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宜峻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50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科學園郵局之存款及由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惟聲請人自84年至98年間,係以久住之意思且客觀上居住於台中市○○區○○路○段00
0 巷00弄0 號房屋,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3 月7 日對聲請人台中市○區○○路○○○ 號7 樓之2 之戶籍地址送達,並非對聲請人之住所為之,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而失效。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執助字第3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058號撤銷支付命令事件回復原狀聲請確定前,准予停止。經查,聲請人經通知迄未補正已提出回復原狀聲請之證明,惟聲請人既主張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回復原狀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由該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為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