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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聖光相 對 人 黃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經第三人張萬能介紹承攬相對人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約定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交付定金50,000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反悔不願意施作,聲請人本可沒收定金,惟本院106 年度苗小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竟作相反認定。相對人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220,000 元,其已交付工程款50,000元,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而迄未施作等語,與事實不符,前判決未予調查,又聲請人已向鐵工廠購買材料,若不施作,何須訂購材料?另依證人張萬能之證述,其證稱相對人表示不要做了,可歸責者為相對人,而非聲請人。雖前判決認定相對人透過張萬能向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前判決未調查張萬能是否有代理權,聲請人亦不知悉相對人已解除契約,故均可歸責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以前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爰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苗簡字第1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倘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乃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無由請求聲請人返還50,000元定金云云。惟聲請人所陳事實均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顯難有勝訴之望,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