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王紹均即宏詮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胡俊暘律師被 告 黃聖裕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 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民國109年6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950 元,及其中新臺幣2,140,57
4 元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6元自108 年
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5,31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則: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17
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工程餘款200 萬元、追加工程款195,174 元,另主張以履行契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司促卷第7至11頁)。
㈡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32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請求工程款2,160,146 元(工程餘款240 萬元扣除未施作工程款239,854元)、追加工程款195,174 元(建字卷一第47至51頁),另主張請求權基礎先位為選擇合併民法第490 、505 、267 條、兩造間契約第4 、5 條,另請求權基礎備位為民法第179條(建字卷二第49至50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所述,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起開始洽談由被告委請原告承包苗栗縣○○市○○街○○號建物之土木、水電及鐵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 月10日達成合意,而由原告擬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報酬為370 萬元,被告並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各60萬元及第三期工程款中10萬元。詎於同年9 月10日系爭工程將完工之際,被告稱其家中需安神位,要求原告停止進場施工,待被告安完神位後,即拒絕原告進場施工收尾,則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共190 萬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尚餘60萬元未給付,另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完工,原告仍得請求第四至六期工程款180 萬元,扣除未施作部分工程款項239,854 元之剩餘工程款1,560,146元;又被告有口頭請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項目,故併請求追加工程款195,174 元;另縱使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然原告既已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自不得以該筆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爰先位依民法第490 、505 、267 條、系爭合約第4 、5 條(選擇合併),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合約,被告亦否認承攬報酬為
370 萬元,則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價目表,應按習慣支付,而為實作實算契約;又系爭工程未依圖說完成施作,亦有瑕疵,惟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後不願再進場施作,(後改稱)
107 年9 月20日起原告並未就瑕疵部分修繕,經被告口頭催告,原告未再進場,被告將瑕疵拍照後就僱工修補瑕疵並完成後續工程,(後改稱)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至30日停工期間,經被告檢視施工工程發現瑕疵,故同年月30日後原告詢問何時可進場施作時,被告即請原告不要再進場施工,(後改稱)被告於同年月30日後過兩三天有口頭跟原告表示給予15天時間修補,但原告並未修補,被告方於同年12月多僱請他人修補,支出維修費用1,158,000 元,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建字卷一第383 至387 頁、建字卷二第58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有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房屋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
⒉原告執有形式上蓋有宏詮土木包工業及王紹均章之107 年4
月10日之系爭合約,工程內容為黃聖裕住宅增建修改工程,工程地點為苗栗縣○○市○○○○街○○號,價金共計為37 0萬元,並於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簽約依工程總造價,共分6 期請款,請款時用現金匯款或現金支票支付。
⒈本工程進場開工後收頭期工程款陸拾萬元整(600,000 元)⒉本工程3F前方鐵皮屋完成後收二期工程款陸拾萬元整(600,000 元)(含前方鐵皮屋、前方露臺地磚)⒊本工程後方鋼構組立完成後收三期工程款柒拾萬元整(700,000 元)(含後方地基開挖、鋼構組立、樓層板鋼筋綁紮、混凝土灌漿、水電工程、鷹架架設)⒋本工程砌磚粉刷完成後收四期工程款捌拾萬元整(800,000 元)(含拆除工程、砌磚工程、室內外粉刷、水電配管)⒌本工程壁地磚完成後收五期工程款捌拾萬元整(800,000 元)(所有壁地磚工程、水電工程)⒐本工程工程驗收完成後收工程尾款貳拾萬元(200,
000 元)」;第9 條約定:「…本工程以工程總價承包,且合約簽署後,至效期屆滿前,如逢物價指數、運費、匯率等調整上漲、鋼筋鐵材除外其餘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吸收」(司促卷第17至25頁)。
⒊被告有分別於107 年3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轉帳60萬元、
60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陳采璿之帳戶內(司促卷第33、35頁)。
⒋被告有委託訴外人黃聖航有於107 年7 月2 日轉帳10萬元至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陳采璿之帳戶內(司促卷第37頁)。
⒌原告配偶有以通訊軟體「LINE」於107 年4 月9 日向被告表
示「…那我就把鋁門窗扣掉,再找時間將合約書拿過去跟你簽約」(司促卷第45頁);於同年7 月25日向被告表示「阿裕月底出票不夠60萬幫我準備一下,因鐵工跟水電來請款都要現金所以我錢不夠了。我的貸款又不如預期的金額…」,並經被告表示「我在辦增貸了;我也在想辦法了」(司促卷第47頁);於同年8 月12日向被告表示「工程完成明細已經列出來給你弟看了,我要發薪水跟材料錢明天是否方便匯款」(司促卷第49頁);於同年9 月2 日向被告表示:「阿裕估價單已經給你們好幾天了,不知道你們一家人(包含你弟弟)看了如何,我們工程差不多已經完成90% ,我們的款項卻只收到35% (1,300,000 萬) 你們要求我們趕工程我們都配合你們,你說手頭緊也讓你們方便那麼久了,我們也要付材料及工資也要周轉,是否可以先將後續款項先支付,讓我能付予廠商材料及工資」(司促卷第49頁)。
⒍原告執有工程追加估價單,上載工程追加款為195,174 元(司促卷第57至59頁)。
⒎原告執有工程合約書上未施作明細,上載金額為239,854 元(建字卷一第99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為何?約定計價方式係屬總
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若係總價承攬,則契約總價為何?若係實做實算,則約定之各工程單價為何?⒉系爭工程完工之範圍為何?何筆工程款已屆清償期?⒊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無法完成後
續工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 、505 、267 條、系爭合約第4 、5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工程款,及未屆清償期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而請求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屬對待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160,146 元,有無理由?⒋系爭工程有無經兩造合意追加施作項目?若有,施作項目及
追加款為何?原告先位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5,174 元,有無理由?⒌被告是否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按期修補瑕疵
?被告以其支出修補費用1,158,000 元而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簽署書面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107 年4 月10日系爭
合約內容(司促卷第17至25頁)即為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而被告自承其所提出之工程平面圖(建字卷一第231 至233頁),即為斯時委託原告施作之範圍(建字卷一第447 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關表示:經鑑定人持系爭合約及上開工程平面圖至現場比對,系爭合約估價單中所約定之施作工程項目、內容、數量等,以現場完成可視可及部分丈量後,大部分與工程平面圖相近,且持系爭合約與工程平面圖與兩造溝通,亦無障礙,足認系爭合約係依工程平面圖擬具而來(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33頁),從而依專業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施作工程項目、內容、數量等,與被告所抗辯委託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相近;又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於107年4 月9 日向被告表示將找時間拿合約予被告簽署,被告亦表示「OK」(司促卷第45頁);再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⒋、⒌,系爭合約約定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被告亦有給付原告相應之金額,而第三期工程款70萬元,被告有給付其中10萬元,經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剩餘之60萬元時,被告亦表示在增貸中等語。從而系爭合約之施作工程項目、內容、數量等既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平面圖相近,且原告於107 年4 月
9 日向被告表示欲簽約,被告亦同意,被告亦有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一、二、三(部分)期工程款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自屬有據。
⒊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合約既有約定工程總價為370
萬元,且系爭合約第9 條業已載明系爭工程以總價承包,故系爭合約應屬總價承攬無誤,被告抗辯為實作實算契約,應按習慣計價,自屬無據;又兩造既就系爭合約有所合意,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即應以系爭合約所附之估價單所示(司促卷第19至25頁)。
㈡爭點二:
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機關表示:原告施作完成
者共計拆除工程;放樣、土方及搭建工程;結構體工程;泥作工程;雜項工程;鐵皮屋工程等六大項,其中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多在泥作工程及雜項工程,而依現場狀況已完成第五期款中付款條件地壁磚及水電,兩造應係於第六期款發生爭執而未能完成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3至34頁)。惟本院審酌鑑定意見所指出之未施作完成項目包括泥作項目:①1F大門上方缺口粉刷後新貼丁掛磚、②1F廁所牆面地板磁磚剔除後新作粗底、粉刷後彈性水泥塗佈、廁所牆面新貼壁磚、③1F神廳地板新貼拋光石英石、④1F後陽台地板新貼止滑地磚、⑤2F前陽台外牆及女兒牆新作粗底、新貼丁掛磚、⑥2F廁所地板新貼壁磚裁切、⑦2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牆砌1B磚預留落地窗、砌磚後內牆粉光、外牆粉粗、⑧2F後方陽台兩側女兒牆砌1B磚寬、砌磚後外牆粉光內扇粉粗底、2F後陽台女兒牆鐵件欄杆、⑨2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間牆外扇及陽台兩側內牆新貼丁掛磚、⑩2F後段陽台地板新貼止滑地板、⑪3F廁所配合水電地板PC地板墊高15CM、廁所浴缸主牆、地板新貼安心居六角磚、⑫3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牆砌1B磚預留落地窗、砌磚後內牆粉光、⑬3F後方陽台女兒牆砌1B磚、砌牆後外牆光、內扇粉粗底、⑭3F後方臥室與陽台隔間牆外扇及陽台兩側內牆新貼丁掛磚、⑮3F後陽台地板新貼止滑地磚、⑮3F前方露臺新貼拋光磚、⑯背面外牆3F~3F (含女兒牆、外扇)、左側外牆1F~3F 、右側外牆3F施作防水漆(外放鑑定意見書第16至23頁),足認系爭工程就內部砌磚、粉光及新貼磁磚工程、外部施作防水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給付分為六期
,其中第一至三期款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工程已開工,且完成拆除工程、放樣、土方及搭建工程、結構體工程及鐵皮屋工程,該等工程款之給付條件自已成就;至於第四至六期款,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仍有內部砌磚、粉光及新貼磁磚工程、外部施作防水漆工程未施作完畢,從而系爭工程就「砌磚粉刷」(第四期付款條件)、「壁地磚施作」(第五期付款條件)既未完成,難認第四至六期款項之給付條件已成就。
㈢爭點三:
⒈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
⒉則依上所述,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後,系爭工程確有未
施作完畢之工程項目,而被告亦自承:因被告家中於107 年
9 月30日安神明,故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後起至30日止不要施工,而被告於停工期間檢視原告施作工程內容,發現很多瑕疵,故原告來找被告詢問何時可再進場施工,被告就告知原告不要再進場施工,因被告無法再信賴原告施工品質,而被告有僱工修補瑕疵並完成後續工程等語(建字卷二第51頁、建字卷一第381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內容之錄音譯文(建字卷一第475 頁、建字卷二第50頁),被告確曾向原告配偶陳采璿表示「重點是我們就已經不相信你們的技術了」等語,又證人林沛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先生,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前後有因家中安神明,而請原告先停工,被告於停工期間發現原告施工有瑕疵後,就不讓原告再進場施工等語(建字卷第53至5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未能進場施作完工,乃係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且另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後續未能施作之原因,係被告拒絕再讓原告進場施作(建字卷一第381 頁),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被告拒絕原告施作,又另行僱工施作完成,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合約第四至六期工程款,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後之對待給付。
⒊被告雖抗辯其有口頭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未進場修補
,被告方於拍攝瑕疵後僱工修補瑕疵及完成後續工程等語。然被告先辯稱: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後不願再進場施作(建字卷一第229 頁),(後改稱)107 年9 月20日起原告並未就瑕疵部分修補,經被告口頭催告,原告未再進場,被告將瑕疵拍照後就僱工修補瑕疵並完成後續工程(建字卷一第
381 頁),(後改稱)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前後至30日停工期間,經被告檢視施工工程發現瑕疵,故同年月30日後原告詢問何時可進場施作時,被告即請原告不要再進場施工(建字卷二第51頁),(後改稱)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5日前後至30日停工期間向原告表示要修補瑕疵,原告說等被告安座完再處理,安座後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再進場,因被告已找其他公司看過原告施作之瑕疵很重大,故沒有讓原告再進場修補(建字卷二第51頁),(後改稱)被告於同年月30日後過兩三天有口頭跟原告表示給予15天時間修補,但原告並未修補,故被告方於107 年12月多請他人修補(建字卷二第52頁)、(後改稱)被告係於107 年9 月30日後兩三天給原告15天修補時間,而原告於修補時間沒有來修補,我於同年10月16、17日間才不讓原告進場等語(建字卷二第52頁),足認被告對於其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原告何以未再進場施工等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礙難採信;又證人林沛穎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南田街86號修繕工程,被告於停工期間有向原告表示瑕疵太重大,不相信原告施工,有請他人來看,看完有請他人於107 年10月底來施作,沒有請原告修補瑕疵,被告於停工期間發現原告施工有瑕疵後,就不讓原告再進場施工,(後改稱)被告有讓原告就收尾部分完工,就瑕疵部分沒讓原告修補,(後改稱)就一部分瑕疵有讓原告先修補,但原告修補不OK,未達被告要求,被告就擋住原告不讓原告修補,請其他專業人來修補,(後改稱)原告於停工後好像沒有再進場施工等語(建字卷二第53至56頁),是證人林沛穎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不相契合,且多有更易之處,就後改稱部分礙難輕採;再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口頭催告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建字卷二第52頁)。故被告辯稱其有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不進場修補,其方僱用他人修補及施作後續工程等語,自難採納。
⒋綜上,依上開㈡⒉所述,系爭合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60萬元
、60萬元、70萬元,共計190 萬元,給付條件業已成就,然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被告僅有給付共計130 萬元,尚有已屆期之工程款60萬元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
5 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0萬元;又系爭合約第四至六期款之給付條件雖未成就,然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被告拒絕原告施作,又另行僱工施作完成,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後之對待給付,則經本院囑託鑑定後,鑑定機關認系爭工程中泥作工程現場施作,較系爭合約費用減少215,208 元,然此部分金額包括減少施作部分及估價單編號91例外實作實算之實算款2,932 元,惟原告並未請求該部分實作實算款2,932 元,故此部分合約未施作而減少費用應為218,140 元(計算式:215,208 元+2,93
2 元),又雜項工程現場施作較系爭合約費用減少116,484元(外放鑑定意見書第16至25頁、第34頁),共計334,624元,從而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第四至六期工程款80萬元、80萬元、20萬元,共計180 萬元,得請求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之利益334,624 元後之1,465,376 元。從而原告請求原工程款於2,065,376 元(計算式:60萬元+1,465,3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未施作工程項目費用為239,854 元(建字卷一第49、99頁),然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礙難採納。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合約第4 、5 條、第267 條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審酌。
㈣爭點四:
⒈經本院將原告主張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囑託鑑定機關確認有
無施作後(建字卷一第484 頁),鑑定機關表示:經現場量測及清點,追加工程現場施作金額較合約書初估之費用減少54,600元,除2F前陽台女兒牆正面外牆施作搭建鷹架、2F廁所浴櫃、3F廁所浴櫃、2F後陽台女兒牆追加作鐵件欄杆、3F後陽台女兒牆追加作鐵件欄杆、1F新設臺電電表等無施作外,其餘皆已完成,故追加部分工程款為140,574 元(外放鑑定意見書第27至29頁、第34至35頁)。
⒉則本院審酌經原告主張追加施作且經鑑定機關確認有施作之
工程項目,包括1F廚房原有灶台拆除、1F追加浴櫃、2F廁所上方樓板打除及切除鋼筋、2F前陽台配合落地窗兩側砌1/2B磚、鐵皮屋工程等(司促卷第57至59頁、外放鑑定意見書第27至29頁),不僅係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司促卷第19至25頁)未包括之工程項目,且屬施作內容之重大變動,倘兩造未有合意追加該等工程,原告礙無可能自行施作,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具有合意,即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約定,請求已施作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40,57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原告雖主張追加施作工程款為195,174 元(司促卷第11頁、第57至59頁),然經鑑定後,追加工程項目確有部分尚未施作而應扣除費用,是原告主張礙難全採。又原告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兩造合意追加而成立契約既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審酌。
㈤爭點五:
⒈復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定作人若僅能證明曾告知承攬人瑕疵存在,而不能證明曾定期催告修補,其自行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逾期未修補,其因而支出修補費用1,158,000 元,得向原告請求而為抵銷抗辯,其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依上開㈢⒊所述,被告就其有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抗
辯前後更易不一,亦與證人林沛穎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亦為原告所否認,故依被告之舉證,難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依上所述,被告自難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況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承恩磁磚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證明有支出修補費用(建字卷一第511 至515 頁、第523 至531 頁),然該筆修繕費用非少,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出有實際支付主張之修補費用之依據,被告僅空言將提出付款證明(建字卷一第556 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1,158,000 元,自不得以該筆費用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則就系爭合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67 條規定請求扣除未施作工程項目款項之第四至六期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款共2,065,376 元,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0,574 元。惟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對被告送達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54號支付命令(司促卷第65至69頁、第73頁),另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當庭送達被告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金額(建字卷一第47至51頁),請求之金額如上開「壹」所述,被告均未清償該等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從而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請求原工程款200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0,574 元部分,及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原工程款65,376元部分,自得分別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利息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符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