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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異議 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彭朝和管 理 人 彭達湖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取字第24號請求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本院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聲請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取回提物之處分書,業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於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24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取字第24號卷宗查明無誤。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107 年3 月12日(已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前提起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7 年3 月14日始提起異議,有本院蓋於異議狀之收狀章可憑。是異議人上開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提存法第25條後段,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