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徐文煥相 對 人 湯明全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2 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3
2 號假扣押執行其所有之財產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34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105 年度司聲字第
23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不於前開裁定所命之7 日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聲請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殊無再重複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限期起訴,顯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