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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聖光相 對 人 黃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因強制執行名義尚有爭執,業經聲請人另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67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名義尚有爭執,業經聲請人另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67 號以其訴訟標的為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現聲請人抗告中),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該訴訟主張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得停止執行事由,於法不合,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