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蕭廣誠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彭培洵
徐建斌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陳誌豪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蕭廣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8 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蕭廣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103 年5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由債權人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952 元之方案;然該方案僅有整合無擔保債權部分,並未及於有擔保債權之貸款1 千餘萬元。而該貸款自102 年間即已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薪資約1/3 ,致抗告人扣除上開強制執行之金額後,剩餘之收入尚需負擔生活開銷及扶養費,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抗告人對原裁定認定每月必要支出為11,448元、每月薪資為40,885元等情雖不爭執,但抗告人之父親名下之財產,部分係供其居住之房地,其餘土地則為祖產,現供抗告人父母種植農作物自用;而抗告人之胞弟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胞妹則領有社會補助,經濟狀況均不佳。又抗告人實無能力清償對債權人土地銀行之有擔保債務1 千餘萬元,故抗告人經計算每月收入與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應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係採前置協商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債
務未清償,而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48,409 元、編號7 所示之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1,353,751元;且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3 年5 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土地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5,952 元之調解還款方案,惟因前開協商並不及於有擔保之債權,且抗告人經通知未完成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程序,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簽署協議書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129 至133 頁)。
㈡抗告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遭本院強制執行扣
薪中,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10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 、125 頁)。惟抗告人乃係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包含有擔保、無擔保債權),始經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故若經本院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程序之聲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均屬清算債權,除消債條例另有規定外,並均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參照)。是若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債務而低估抗告人之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故於衡量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時,自應還原抗告人原有之總資力,就其全部資力與總債務互為比較,方屬公允。再細究抗告人逐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至71頁),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係依應領薪資扣除前述強制執行扣薪費用、勞健保費、用餐扣款及福利金扣款後計算;而勞健保費業經抗告人列計於每月必要支出核算,且據薪資單所載,健保費課收之對象包含「眷屬4 人」,顯見非均以抗告人為投保對象,且抗告人每月勞健保費用支出,並經抗告人列計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應將此金額加計入每月薪資收入。另就用餐扣款、福利金扣款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公司提供餐食、福利委員會相關福利支應之扣款,尚非屬必要之經常性扣項,亦應加計每月薪資收入,始稱妥適。基此,抗告人現每月雖有遭強制執行扣薪與其他扣項,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其經遭各項扣款前之每月薪資收入,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故觀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之薪資單,收入共981,23
0 元【計算式:37,599元+18,025元+36,260元+37,505元+37,507元+36,050元+36,245元+37,442元+39,670元+37,454元+37,566元+37,531元+40,805元+38,602元+37,746元+37,960元+38,048元+38,007元+38,164元+37,996元+44,020元+38,035元+38,106元+46,706元+38,087元+40,094元=981,230 元】,經核算後堪認抗告人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0,885元【計算式:981,230 元÷24月=4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11,000元、餐費6,00
0 元、水費75元、電費246 元、瓦斯94元、勞健保1,500 元、電信費46元、扶養費16,000元、交通費3,000 元、手機+網路1,000 元、雜支1,000 元,共計39,961元等語,並提出
106 年加油站電子發票若干張、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繳費憑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轉帳代繳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11月至106 年8 月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至9 月、105 年12月、106 年1 至8 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106 年2 月至8 月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單104 年第3 期至106 年第1 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55、226 至285 頁)。然查:
⒈經細究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2,961元部分(含餐費6,000
元、水費75元、電費246 元、瓦斯費94元、勞健保1,500元、電信費46元、交通費3,000 元、手機+網路1,000 元、雜支1,000 元),衡諸105 年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30 、331 頁),苗栗縣每人每月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為2,699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99,447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07人=2,699 元】、通訊支出為798 元【計算式:平均每戶每年通訊支出29,384元÷12月÷平均每戶人數3.07人=
798 元】,顯見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餐費6,000 元、手機網路費1,000 元已超出苗栗縣一般縣民生活花費支出甚多,自難認為適當。另審視抗告人提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等單據(見原審卷第38至55頁),雖用戶名義人均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林秋萍,然其用水、用電及設備地址均為抗告人之現居地址,且抗告人並陳稱係與林秋萍共同分擔上開費用,再衡諸一般家庭生活多為夫妻同居共財,對於家庭生活必要設備(如水、電、瓦斯)之使用,因供應公司收取費用之便利性考量,勢必僅能以單一自然人之名義為代表,對外申請相關設備使用;故堪認抗告人上開陳詞尚未悖於一般社會觀念,則抗告人此部分費用之主張,自堪採信。然就抗告人其餘費用支出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是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原審卷第332 頁);且抗告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將配偶之貸款列入生活支出、同意以此11,448元作為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故本院認以此做為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支出之基準,應屬合理。
⒉扶養費部分:
⑴抗告人另主張其需扶養父親蕭正讓、母親廖秀美與未成
年子女蕭○、蕭○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6,000元等情,固提出戶籍謄本、鄉公所學雜費、保育費、傑生教學中心學費收據、蕭正讓、廖秀美、蕭○、蕭○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0 至307 、322 至329 頁);然其就扶養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抗告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⑵經查,蕭正讓於00年0 月生,年齡已屆65歲,且104 年
、105 年並未有所得收入,名下則有建物1 筆、土地3筆;然抗告人業已自承:建物係供蕭正讓、廖秀美居住使用,土地則係現無人使用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蕭正讓名下財產資料,門牌號碼苗栗縣南庄鄉大南埔178-1 號建物係○○○鄉○○段○○○○○號土地,並為蕭正讓之戶籍登記住所,堪認確係現供蕭正讓自住使用;而同段873 地號土地則係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蕭正讓僅持有應有部分1/ 6,又同段912 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土地現值約為610,000 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經審酌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顯見蕭正讓名下之建物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確係供蕭正讓自住使用,不具有出租收益價值;另其名下之土地2 筆,其中1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蕭正讓亦僅有部分所有權,應無法供出租收益使用,另1 筆土地則為農牧用地,然其土地價值非鉅,若作出租收益使用,則依土地法規定之租金計算標準為斷,其合理之年租金收益至多僅11,180元(計算式:411.05平方公尺×272 元×10%=11,180元),顯無法供蕭正讓維持生活。基此,堪認蕭正讓名下雖有財產數筆,然該等財產既不足供作維持日常生活所用,即仍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廖秀美則係於00年00月生,將屆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104 、105 年均未有所得收入,名下亦未有任何財產,堪認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⑶至抗告人稱其胞妹蕭素珍生活困頓,胞弟蕭廣銘收入微
薄且在外租房,並育有二子,故僅由其一人扶養云云,並提出南庄鄉公所函文、蕭素珍之子蕭○圻之清寒證明書、蕭廣銘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92 至299 頁)。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蕭素珍固因家境清寒,且其子女均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證明書及南庄鄉公所函文可證,堪認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構成不能共同扶養雙親之原因,即得減輕其扶養義務;惟蕭廣銘104 、105 年之薪資收入均為300,000 元,且其配偶亦有薪資收入,抗告人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蕭廣銘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不能認定蕭廣銘有得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事。從而,蕭正讓、廖秀美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蕭廣銘1 人,再以財政部公告106 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8,000元計算,則抗告人對於蕭正讓、廖秀美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元12月2 人×2 人=7,333 元】。
⑷再就抗告人與林秋萍共同扶養蕭○、蕭○婕部分,查蕭
○為00年00月生、蕭○婕則為000 年0 月生,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揆諸父母依法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顯見蕭○、蕭○婕自有需由父母扶養之情事。
故以財政部公告106 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8,000元計之,此部分扶養費用即應由抗告人、林秋萍平均負擔;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月×2 人2 人=7,333 元】。基此,抗告人扶養蕭正讓、廖秀美、蕭○、蕭○婕之每月扶養費合計為14,666元【計算式:7,333 元+7,333元=14,666元】。故抗告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在此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必要。
㈣復查,抗告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有第一銀行存款66元、兆
豐銀行存款69元、郵局存款20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簿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28
6 至291 頁),是其名下財產僅約計為155 元【計算式:66元+69元+20元=155 元】;再參諸抗告人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0,885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每月扶養費14,666元後,尚有14,771元可供償債。然抗告人目前所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高達13,502,160元,且其中就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權金額11,353,751元,經該行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因該債權尚有保證人作擔保,未來仍有執行實益,故不列入協商方案;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依約需一次清償全部本金10,854,37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每月僅餘14,771元可供清償,以此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除無擔保債務外,尚存有擔保債務10,854,377元,就其可供清償之金額清償有擔保債權部分即需61年餘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54,377元÷14,771元÷12=61.24),且該債務並無期限利益或協商可能,而前開與土地銀行之協商方案,並不包括上開有擔保之債權,已如前述;自堪認抗告人現有財產收入顯不足清償其現積欠之債務,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與土地銀行之協商方案未包括上開有擔保之債權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准許抗告人自107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申惟中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數額 │ 備 註 ││號│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金;幣別: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3,501元 │見原審卷第142頁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81元 │見原審卷第157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39,153元 │見原審卷第153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84,197元 │見原審卷第134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0元 │見原審卷第152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3,977元 │見原審卷第157-1 頁│├─┼────────────────┼──────────┼─────────┤│7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353,751元 │見原審卷第115 頁 │├─┴────────────────┼──────────┼─────────┤│ 合 計│ 13,502,1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