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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苗栗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人員更替頻繁及現存變更登記資料闕如,造成聲請人之董監事無法順利運作。而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二十三人組成‧‧‧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為維聲請人董監事能依章程執行職權,以利聲請人正常運作,爰依民法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益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財團法人之臨時董事者,僅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且聲請事由亦僅限於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益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所具函文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其函文發文機關即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苗發展基金會」,有聲請人之106 年12月7 日苗106 大苗字第106007號函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聲請人乃係「財團法人大苗發展基金會」,即無異以財團法人本人聲請選任自己之臨時董事,核與前揭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規定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又依聲請人自己所記載之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其董事之選任本由前一屆董事會聘之,聲請人業已提出106年度董監事名單,似無無法由前一屆董事會選任下一屆董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