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連喜相 對 人 曾碧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51,29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不動產拍賣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修正前)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108號不動產拍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反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供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再開辯論裁定及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反訴雖在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 107 年3 月9 日) ,仍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所載反訴聲明,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1,500,0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個月(該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並審酌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訴訟自繫屬至今已逾第一審辦案期限1 年4 月,應予扣除該期限較為合理,是本院綜合上情,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無法即時受償其執行債權金額本金則為11,008,600元,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即利息損失約為1,651,290 元(計算式:11,008,600x5%x3年) =1,651,290),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經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