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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偉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蘇淑絮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西湖鄉飛龍橋至2K+070段聯絡道(苗33支線)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月19日。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實際竣工,並於105 年4月27日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竟主張原告逾期197 日完工,並據而於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278,852元,及品質計畫送審逾期35日之違約金35,000元。實則,原告因系爭工程中,於「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得展延136 日、7 日,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展延90.5日,另因選舉停工得展延1 日,故經計算後原告並未有遲延竣工之情事。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展延事由均不可採,另就「下田農路」工項,業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公司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橋公司)同意展延60日,原告亦得以此主張展延工期。又被告並未說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且其未能依約付款,造成原告遲延履約,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若認原告有遲延履約,亦應予酌減。

㈡另被告並未有正式公函要求原告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

亦不得以此扣除違約金,則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再者,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原告被迫以「融資調度平臺」將債權轉讓予臺灣銀行,並向臺灣銀行給付4%之手續費1,826,329 元;故被告因原告給付手續費,而免除向臺灣銀行給付手續費之義務,原告自對被告存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工程末端與既

有農路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因該等工項均非工程主要要徑,並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工程起初即有遲延,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遲延,自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且碎石級配料底層鋪壓之工項,係因原告申請變更為現地裂解,則依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另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然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原告於投標時即應考量一切狀況約定工期,且原告主張停工之日期,均未達豪雨之程度,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又全國性選舉係屬預定之情事,顯係原告投標時得以預見之情事,自應計入約定之日曆天內。復就「下田農路」工項部分,因該工項並非主要工項,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應可與其他工項併行處理,不致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自不得主張展延。且系爭工程原定於104 年7 月19日完工,而原告竟有遲延施作之情事,則逾原定完工期限後,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縱認屬實,既係因原告自身之遲延所生,自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再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自有先行施作之義務,尚不得因被告逾期給付估驗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

日內(即103 年8 月27日)提出品質管理計畫書,然原告竟遲至103 年10月1 日方檢送品質管理計畫書,顯有違約情事,被告自得扣減違約金35,000元。又「融資調度平臺」之手續費並非被告收取,亦不影響被告須償還臺灣銀行之金額,顯見原告與臺灣銀行間簽立之契約,係基於原告資金上需求,將對被告債權無法受償之風險轉由臺灣銀行承擔,以支付手續費作為承購債權之對價;故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3 年8 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約定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嗣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實際竣工,並於105 年4 月27日經被告驗收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並償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延136 日,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延7 日,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選舉停工之事由,得分別展延90.5日、1 日,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下田農路」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延60日,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為由扣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26,32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

延136 日,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0條第5 項第3

款、第7 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4日內通知機關,並於6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監造單位/ 工程司申請展延工期;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⒊較契約原標示更優者或對機關更有利;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⒉另就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定義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結果,依該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1103章進度管理1.4.4 小節載明:「要徑法:將網圖進行時程計算,找出網圖中時間最長的路徑的方法」;要徑工項如有任一項目遲延,即會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日期;非要徑工項則需視遲延天數而定,不一定會影響完工日期,但若遲延致接續之要徑工項無法施工,必須等待時,即會影響完工期限(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

⒊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辦理碎石裂解之品質送驗、取得碎石原

料,而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止,需展延工期136 日云云。查系爭工程屬聯絡道新闢工程,其工程之目的本在於新建道路,而「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之工項,即屬道路鋪設中各層之施作工法,自為本件道路之主要工項;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要徑圖已將該工項納入工程要徑,且系爭工程監造商虹橋公司105 年7 月11日105虹字第105070278 號函亦說明:碎石級配底層為施工主要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而被告對於該函文之認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原告亦主張碎石級配底層鋪壓為工程要徑。基此,足見「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實屬系爭工程之要徑無疑。

⒋證人即虹橋公司之監造工程師陳之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本件要徑工項之施作順序為擋土牆施作、路基填築、碎石級配底層、AC面層;對於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一開始設計的項目材料是外購,因為原告反應甲式級配的外購價格比較高,規格也難找,現地加工的方式比較方便,所以在104 年6 月間,就與伊討論可否已現地裂解方式達到要求的規格,後來在104 年9 月16日取樣合格;而在

104 年6 月間,原告尚在進行路基填築,道路仍未達到碎石級配的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5頁)。佐以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見本院卷附之監工日誌)、原告提出之工程要徑圖(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原告於104 年9 月

1 日、12日時,工程進度仍處於「1K+060~1K+110 左側U溝鋼模組立及混凝土澆置」、「0K+980~1K+010 左側U 溝打底」;「1K+530左側叉路開挖、打除」、「0K+870~0K+

940 左側U 溝溝蓋混凝土澆置」,並於104 年9 月24、25日才開始運送外購土方進場、並進行「0K+860~1K+ 160土方回填(堤頂道)」後,於104 年10月10日方開始施作「CLSM回填」工項;而依工程要徑之進度圖,L 型、U 型溝之工程施作為主線道路工程,工程進度係在碎石級配鋪壓工項所屬之土方工程前。再參之系爭工程之道路施工標準斷面圖、AC規格表(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碎石級配層鋪設前,尚有路基回填滾壓、鋪設CLSM層。從而,依據上開工程進度之紀錄,原告於104 年6 月起至10月10日間之工程進度,仍處於排水溝渠之施作、碎石級配層施作前之CLSM回填等排水及路基填築工程,尚未達到得以施作碎石級配底層鋪設之階段,則縱使於該時正辦理碎石裂解之品質送驗、尚未取得原料,亦不致影響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之要徑工項進行,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⒌次觀之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見本院卷附之監工日誌),

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1日進行「1K+800~2K+067 級配鋪設(第一層)」,亦與原告主張至104 年11月2 日方取得碎石原料、並始得施作該工項之情節不符。基此,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止,需展延工期136 日之節,與事實相違。

⒍再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7 日之工地會議紀錄,會議結

論記載:因原告申請利用現地天然卵、礫石加工裂解為本工程所需之底層碎石級配料乙節,經承商現場加工裂解取樣送驗,試驗結果雖不符合甲式級配,但符合乙式級配規格。因屬現地材料加工,此項變更原則可行(見本院卷一第42頁)。而證人即被告科長周劍虹則證稱:當時因為碎石級配之材料缺貨,購買不易,加上系爭工程現場之石料品質不錯,原告才申請變更為現地裂解之方式;因為現地裂解的成本較低,在討論過程中被告考量此變更對於材料品質沒有影響而為可行,且可降低成本,最後才同意此變更;被告財務困難與否,並不是我們要考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至6 頁)。足見原告於申請變更為現地裂解時,被告固因此受有降低成本、減少經費之利益,然原告申請該項變更之緣由,乃係因對外採購碎石級配之材料不易、市場缺貨,且因系爭工程現場石料品質符合標準,方由原告主動變更為現地裂解。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第3 款、第7 項約定,原告既係因材料取得難易度之考量而申請變更以現地裂解方式進行工程,則本應依該約定自行衡量工期後適時提出,尚不得以有資料送驗、需檢驗是否符合標準等情形為由,向被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展延工期,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辦理變更設計,

應展延7 日,有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因變更設計

,致需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展延工期7 日。而就此部分之工項進行,依兩造於104 年11月18日進行之會勘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案工程末端配合第3 期工程暫緩執行、既有農路與道路完成面高低落差等因,改採道路縮減及終點留設一車道(寬4M)、終點處設置輔2 標誌辦理,既有農路高度不變」、「道路漸變段以預鑄紐澤西護欄加方向導標方式辦理,前方加設『禁行3.5 噸車輛』牌面及300M、200M、100M處各加設『道路縮減』牌面」,虹橋公司並於104 年11月23日發函表示:會勘結論第二點道路漸變段以預鑄式紐澤西護欄加方向導標方式辦理,建議修正為紐澤西式護欄加反光導標即可,惠請同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依上開會勘紀錄、函文內容,顯見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實有就「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之施作方式、設置物之型態進行更改。

⒉而此部分工項之進行,據證人陳之軍證稱:工程末端與既

有農路銜接之工項是因為第三期工程解約了,所以需要銜接既有的小路;因對於工程影響程度不大,只是銜接兩條道路,施作時間也很短,所以應非系爭工程要徑;且就紐澤西護欄的數量,是在104 年11月18日會勘後產生變更,並在104 年11月23日就已經確認了,確認後就可施作,但因為原告當時尚在進行路基填築及碎石級配,還無法施作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之工項,最快要到AC面層鋪設完畢,即105 年1 月26日後才可以施作。另依據監造報表,

105 年1 月18日記載道路銜接工程一天即可完成,而且原告斯時尚有其他工項(下田農路混凝土澆置)未完成,可以同時進行,不會影響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經探究「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內容,應屬對於施工路段之最後,與非工程範圍之路段進行銜接、整合,則若前面之施工路段尚未施工完畢,顯然無法進行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之銜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工程實務,再佐以證人陳之軍上開陳述,此工項應至工程道路施作結束後,方可進行。

⒊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24日止需展

延工期7 日。然審酌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見本院卷附之監工日誌),於104 年11月23、24日之工程進度尚處於「1K +000~1K+080第二層及1K+080~1K+375 第三層回填」;「1K+080~1K+375 第三層土方回填」、「1K+610~1K+800級配第三層填築」之階段,顯見斯時對於工程道路之鋪設尚未施作完畢,自無從進行「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之工項。且原告並已自承「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係於105 年1 月28日開始施作,實際施作時間為4 日;是「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依實際工程進度,既需遲至105 年1 月28日方可進行施作,顯見縱使104 年11月18日有就該工項之內容、設計進行會勘,並至104 年11月23日方可確定施作方式;然於該時原告施作之工程進度,既仍值施作原有道路工程之工項進度,尚未達可施作「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則此工項之變更設計,顯不致影響其依照工程進度至105 年1 月28日方可施作之作業,自對工程之完工日期不生影響,而無展延工期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下田農路」工項辦理變更設計,應展延60日,有

無理由?⒈本件下田農路工項因確認施作位置、數量,經虹橋公司建

議就此工項部分,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展延60日曆天等情,有虹橋公司104 年7 月17日虹字第104070515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原告雖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60日云云。

⒉惟細究虹橋公司上開函文,除對下田農路工項部分同意自

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展延60日曆天外,並同時提及「其餘主要徑因與本工項無關,仍需於契約工期內完成」;是觀虹橋公司之函文內容,足見其同意展延之部分,僅有下田農路部分之工期,至於系爭工程之整體工期,並不因此產生展延60日之效果。故原告執虹橋公司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60日,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⒊又證人陳之軍到庭證稱:下田農路工項有同意原告延展工

期,但因系爭工程主要徑為新闢道路,而且原本設計就有包含下田農路,所以下田農路的展延可以與其他工程同時施作,不會影響到原有工期;下田農路之施作時點為擋土牆及L 型溝施作完成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6、88頁)。

⒋原告雖認下田農路亦為系爭工程之要徑;然經本院函詢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結果,系爭工程之工程要徑圖,固然有將下田農路列為系爭工程之要徑,但因工程要徑圖例甚多,建議可洽詢本工程監造單位釐清及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是對於工程要徑之判斷,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之內容,因涉及工程個案之判斷,而虹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對於工程之內容、進度及各工項對於工程進行之影響力,理應最為熟稔,自應由監造單位即虹橋公司之認定為可採。而虹橋公司105 年7 月11日

105 虹字第105070278 號函已說明:施工主要徑為⑴兩側擋土牆及U 型、L 型溝。⑵路基填築滾壓。⑶碎石級配底層。⑷AC面層。⑸堤頂道PC及欄杆(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另就原告提出之工程要徑圖(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

6 頁),固然有將下田農路列為工程要徑,並送請虹橋公司審核;然證人陳之軍就此情業已證稱:當時因為原告之工程進度落後,所以原告才提出修正進度,當時著重在工期之規劃,並未注意到就要徑之載明;下田農路應非工程之要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虹橋公司既已就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之事,以上開函文認定明確,而原告提出之工程要徑圖,雖將下田農路列為要徑任務,然此情亦經證人陳之軍為否定之證述明確,自難以該工程要徑圖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據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所載,原告業已於104 年7 月21

、23日開始施作「1K+980之下田農路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並於104 年7 月31日施作「1K+528、1K+660、1K+706下田農路L 溝加蓋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104 年8月3 、4 日施作下田農路;而上開施工日期,除施作下田農路之工項外,並有於同日施作擋土牆、堤頂道、L 型溝等工項。是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程、證人陳之軍之前開證述,並參酌虹橋公司上開函文就系爭工程主要徑工項之認定,足見下田農路確可同時與其他要徑工程同時施作,則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之解釋,足見下田農路之工程進行,應不致影響其他要徑工項之施作,而不具要徑工項之性質;則下田農路工項縱有原告主張之延遲事由,亦與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

⒍虹橋公司雖建議就下田農路工項部分,自104 年7 月16日

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展延60日曆天。然原告既已於104年7 月21、23日、8 月3 、4 日均有施作下田農路之工項,業如前述;則於該期間內自非均如原告主張,無法確認施作位置、致不能施作之情事,亦證原告主張此期間應展延工期,即有未合。

⒎復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於其主張104 年7 月

16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之期間,下田農路究有無其他不能施作、影響主要徑作業進行之情事,則其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全部工期60日,即非可取。

㈣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選舉停工之事由,得分別展

延90.5日、1 日,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對於履約期限之約定:「工

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40 日內竣工。本契約所稱日數,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另依第17條第6 項第2 、12款則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蓋一般工程契約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當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故如契約中係以日曆天為工期為計算標準,即按曆法連續計算工期,將無法工作之天數,亦算入工作期間,原則上係不扣除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計算工期方法。故在採日曆天計算工期之工程契約,如有不計入工期之特約,係定作人就工期所給予承攬人之優惠。

⒉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為90.5日,並以此主張展延等語。然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工期以日曆天計算,且觀諸上開契約規定,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另行約定若有天災(例如:豪雨、颱風、冰雹等)致不能依期履約時,方可由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顯見依兩造之約定,對於工期之約定,並不以實際能否工作為考量,否則「日曆天之約定」與「工作天」之定義將混為一談,與契約本旨不符。從而,不論晴、雨或天候狀況如何,均應列入工期之計算基礎為原則,僅有例外之惡劣天候時,方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尚不得任由原告以天候為由主張展延。

⒊而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地點之逐日氣象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86 至288 頁),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期,單日累積雨量至多僅94.5公厘,更有其中31日並未有累積雨量之紀錄;再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對於豪雨之定義,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顯見原告主張之日期,各日之降雨量顯然低於豪雨等級之降雨。然經本院就104 年7 月10日、8 月8 日、9 月28日因颱風侵襲致本縣有無停止上班上課之情事,函詢苗栗縣政府之結果,104 年8 月8 日因天然災害而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9 月28日因天然災害而達下午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乙節,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6 月27日府人考字第1080117581號函及所附之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4 頁)。是上開2日,其降雨量雖未達豪雨等級之降雨,但其天候狀況既已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情形,應可認已構成惡劣天候之天災情形,自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2 款約定之天然災害,原告就該2 日應符合系爭契約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要件。至除上開2 日外之其他日期,依原告之主張顯未能證明有構成該條款約定之情事,尚不得以該等日期有降雨、或降雨後工區回復為由,主張有展延工期、或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適用。

⒋至原告另主張103 年11月29日因選舉投票停工1 日,應展

延工期云云。查103 年11月29日為週六,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日乙節,固為周知之事實。惟兩造既已約定工期之計算,係以日曆天為基礎,業如前述;故所有日數均應列入工期之計算,尚不得任由原告主張排除、展延。且按內政部74年11月8 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示:「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下列原則給假:㈠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㈡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1 日。㈢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970130105號函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

1 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可知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權行使之前提下,原告仍可彈性指定、調整員工於當日部分時段出勤,至不具有投票權員工則無應予放假之必要;故原告並無全日全時全工區停工之必要。又查,原告雖主張因選舉停工,係屬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12款所稱「我國政府之行為,致未能依時履約」等語;然該條約定既屬例外情形下,容許原告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即應係兩造於事前均無法預見之情事,且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方屬之。故依此意旨,本約定之我國政府行為,應係指因政府政策變更、下達停工、徵收、拆除等命令,致無法依時履約為限。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公職人員選舉,皆定期舉行,並均會盡早公告,以便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及早準備,顯係兩造締約時所可預見之情事,原告於安排調度人力時當可即早因應;且當日即便有公職人員選舉活動,原告仍可調整、調派員工彈性出勤,並未有全日停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選舉投票停工乙節,尚與上開約定所稱之我國政府之行為不合,則其據以主張應予展延工期1 日,即不應准許。

⒌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固然就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為約定,但此種約定乃建立在誠實信用與公平合理之原則下,避免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造成逾期而顯失公平;故廠商若已先逾原定之完工期限,即難謂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則於後續遲延履約之過程中,理應按日計算遲延日期,對於因天候影響等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之期日,造成無法施工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廠商承擔,方屬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同此意旨)。而系爭工程原應於104年7 月19日完工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且依卷內客觀事證及兩造之陳述,原告於104 年7 月19日前又查無任何展延工期之事由可主張;是自104 年7 月20日起系爭工程應已遲延,原告就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責。故系爭工程縱然於104 年8 月8 日、9 月28日因惡劣天候之天災情形致停止上班及上課,但此情既係於原告遲延履約之104 年7 月20日後所生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因此停工所生之不利益,尚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能依約於104 年4 月29日給付第2 期估

驗款,嗣後更令原告需透過「融資調度平臺」,至104 年11月3 日方領得款項,自得於該期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1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工程款金額均甚龐大,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自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結算;而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仍應於工作完成後始能對定作人請求,不因契約有估驗款之約定而受影響。查系爭工程既屬承攬性質,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並依『工程會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顯見兩造就報酬給付所為之約定,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自無民法第505 條第

2 項之適用。故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付第2 期估驗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拒絕繼續施工。

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為

由扣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廠商品質管理作業:

依附錄4 辦理;另依附錄4 第3 點3.1.1( 1) 則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機關如以正式公函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應辦事項,如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一日扣罰1,000元整。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為由

扣減35,000元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然詳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決標紀錄,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2日決標當日得標,並嗣於103 年10月1 日函送品質計畫書予被告等節,有被告決標紀錄、原告103 年10月1 日103 西湖苗33第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201 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3 年8 月13日起15日內(即10

3 年8 月27日),提報整體品質計畫予被告;然原告竟遲至103 年10月1 日方檢送品質計畫書予被告,顯然已逾約定之期限達35日。故被告辯稱其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扣減違約金35,000元(計算式:1,000 元×35日=35,000 元),應可憑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減違約金35,000元與契約約定相悖,即非有據。

㈦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該約定既未明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另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7 月19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05 年2 月1 日;故原告逾期完成之日數合計為197日。

⒊原告雖有上開遲延履約之情事,且遲延日數達197 日,又

無可合法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業如前述;但本院審酌本件工程性質為就苗33支線新闢道路,而系爭工程為第二期工程,僅為該道路之一部分,而系爭工程結束後尚有後續之第三期工程,然第三期工程因存在取得土地施作之問題,迄今仍未施工,現況即便系爭工程已完工,僅有3 米寬之道路可通行小車,尚無法達到原預定新闢道路之經濟效益等情,業經證人周劍虹結證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固有遲延履約之情事,然因系爭工程尚需與後續工程鋪設之道路連接後,方可達新闢道路之公眾效用,單以系爭工程觀之,其完工可達成之公共效益顯然有限。且證人周劍虹亦證稱:目前因為後面道路還沒有施工,應該沒有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有實際損害;也沒有接獲附近農戶使用下田農路受到影響之反應,後面道路約3 米寬,可通行小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是原告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而本件工程客觀上尚需與後續新闢道路相連,未存有完全之使用效益,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有因原告遲延完工令使用鄰近土地之農民受有實際損害之相關資證。然本院衡酌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之日數已達197日、日數非短,彰見原告確未能依原定契約之工程時程履行,縱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之遲延未有實際之損害發生,惟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竣工之結果,客觀上顯足礙附近新闢道路工程之原定時程進行,且系爭工程後之道路既可通行小型車輛,則系爭工程未能順利進行,亦顯有損於鄰近居民、用路人藉由系爭工程新闢之道路通行往來之利益,尚不能謂被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基此,本院觀諸上開各情,認被告按原告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減為千分之0.8 計罰為適當。

從而,本件工程結算總價既為67,405,342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被告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為10,623,082元(計算式:67,405,342元×19

7 日×0.0008=10,62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溢扣之違約金2,655,770 元(計算式:13,278,852元-10,623,082 元=2,655,770 元)自應再給付予原告。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未依期提出工程品質管理計畫書,

扣減違約金35,000元部分;查原告既依約負有提報整體品質計畫之義務,理應依期提出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核。但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 日方檢送品質計畫書予被告,已逾約定之期限達35日等情,業如前述;則考量本條款約定之目的,係在於令被告可即時評估原告工程整體品質,以期工程達到預定之品質,若有缺失亦可及早察覺,故約定未如期提出則以每日1,000 元計算違約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有過高之情事,被告據此扣減違約金35,000元,應無不當。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26,3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經原告依約請款後,未能依

約定如期付款,致原告需經由「融資調度平臺」,與臺灣銀行簽立契約,並給付臺灣銀行手續費1,826,329 元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並因此獲有免除給付手續費及預支款項利息之利益云云。而兩造對於原告有經由「融資調度平臺」,向臺灣銀行提出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並於支付手續費1,826,329 元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臺灣銀行乙節,固不為爭執。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之結果,因基於作業成本概念,臺灣銀行受讓債權時會按其金額之4%一次扣收承購帳款手續費,不收取任何利息,於撥款後再分4 年時間向苗栗縣政府索償原始債權金額,索償時也無加計利息等情,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7 月16日苗栗營字第1070002771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本件被告固然因財務困窘,未有充足財源支付系爭工程積欠之工程款,而有遲延付款之情事發生。然原告對於此工程款債權,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仍得依遲延給付相關規定,於加計遲延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臺灣銀行提供之「融資調度平臺」,並非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必經流程;是原告嗣因公司資金需求,將此債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臺灣銀行並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猶如實務上一般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各銀行及私人公司債權之情形,係由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以支付一定比例手續費之方式讓與工程款債權予臺灣銀行,將該筆債權不能受償之風險,轉由臺灣銀行承擔,則此手續費顯具有風險轉嫁之成本性質,屬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自與被告嗣後向債權受讓人為清償時,有無獲得債務免除、減輕各情無涉。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轉讓臺灣銀行後,臺灣銀行既仍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告索償全部債權金額,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擔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既未有因此獲得免除、減輕之效果,縱於臺灣銀行索償時未有加計遲延利息,亦僅屬臺灣銀行嗣後行使受讓債權之請求權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主擇定求償範圍、是否加計利息等節,仍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有因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受有任何利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2,655,770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請求送請鑑定本件是否可展延工期、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事。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實屬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解釋、適用,為本院應依法審酌、認定之事項,並經本院認定及詳述如前,自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而就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事,此情攸關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有無理由,復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自亦未有送鑑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