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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坤章

林坤瑞相 對 人 林俞佐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苗簡字第三0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60年前所合資興建,其等原始取得所有權,興建當時相對人林俞佐尚未出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林俞佐之財產,惟竟遭查封拍賣,倘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確已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苗簡字第30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而系爭建物依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57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合迪公司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468,00

0 元所受之損害為據,亦即相對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項利息損失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較為妥適。復參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000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酌停止強制執行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簡易程序事件第1 審、第2 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合計2 年10個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6,300元【計算式:

468,000 元×5 %×(2 +10/12 )年=66,300元】。故聲請人於提供66,300元擔保後,得停止如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附表

┌──┬──┬─────────────┬──────┬─────┐│編號│種類│ 坐落 │ 面積 │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1 │建物│苗栗縣○○鎮○○段○○○ ○號│一層:64.95 │未辦保存登││ │ │(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崎│二層:64.95 │記建物,建││ │ │頂里5 鄰仁愛路2346號) │三層:55.10 │號係會測後││ │ │ │合計:185.00│暫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5-28