │開立發票日 │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於│實際撥款日期 │延遲付款天數 ││ │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機關最遲付款│ │ ││ │ │期限(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 │ ││ │ │2 項日數不含例假日、特定假日) │ │ │├───┼───────┼───────────────────────┼───────┼───────┤│1-1 期│103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4日 │104年2月2日 │60日 │├───┼───────┼───────────────────────┼───────┼───────┤│1-2 期│103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4日 │104年2月2日 │60日 │├───┼───────┼───────────────────────┼───────┼───────┤│2-1 期│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3月16日 │49日 │├───┼───────┼───────────────────────┼───────┼───────┤│2-2 期│104年1月19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3月31日 │64日 │├───┼───────┼───────────────────────┼───────┼───────┤│ 3 期│104年3月25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5月8日 │37日 │├───┼───────┼───────────────────────┼───────┼───────┤│ 4 期│104年5月22日 │- │廠商進入融資平│- ││ │ │ │台並經臺灣銀行│ ││ │ │ │於104 年8 月25│ ││ │ │ │日核貸予廠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