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陳美蓉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寬遠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184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7,18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8,700元,由原告負擔5,345元,由被告負擔3,355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巷○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於
106 年4 月22日、106 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設計規劃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設計契約、工程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約定,設計費為6 萬元,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生林源記親自繪製室內平面圖給被告製成施工圖,故兩造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將設計費轉入工程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250 萬元,原告於簽約隔日即先給付部分工程款69萬元,加上已轉入工程款之設計費,共給付75萬元。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工期為10
6 年6 月12日至同年9 月20日。㈡因系爭房屋1 樓設計有3 臺冷氣,廚房設計有飲水機、IH爐
、烤箱、蒸爐、電鍋、冰箱,均為高耗電電器,原告乃向被告詢問1 樓電箱大小是否足以負荷高用電量,以確保用電安全,被告並無明確回覆,原告乃請有經驗之技師協助計算安全數量與電器配置圖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電箱擴大須追加費用,原告乃要求共同至工地現場討論以便解決問題,兩造遂於106 年7 月24日在工地現場討論電箱擴大事宜,被告於該日便不再進場施作,全面停工。嗣被告於隔日再次告知電箱擴大須追加費用,原告不同意並提出二方案:⒈依原設計施工,但須符合電器安全法規;⒉電箱擴大工程由原告另請他人施作,後續工程則仍由被告依原設計施工。詎被告於10
6 年7 月26日提出終止水電工程合約,內容顛倒是非,稱原告要求終止水電工程,且要求自106 年7 月24日起停工,原告乃立即向被告表明並未要求終止水電合約,在察覺被告難以溝通後,遂求助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並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妥善處理水電工程問題及不得惡意停工。嗣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不實,一再以兩造已達成水電終止協議,要求終止水電工程,並提及因於106 年8 月
1 日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住宅消保會調解函,乃以工程有疑慮為由,全面停工。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至住宅消保會協調,該日調處結論有二:⒈雙方當事人有合意終止合約之意願,但終止合約之時點及內容待第2 次調處時商議;⒉雙方合意辦理現況調查鑑定,兩造復於106 年8 月15日至工地現場協助住宅消保會進行調查鑑定,被告於106年8 月18日將留在工地之工具搬離並返還鑰匙,故兩造應係於106 年8 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於預定完工日後之106 年9 月2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系爭工程已逾預定完工日,但兩造遲未達成和解,將委請第三方完成此裝修工程。107 年1 月19日兩造第2 次至住宅消保會調解,達成結論如下:⒈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39萬2,230 元,作為本案工程部分最終請求,日後不再擴大求償;⒉雙方原合意設計費用6 萬元可於工程承攬合約折讓,但折讓比例目前無共識。
㈢原告前已給付被告75萬元,依據兩造在住宅消保會第二次調
處結論,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39萬2,230 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溢領之工程款35萬7,770 元(計算式:
750,000 -392,230 =357,770 )返還原告。
㈣兩造雖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依照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
第260 條規定,原告仍可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應依民法第
227 、227-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程遲延損害
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第7 條第2 項約定,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工期自106 年6 月12日至106 年9 月20日,共101 天,一天大約應完成1%工程。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兩造106年8 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止,共57天,應有57% 進度,但依據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工程整體進度只有26% ,落後31% 。系爭工程契約雖未具體約定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但該契約第7 條第8 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公正機關公平審理…」,再參考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8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承攬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1/1000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規定,考量系爭工程契約未記載當被告發生違約情事時之處理方法,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2,500 元,遲延31日,共計7 萬7,500 元之工程遲延損害。⒉增加木地板厚度費用
兩造約定主臥室、男孩房、書房、女兒房之泥作鋪地需離地面高約8mm ,以供後續鋪設8mm 厚之木地板,但實地量測後,此4 間房間泥作鋪地分別離地面高17、16、16、18mm,原告為避免地板高度不均,遂請接手之第三人鋪設較厚之木地板,導致木地板費用增加,因此部分之損害係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所衍生,依現行實務見解,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疇。而兩造原訂木地板費用為9 萬5,240 元,原告使用較厚木地板之費用為16萬3,988 元,增加支出6 萬8,748 元(計算式:163,988 -95,240=68,748),即為原告之損失。
⒊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
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請第三人施做泥作、木作、油漆、水電、櫥櫃等工程,金額分別為25萬6,570 元、50萬1,403 元、23萬7,050 元、27萬4,800 元、132 萬2,000 元,加上被告已施作部分之費用39萬2,230 元,總計原告支出
298 萬4,053 元(計算式:256,570 +501,403 +237,050+274,800 +1,322,000 +392,230 =2,984,053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原先報價250 萬元,後追加69萬元,共計319萬元,則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在扣除木地板9 萬5,240 元、衛浴設備35萬3,200 元後之金額為274 萬1,560 元(計算式:3,190,000 -95,240-353,200 =2,741,560 )。若被告妥善處理電箱問題且未擅自停工,系爭工程當可由被告執行完成,則原告僅須支付274 萬1,560 元(不含木地板、衛浴設備),但系爭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終止,原告另請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為298 萬4,053 元(不含木地板、衛浴設備),增加支出24萬2,493 元(計算式:2,984,
053 -2,741,560 =242,493 ),此為原告之損失。系爭工程契約雖未就契約終止後繼續完成契約所增加費用有所約定,但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5條第2 項「契約得訂明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之規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均同時考量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當被告發生違約情事時之處理方法,認定原告受有24萬2,493 元之損失。
㈤原告家中尚有先生、2 名女兒、1 名兒子,全家因系爭工程
而借住在小叔家之其中2 間房間,極為不便,且因停車位置不足,常在下班後花費許多時間找停車位置。又原告平日工作繁忙,因不放心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裝潢,幾乎天天到工地現場關心,再加上用電安全一直出狀況而需多次與被告溝通,均影響工作甚鉅。另原告之大女兒就讀護理系,現於醫院實習,除需調適工作上之壓力外,還需擔心家中裝潢問題;原告之二女兒就讀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對烘焙有濃厚興趣,故原告裝修系爭房屋時,廚房是重點,原告二女兒準備參加學校在107 年3 月舉行之校外實習甄試,原本希望系爭房屋能於106 年10月前完工,以利二女兒加強練習調理技巧,然迄今仍未有廚房可供練習;原告之小兒子就讀國中二年級,至今仍與原告夫妻同睡,對青春期男孩而言,真的急需要一個屬於自己之房間。原告生平第1 次購屋裝修,卻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延宕至今,遲遲無法入住改善生活品質,且失信於子女,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雖有事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1 樓廚房有設計使用飲水機、IH爐、烤箱、蒸爐、電鍋、冰箱等電器,經水電評估後電容量足以負荷用電量,惟原告嗣後要求增加無熔絲開關、電箱及抽換舊管線,被告便再次向原告報價,原告則認為被告係惡意加價,又其中抽換舊管線部分係由水電直接報價給原告,並非被告自行增加,而原告僅因水電追加部分有意見,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被告之過錯。又兩造就設計費用轉入工程費用之比例未約定,因系爭工程未完成,故主張依據完成比例取回設計費用,依住宅消保會之建議可取回15.5% 。另被告在106 年8 月1 日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6年8 月2 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兩造應係在該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6 年4 月22日、106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將設計費6 萬元轉入工程款,原告於簽約隔日即先給付部分工程款69萬元,嗣兩造就系爭房屋1 樓之水電工程發生爭執,原告乃求助住宅消保會,兩造於106 年8 月9 日第1 次至住宅消保會協調,該日調處結論有二:⒈雙方當事人有合意終止合約之意願,但終止合約之時點及內容待第二次調處時商議;⒉雙方合意辦理現況調查鑑定,並於106 年8 月15日協同住宅消保會至工地現場調查鑑定,復於107 年1 月19日第2 次至住宅消保會調處,達成結論如下:⒈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39萬2,230 元,作為本案工程部分最終請求,日後不再擴大求償;⒉雙方原合意設計費用6 萬元可於工程承攬合約折讓,但折讓比例目前無共識等情,有系爭設計契約、工程契約、頭份上公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住宅消保會106 年8 月9日及107 年1 月19日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9至47、51至6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溢領工程款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見本院卷第377 頁),另兩造於住宅消保會107 年1 月19日調處時達成合意,已施作工程費用為39萬2,230 元,作為系爭工程最終請求,日後不再擴大請求,有住宅消保會消費爭議案件申訴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已給付6 萬元設計費,可於系爭工程契約折讓,但折讓比例無共識,亦為前開調處會議兩造所達成合意內容。本院審酌系爭設計契約第5 條約定:「如未交由乙方(轉工程合約)施作,設計費不可退費或折抵部分工程之工程款。」,可見已約定原告需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方可將設計費折抵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原預定之總價為250 萬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約定,兩造合意設計費可轉為工程款之金額,依兩造合意施作工程費用佔總工程款之比例計算應為9,414 元(計算式:392,230 ÷2,500,000 ×60,000=9,41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已付工程款之金額應為69萬9,414 元(計算式:690,00
0 +9,414 =699,414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得保有原告預先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工程契約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0萬7,184 元(計算式:699,414 -392,230 =307,184 )。
㈡遲延損害部分
1.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未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為契約條款之內容,除非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 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否則對於雙方當事人自無拘束力。原告於書狀內自承中央主管機關就建築物室內裝修行業並無制訂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366 頁)。而內政部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1 項「乙方(即承攬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1/1000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既未經兩造訂入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原告欲以該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欲適用該條規定,仍必須以證明已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何等損害,即欲依該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可取。
㈢增加木地板厚度費用與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1.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完成之工程並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欲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先行催告被告補正。然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9、61、65、67頁),106 年7 月27日存證信函僅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妥善處理水電工程,106 年9 月29日則僅表明將委託第三方完成裝修工程,並未催告被告補正,故除水電工程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委請他人施作被告未完成之木地板、泥作、木作、油漆、櫥櫃等工程前,曾催告被告補正,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木地板、泥作、木作、油漆、櫥櫃等工程之損害賠償。
2.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條所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重新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失371 萬元;為重新出售,支出廣告費5,841 元及繳納79年至80年之房屋稅6 萬3,728 元等之損害,皆發生於解約之後,並非解約前已存在之損害,自不能計入審酌損害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轉換器有瑕疵,其中127台遭客戶要求換貨,因而購買其他廠牌之轉換器89台予以更換,受有價差損害。而原判決似認定被上訴人購買該89台轉換器之日期為99年9 月9 日至101 年8 月21日,換貨日為99年10月6 日至102 年1 月18日。然倘如原審所認系爭契約已於99年9 月8 日解除,被上訴人購買該89台轉換器之價差,是否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害,仍非無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增加木地板厚度費用與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部分,皆係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而支出之費用與原訂施作費用之差額,故該等費用係於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為契約終止後新發生之損害,不在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第
260 條、第263 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必須舉證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使債權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侵害之人格法益為何(見本院卷第359 、377 頁)。而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8號、95年度訴字第7210號、99年度訴字第1948號等判決,案例事實分別涉及遺族對先人敬仰思慕之情,漏水嚴重、化糞池、排水溝惡臭、排水噪音擾亂安寧,婚宴品質不佳與會賓客抱怨、造成新人與家人顏面盡失大受打擊,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無從類比,更無從援引該等案例作為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
3.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導致之損害為必須借住在小叔家,下班後須花費許多時間尋找停車位,幾乎天天到工地現場關心,影響工作甚鉅,遲遲無法入住改善生活品質,失信於子女等,僅是一般住宅裝修施工過程可能造成之生活不便、與承攬人溝通施工細節耗費之時間成本及未能入住裝修完成之新屋獲得更高生活品質,並未對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造成侵害,亦無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情事,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至原告其他家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其等生活是否遭受何等影響,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關。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40-3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 條約定之精神,原告已給付之設計費僅得依完工比例部分轉為工程費,經將得轉為工程費之設計費計入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再扣除被告所得請求之款項即兩造合意被告已施作工程費用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7,184 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證明有遲延損害存在,原告不能依未訂入系爭工程契約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8 條第1 項、採購契約要項第65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契約終止後新產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未曾催告被告補正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原告並無人格法益因被告違約遭受侵害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