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徐偉國
徐文國共 同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與任建家、戴甘間請求撤銷登記名義等事件(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21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撤銷登記名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下午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請求撤銷登記名義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並於當次庭期訊問證人蔡彩霞、吳慶源、徐秋麟。聲請人為了解當次開庭內容及證人所為之詳細證詞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7 號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