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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 葉登旺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言,與最初供之擔保無異,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 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因擔保金取回時效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