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陳連春相 對 人 林孟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
0 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返還信託土地事件審理中聲請就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相對人已撤回起訴,該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兩造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前於105 年12月21日核發已起訴證明,並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份,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