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湯逢泉相 對 人 徐煥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零三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建物,而該建物對占用之土地存有合法之租賃關係,若一旦遭強制執行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4 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占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10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乙節,有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後,無法使用該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再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該條規定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4 號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限約為4 年6 月,是本院推定此即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從而,聲請人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6 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25,808元【計算式:536 元×107 平方公尺×10% ×(4+6/ 12 )=25,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於聲請人提供此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