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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家慶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是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各有不同,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下簡稱注意事項)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能對各普通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清償至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係因其家人出面向親友籌措得來,其並無隱匿財產等行為;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係於106 年9 月29日、30日及10月30日之一次性匯款清償各債權人,而非以按月或按期清償方式,逕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且原裁定以「非僅以還款比例為判斷抗告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為裁定不免責之原因,此乃規定於消債條例第2 章第2 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原裁定以此為判斷依據,顯不可採。另原裁定未於裁定不免責前,使抗告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抗告人既已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免責之要件,爰請求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還款成數已達總清償比例20%,惟其清償匯款日期係於106 年9 月29日、30日及10月30之一次性匯款清償,而非以按月或按期清償方式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為抗告人所自認。抗告人辯稱上開清償款項係向親友籌措得來,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縱其抗辯屬實,適足以認定其未反省原本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原因,不思以每月固定收入竭力清償債務,反為獲得免責而再度以舉債之方式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額度,而使自己再度陷入另一經濟上之困境。其以此清償方式,顯未因清算程序之歷程,而瞭解其自身經濟瀕臨困境之肇因為何,實難期待抗告人得藉由免責而達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目的,自不宜裁定准予免責。

(二)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以「非僅以還款比例為判斷抗告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為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然此乃規定於消債條例第2 章第2 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而非同條例第3 章第5 節「免責及復權」,原裁定以此為判斷依據,顯不可採云云。

然依注意事項第41點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是上開原因自不因規定於更生章節而不得予以審究,原裁定斟酌上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判斷抗告人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得免責之實質要件,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復抗辯原審於裁定不免責前,未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 項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程序違法之情形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固規定「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依據係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而非第132 至134 條,自無依第136 條第1 項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其上開抗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併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抗告人濫用免責制度,本院綜合審酌先前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之事由,暨原審斟酌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等各項情狀,認抗告人尚未盡清償之能事,爰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為適當。故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