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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順發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相 對 人 林瑞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第186 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立法理由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以苗栗簡易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86 案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 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3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4,000,000 元及相關費用,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即第一審理程序中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年4 月,則兩造間上開第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審理期限約為4 年4 月( 4.33年) ,是本院推定此即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從而,相對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加計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866,00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5%×4.33=866,0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66,

000 元後,得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