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吳琇寶
吳東霖相 對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苗簡字第七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苗簡字第7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其提出蓋有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繕本、繳費收據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90萬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較為妥適。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停止強制執行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簡易程序事件第1 審、第2 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合計2年10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27,500 元【計算式:900,000 5%(2 +10/12 )=127,500 】。故聲請人於提供127,500 元之擔保後,得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