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連文江相 對 人 陳沅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2 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另提起動產所有權有關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事件受理,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107 年度訴字第442 號執行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以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70,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4,370,000 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946,833 元【即4,370,000 元5%( 4+4/12 )≒946,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至聲請人另以其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全卷,查其為賴淑楓、連文泓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顯非本件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聲請人自難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