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淑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淨覺院上列當事人間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條文第十四、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條,准予變更為如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即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修訂捐助章程第2 、5 、14、15、17至21、25、27、30條,有董事會第7屆第8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組織章程原條文與修正後條文對照表等件可憑。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除第2 、5 條以外者,係涉及設置監事之種類、選任方式及職權,董事任期之變更,增加董事長代理人之選任,刪除常務董事之設置,與信徒大會之職權等項,均屬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且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條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第2 、
5 條之修訂內容,係關於設立宗旨及業務範圍,與財團組織、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而須變更組織之情形均無關,依上說明,只需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准之必要,是上開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條號 │ 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第二條 │本院奉祀釋迦牟尼為主神,宣揚大│本院主要供奉釋迦牟尼佛,宣揚大││ │乘佛教,授徒靜修,研究佛理,敦│乘佛教,授徒靜修,研究佛理,敦││ │睦信徒,興辦公益、慈善、文化事│睦信徒,興辦公益、慈善、文化事││ │業,增進社會福祉為宗旨。 │業,增進社會福祉為宗旨。 │├────┼───────────────┼───────────────┤│ 第五條 │本院之任務如左: │本院之任務如下: ││ │1.奉祀釋迦牟尼及觀音菩薩地藏菩│1.供奉釋迦牟尼佛、觀世音菩薩及││ │ 薩舉行傳統祭典。 │ 地藏王菩薩,並舉行傳統祭典。││ │2.遵守國家法令,提倡中華固有文│2.遵守國家法令,提倡中華固有文││ │ 化、偷理道德。 │ 化、倫理道德。 ││ │3.維護本院法物,管理所屬財產。│3.維護本院法物,管理所屬財產。││ │4.興辦公益、慈善、文化事業。 │4.興辦公益、慈善、文化事業。 ││ │5.舉辦佛教講座、授徒講經、宣揚│5.舉辦佛教講座、授徒講經、宣揚││ │ 佛教真理。 │ 佛教真理。 ││ │6.接受主管機關及上級教會指示應│6.接受主管機關及上級教會指示應││ │ 辦事項。 │ 辦事項。 ││ │7.其他有關本院興革事項。 │7.其他有關本院興革事項。 │├────┼───────────────┼───────────────┤│第十四條│本院會計年度,以國曆自一月一日│本院會計年度,以國曆自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每│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每││ │年決算一次。每次決算應交常務監│年決算一次。每次決算應交監事監││ │事監查,於會計年度終結時由董事│查,於會計年度終結時由董事會編││ │會編成年度決算書,附同監查結果│成年度決算書,附同監查結果,報││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佈之。 │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佈之。 │├────┼───────────────┼───────────────┤│第十五條│本院設信徒大會、董事會、常務監│本院設信徒大會、董事會、監事,││ │事,由全體信徒組織之。新加入信│由全體信徒組織之。新加入信徒,││ │徒,自大會決議納入本院信徒起,│自大會決議納入本院信徒起,得參││ │得參加當次信徒大會行使職權。 │加當次信徒大會行使職權。 │├────┼───────────────┼───────────────┤│第十七條│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常務董事一│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 │人,由董事互選之,任期四年,連│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選得連任。 │ │├────┼───────────────┼───────────────┤│第十八條│本院置常務監事一人,由信徒大會│本院置監事一人,由信徒大會就信││ │就信徒中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徒中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得連任。 │任。 │├────┼───────────────┼───────────────┤│第十九條│董事長為本院當然管理人。對外代│董事長為本院當然管理人。對外代││ │表本院,對內綜理一切院務,常務│表本院,對內綜理一切院務。董事││ │董事襄理之。常務監事為本院監察│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中││ │人,對內監查一切財務。 │互推一人為代表。監事為本院監察││ │ │人,對內監查一切財務。 │├────┼───────────────┼───────────────┤│ 第廿條 │本院董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連│本院董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連││ │記法」投票舉行,於每屆任期屆滿│記法」投票舉行。董事長之選舉由││ │五日以前改選,於當選五日內就職│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舉行││ │。董事長之選舉由董事以「無記名│。董事之任期自召開當屆第一次董││ │單記法」投票舉行,於當選十日內│監事會之日起計算,並報經主管機││ │交接就職,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關核備後,向管轄法院辦理變更登││ │,向管轄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記。 │├────┼───────────────┼───────────────┤│第廿一條│本院董事長、董事、常務監事,如│本院董事長、董事、監事,如有違││ │有違法失職行為,得由信徒十分之│法失職行為,得由信徒十分之一以││ │一以上之連署,提經信徒大會議決│上之連署,提經信徒大會議決罷免││ │罷免之。 │之。 │├────┼───────────────┼───────────────┤│第廿五條│本院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 │本院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 ││ │1.舉行祭典及例行法會。 │1.舉行祭典及例行法會。 ││ │2.選舉董事、常務監事及其罷免事│2.選舉董事、監事及其罷免事項。││ │ 項。 │3.其他對董事會之建議事項。 ││ │3.其他對董事會之建議事項。 │ │├────┼───────────────┼───────────────┤│第廿七條│本院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本院監事之職權如下: ││ │1.監察財產管理狀況。 │1.監察財產管理狀況。 ││ │2.編列年度監察報告。 │2.編列年度監察報告。 ││ │3.稽查財務會計及收支決算。 │3.稽查財務會計及收支決算。 ││ │4.其他重要業務之立會協調事項。│4.其他重要業務之立會協調事項。│├────┼───────────────┼───────────────┤│ 第卅條 │董事會視業務需要,得邀請常務監│董事會視業務需要,得邀請監事合││ │畫合併召開聯席會議,由董事長召│併召開聯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主││ │集主持之,並得邀請顧問列席。 │持之,並得邀請顧問列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