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志榮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幼兒園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幼兒園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新增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即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之,非屬得聲請法院就章程為必要處分之事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福祉園,因設立基金及建物修繕經費無法籌備,遂申請恢復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幼兒園;而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幼兒園之捐助章程,業經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1 、2、4 、9 、23條條文,並經苗栗縣政府107 年1 月3 日府教學前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107 年
1 月3 日府教學前字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幼兒園第5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料、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願任董事同意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董事長推選單、財產清冊為證,自堪認為真實。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幼兒園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所示,其第9 條關於董事選任方式之修正,應屬對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必要處分;第23條關於財團法人解散時賸餘財產之捐贈對象,則核屬對該財團法人之財產保存事項所為之修正,均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尚無牴觸,亦與該財團設立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查:㈠聲請人另聲請變更其捐助章程中,第1 條係將財團法人之名
稱由「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福祉園」變更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蘭平幼兒園」,核為財團法人名銜之變更,此部分依民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 條、第22條等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屬無庸本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㈡其次,第2 條係將財團法人之宗旨由「以辦理、推動社會福
利事業」變更為「以辦理、推動公益性教育事務及社會福利事業」、第4 條則係將財團法人目的事業由老人社會服務事項變更為幼兒教育及福利相關事項(詳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第4 條所載),則已涉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慎重詳為審酌,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從而,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 條、第
2 條、第4 條之條文,均不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自非本院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怡玲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