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邱雲龍相 對 人 黃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七年度苗簡聲字第七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據以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後,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請求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依同一法理,自無予以禁止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7 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就本案訴訟(本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257 號)業經和解成立,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7 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